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佑中原:大律师丹诺会拒绝为“恶人”辩护吗(转帖) |
发表时间:2009-4-10 20:48:00 阅读次数:0 |
大律师丹诺会拒绝为“恶人”辩护吗 作者: 瞿方业 转帖者言:今天在报纸上看到这样的报道: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一审开庭审理,7名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其中包括5名公职人员。由司法部门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律师未出现在庭审现场,他们表示"我不愿为这种人辩护"。 "不愿为这种人辩护"出自"为法律打工"的律师之口,让人骇然。虽然我仅做律师才几天,但是律师职业道德告诉我缺席的律师是违反职业道德的,是与律师法的要求相违背的,于是就想写个文章谈谈我的看法,在网上找新闻时,却发现瞿方业老师的文章,我知道我没有写的必要的,收录过来吧,一方面学习,另一方面让更多的人都看到。 转帖地址:http://finance.baidu.com/2009-04-10/116547380.html 昨天8时30分,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在县法院一审开庭审理,7名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一些原本由司法部门为被告指定的辩护律师,昨天未出现在庭审现场,转由其他律师代理。“我不愿为这种人辩护。”一位辞去委托的律师说,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没有一个人愿为此案被告辩护。(4月9日《京华时报》) 虽然嫖宿幼女挑战了人间的道德底线,应当受到法律的审判。但作为律师“不愿为这种人辩护”,却有逃避职责之嫌。这些律师拒绝辩护的理由让人觉得,他们只是因为道德情感上的原因,不屑于为这些被告进行辩护,并没有其他法定事由。 被告即使非常无耻,也权获得辩护,这是一个审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专门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制度: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拒绝辩护。《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可见,这些律师拒绝辩护是没有道理的。 辩护律师的职责不光是为好人辩护,而是为涉嫌犯罪的“坏人”辩护。好与坏的区别,只是一个道德判断。而律师的职责则是从法律、事实和证据出发,找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有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为被告人依法进行辩解。从刑事司法程序的角度讲,有控诉方则有辩护方,如果只有控诉而无辩护,这样的审判是不平衡的,难以实现司法公正,不利于法治精神的维护,还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而刑事辩护是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有受过专门训练的律师和公诉人对抗,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因此,即使是十恶不赦者,也应当得到公正有效的辩护。帮助被告实现辩护权,就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秩序。 这些律师拒绝为嫖宿幼女案辩护,让人不由得想起美国大律师丹诺,他一生为无数死囚和刑事犯辩护60余载,从他的舌尖上救回了无数冤者和死囚,其中不乏真正的恶人,但他总是为这些罪人尽可能地辩护,并不因为有些人罪大恶极而放弃辩护。在他的辩护生涯里,没有一个被处死刑。试想,丹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会拒绝为“恶人”辩护吗? 律师拒绝辩护,是让道德情感凌驾于职业精神之上,是对律师职业精神的背判和亵渎。从这个事件当中可以看出我国一些律师的职业素养,和法治精神的偏狭理解。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罪犯。只有律师尽量维护了“恶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的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古罗马有位皇帝曾这样称赞辩护律师:他们为罪犯的辩护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卫国土的将士们一样,他们是在为共和国战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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