广东省地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讨论会发言稿
省人大法工委会议/2005.08.09
修改物权法要贯穿“一条红线,两个确保”
陈绪国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各位首长、各位委员、各位代表:
在上周五,即
之所以出现上述大幅度的修改,主要是因为,在我的建议稿中增加了“权利法人”、“派生的不动产和动产”、“派生不动产”、“派生动产”这样的高频率词汇,这方面涉及到的条款有54条;将“消灭”改为“消失”,将“占有、使用”改为“占用”,这样一些高频率的词汇涉及到的条款有20条。
所有修改,都是在5天内完成的。由于时间关系,意见书中的文字来不及仔细推敲,有些条款想修改已经来不及了。
如:第二章中,应当增加“权利法人单位的物权登记”一节;第十章中,应当增加“占用”方面的内容;“附则”中应当增加解释“权利法人”、“派生不动产”“派生动产”而未增加;整部物权法没有提及证券投资,我的意见书中也未提及;另外,军队单位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用益物权问题,城中村出嫁女的物权保护问题,征求意见稿没有,我也没有提到,这些也是需要补充的内容。这些修改都是很有必要的。今后,如果还有机会,我还会报名参加再讨论。
我参加这次修改,总的来讲,有一个指导思想,即:要让物权法贯穿“一条红线,两个确保”。“一条红线”就是:明确和细分物权法的保护和调节对象,将权利法人放在突出的位置上;“两个确保”就是: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在物权法中得以重点突出,确保公有制单位的物权保护、调节有务实性的保障。
在征求意见稿中,单提“权利人”,不提“权利法人”,这容易混洧概念,会直接造成认识上的错误。从语义上来说,单位是单位,个人是个人,两者明显是有区别的。权利人不等于权利法人,正是与权利法人不等于权利人一样。在司法实践中,混洧两者界线就会出大事。
所谓“权利法人”,系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国有及集体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具体单位。这样区分的目的,主要在于划清“自然权利人”与“单位权利人”的界限,区分两种不同状态的物权。
在上述定义中,将军事单位单列出来是有一定道理的。过去,我们常将军事单位视为国家机关,这在政治学上讲得过去,在法学上就讲不过去。国家机关是担当一定行政职能的权力机构,能够直接支配一定范围的物权的办事单位。军事单位则是依附于政府财政给养的单位,没有行政职权,其物权的个性,既不同于经济单位,又不同于行政单位。我国有正规军200万人,这还不算百万武警官兵在内。这个宠大群体的物权问题不能忽视。目前,在某些发达地区,军官的收入仅相当于当地公务员的一半。要调节他们的收入构成,不能单单依赖财政拨款,利用物权法来调节应当是可行的。
其次,物权法不仅要规范物权登记、物权确认、物权保护的游戏规则,还要将“调节物权与财物分配”放在突出的位置上。这样一来,物权法保护的功能由两个上升到三个:除了登记确认保护功能、游戏规则保护功能以外,还有一个“调节与分配保护”功能。由法律来规范调节一下权利并直接介入财物分配,这在民事法律中将是个创举。
过去,某些法律处于“事后监控”状态,不具备“事前预示”功能。如民法通则,可以说成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你的头疼吗?给你开阿斯匹林;你的脚疼吗?给你开阿斯匹林。而物权法不仅给你阿斯匹林,还要给你开补剂,还要事先提示你呢!
我想,一部圆满、完善的物权法主要的特征什么呢?应当是从公平性原则出发,对于某些另类人侵害性、原罪性物权将会被剥夺掉,某些特权人的特权性物权要适当平抑下来,对于某类人形成空白或贫乏的物权要填补上去,对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物权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其涵盖面,将会涉及社会上每一个人、每一个单位,直至包括国家这个最大的物权法人单位在内,包括已经获得和将来会获得各种物权的单位和个人。甚至于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划,随着物权法的导引和调节,哪些人的物权将来会缩水甚至将会被剥夺掉,哪些人的物权将来会增益。
关于“两个确保”。知识产权保护与公有制单位的物权保护,是物权法中两个“重中之重”,这两方面的物权,一定要确保不漏、不少、不偏,一定要重点突出出来。
知识产权保护,不光是一个国家法律保护的命题,而是一个国际性法律保护的命题。我国是联合国成员国,与联合国各成员国之间达成了多边协议。我国还陆续出台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知识产权保护是物权法题中应有之义。将上述法律精华集中到物权法中来,更能加强法律效力。
附有知识产权的物权,与普通物权有一定区别。普通物权中的所有权、使用权(除土地所权为国家所有外),基本上是相对自由的,有条件的是可以复制的。如农民买了谷子,可以用来食用,也可以用来播种,也可以出售或者喂牲畜等,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合二而一的,不受任何限制。而附有知识产权的物权,情形就不一样:受让人在获得所有权、使用权之后,其所有权、使用权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受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要在物权法中分清两类物权:一类是普通物权,一类是具有知识产权的物权。
由于具有知识产权的物权具有特定的意义和作用,对应于普通物权中的“不动产”和“动产”,我给出了两个新名词:“派生的不动产”和“派生的动产”,特意将普通物权区分开来。
上述两个新名词,过去没有人使用过。是否被公众所接受认同,这是另外一回事。在知识经济时代,各种新词汇层出不穷,是缘于现代社会的信息瞬息万变,人们的生活万象更新。如“知识经济”、“知识产权”、汉语的“伊妹儿”等等,无不打上时代的铬印。我自己对于这两个新名词感觉“新、奇、爽”。
所谓“派生”,是指一种事物转化为另一种事物,使其属性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
所谓“派生的不动产”,简单地讲,权利人或权利法人所获得的或存在的不动产财物,是受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具有特定的知识、技术含金量和商业保护、文物保护的不动产。如五羊群雕大型雕塑作品、中国的故宫博物院物种大型建筑群、法国的拉菲尔铁塔、美国的自由女神像等等,就属于文物保护的派生的不动产。
所谓“派生的动产”,其定义参考“派生的不动产”,改“不动产”为“动产”就是。如古董字画、音像制品、文学作品、专利产品、有商标的产品等等。
这么说来,社会上许多消费品是有商标、受商标法保护的,岂不将大量的物品归类为“派生的动产”或“派生的不动产”?实际情形确实如此。但是,这些新物权,针对的主要对象是经销商、收藏商、中间商和生产商、制造商、制作商的,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触犯这类禁忌的。但是,普通消费者明明知道这是假冒伪劣和其他侵权产品而故意去购买、去使用,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物权保护,是物权法的另一个“重中之重”,另一个“确保”对象,也是一个难点问题。在我的意见书中,至少有7条是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物权保护的另加的建议,包括的方面有以下一些:他们的各类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转让和消失的登记管理监督权力下放到个人、登记争议的处理问题,全体员工含解聘、退休、退职员工的请赔权问题,非垄断型企业事业经营单位的投资权益分享问题,各类物权的获取方式,以及转移、转让、抵押、质押、留置、改置、财物分配问题,关闭、破产后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所得分配用于失业职工安家费补偿问题等等,尽管增加了这么多,还是意犹未尽。
1995至2003年,我国国有中小型企业由24.5万户下降到14.7万户,国有企业职工从最高时的7500万人减少到2003年底的4400万。全国失业职工已经超过3100万。国有企业曾经走过一段辉煌的历程,曾经为共和国创造了90%以上的财富。现实情形下,他们的物权处处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这种“鸟尽弓藏,兔死狗烹”的局面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
国有企业是最容易产生腐败、最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有的国有企业可以通过与私营企业、外国企业的“合资”、或通过其他企业的关联贸易来“转移”财物和产权,或者下级企业将财物“上调”到上级公司或集团公司里去,然后分而食之。将资金、机器设备等生产要素转移出去,造成国有企业空壳、困难的架式,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之后,某些管理层串通起来开始大捞特捞其黑钱。有的自买自卖,高价低估,暗箱操作,有的不将原企业的商标权、商誉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公开拍卖转让,而是直接盗窃过来倒卖出去。这些隐形的物权,往往价值巨大倒卖之后不为人所知晓。以广州市为例,随便倒卖一块土地,动辄是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国有资产再也不能这样白白流失了!达摩克利斯宝剑向侵害国家物权者的头上砍去!
因此,对于国有企业,我们要将全部的不动产、动产和派生的不动产、派生的动产统统纳入物权法之内,一个都不能少,一个都不能漏掉,对此要进行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全天候的动态严控与监管。
再一个问题,有关诉讼时效问题,也需要讨论一下。
我在意见书中,我建议修改、放宽异议登记与起诉的时限,将原第十九条“异议登记”的起诉、申请更正时效期“三个月内”、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的时效期修改为“二年内”。
关于条十九条第二款的原文是:“申请人自登记薄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修改的第一个法律依据是民诉法。因为民诉法的诉讼时效是两年,特殊的诉讼时效是20年。物权法,应当是民诉法的一个品种,两者应当统一起来。在2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劳动法将申请仲裁时效确定为“60日内”,而且硬性规定起诉者必须要走劳动仲裁这个程序,其结果,已经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现在,我以假设来推导有关时效问题。假若,权利人李先生向某房产商买了一套商品房,为期供房,交了首期款后,按月付余款。后来,又以10万元买了停车位。李先生听说停车位是公摊面积,于是,向房产商提出异议登记,房产商负责人口头同意,却以种种理由推搪不办,找来找去,推来推去,时间早过了三个月,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李先生于是起诉到法院,法院却以“超过异议登记时间”为由,驳回起诉。这来一来,权利人、弱势者李先生无辜地失败了,这说明了什么?
将异议登记时效人为地缩短,往往不利于需要维权的弱势者。
再来一个假设。假如,王女士从亡夫那里继承了一套产权房,共4室2厅。王女士去世后,按照“传男不传女”的传统,由王女士生前的两个儿子C和D继承并共分了这份遗产,并进行了产权登记。此后,王女士生前的两个女儿A和B提出要分割这份遗产,兄妹A、B、C、D四人经过多轮磋商,书面同意了异议登记,四份异议登记都是一对一签署的。因为妹妹B远在千里之外,错过了三个月内登记的机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起诉到法院也败诉了。兄弟C在清理遗物时,看到了母亲的遗嘱,决定将房产只移交给C、D两儿子,不给三个女儿。接下来,妹妹E这时也提出申请异议登记。这种结果和法律造成的后果将是怎么样的呢……
许多的法律,表面上看起来是天衣无缝、头头是道的,一触及到诉讼时效,就完全“触礁”了,这是为什么?
上述例子,是私人维权方面的窘境。如果发生在国有单位,就复杂了。如国有企业的老总与对方已经串通好了,故意错过三个月的异议登记时间,就轻而易举地将国有物权流失到串通人那一方去了,这比贪污受贿来得干净利落。
所谓异议登记,无非是,将物权的归属变更以一种法定的程序、书面的形式来公证确认一下。这个公证确认,包括登记机关确认与当事人确认两个方面的协同,当事人的协同又可以分为双边协同和多边协同。确认不等于“同意”,而最终的“同意”才叫“确认”。按照该条该款的意思,书面同意异议登记的保证只能“一次过”,不允许有重新考虑和反悔、悔改或修改的第二次机会。而且,“一次过”的时间不能超过三个月。这种做法,可以称之为“揠苗助长”。说得中听点,这叫做“强迫登记”;说得不好听点,这叫做“以行政权压迫、剥夺民事权”。古人早就教导我们:“人非圣贤,孰能无惑?”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都有可以不定期地一改再改,更何况是区区一张登记表?
再说,物权法规定“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本身是不公平的。法院总是要求当事人要这样、要那样,那你法院又是个什么样子呢?民诉法有关条款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和第二审程序的案件都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特别程序的案件应当在30日内审结。各地法院有许多案件都没有执行其“审定程序”。按照强词夺理的逻辑,这些大量超时审结的案件也应当是“超过审判时效”,说得过去吗?
我在意见书中,将私人储蓄、保险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加上人民银行的金库和货币及其投资收益等动产物权的保护统统规定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跟新宪法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的精神不谋而合。这些载入最高法律之中的条款,具有最高级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条件与诉讼时效的限制。
人民银行的金库储备和投资收益,关系国家的经济命脉,是必须永远保护的对象。过去,有关司法解释中,将银行等同于普通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时,诉讼时效也是二年,结果使银行部门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某种程度上危及到国家财政和居民储蓄的安全。类似于这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早就应当废除。
物权法讨论稿第四十四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合诉讼时效。”这一条,我非常赞同。这是立法实践的重大突破。
关于宅基地,意见书中提出了“宅基地为国家和法定使用权人共有”,对于终身未建房也未买房的成年城乡居民实行奖励,对于超出计划用地者加征土地使用费,建议第十三章增加4条:从农村迁居城镇的居民,原农舍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旧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归属以及流转等,城镇居民回乡或到其他农村安家落户,承包土地和划拨宅基地问题,公有制单位宅基地用益物权归属问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后土地使用权的“后处理”问题,但是没有提到军事单位的宅基地问题。
为什么说“宅基地为国家和法定使用权人共有”?就是说,国家拥有所有权,法定代表使用权人行使使用权。国家在必要或应急时,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永远属于国家,不属于任何个人和单位。所谓“共有”,就是指双方都有宅基地的管理权。
宪法等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这种规定非常含糊。在司法实践中,宅基地实际上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在权属界限不清的情况下,土地管理严重失控,走私、倒卖土地现象屡屡发生。据中央电视台报道,我国已经开发建设土地使用面积达5436平方公里,但国家财政上回收的土地出让金仅为1/10土地面积。中国亿万富豪百富排行榜中,34%是房地产商,出事的多半也是房地产商。在某些发达城市中,许多农村居民“占土为王”,一家盖上一栋或多栋六层楼的比比皆是。有的城中村,自己村人拍卖土地,每平方米价格高达5000多元,比珠江新城和白云区种鸡场的公开拍卖价高出2000多元。
土地使用权的分配问题,是大宗物权的分配与再分配问题,我们应当加大力度,将这件大事讨论深,讨论透。
首先,国有企业职工,包括下岗失业、退休、退职职工,辛苦工作一辈子,到头来,上无片瓦,下无立锥之地,与农村居民有着天壤之别。这种悲剧不能再重演。政府对于这种惨状不能坐视不管。过去政府是利用政策扶贫,现在要利用法律来扶贫。物权法应当是扶贫的工具。这里面大有文章可做。
其次,陆海空三军驻军、武警部队的土地使用权及其用益物权,将增加到物权法中去。我认为,部队驻军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了种植、养殖之外,适当利用其空地搞些房地产的生意,以增加自给率;没有土地使用权的驻军,地方政府征收一部分土地给部队作为商业用途。据我了解到的情况,目前,广州市驻军的地方部队、武警部队被允许建商铺、写字楼、宾馆、酒楼等不动产方面的生意,并作为士官的生活补贴。大军区以上的驻军和野战部队没有这种待遇。因此,同是部队军官,实际收入相差较大。广州市驻军的许多土地,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就被地方政府陆续收回许多,并且给予补偿数很少。广州市地方政府有能力办好这件事情。广州市政府有着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如每年拨专款资助退役军官就是很好的例子。
物权法的制订,是个系统工程。依我看,至少应当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地反复修改三次,应当成为最完善、最全面的法律。物权法的地位和作用,仅次于宪法,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们丝毫也不敢松懈。
由于自己不是专业人士,学识浅陋,挂一漏万,出错出偏,在所难免,敬请大家谅解。
谢谢大家!
发言人:陈绪国
题目:修改物权法要贯穿“一条红线两个确保”
关键词:修改 物权法 一条红线 两个确保
字数:701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