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是现代社会的基础,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也是社会责任的承担者。它必须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尤其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安全。因为人是社会的第一宝贵资源。
胡总书记提出:“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着力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而一部分企业只重视自身生存发展,一味追逐利润,忽视职工身体健康,无视政府监管,违反国家法规政策,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单位隐瞒职业病真相
罗梅英,女,现年56岁,家住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刘冲一条街,因为丈夫王和工伤、职业病死亡一案多年奔走,她依法为死去的亲人和自己讨公道,当地政府虽然补发了一部分补偿,但是没有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执行,也远远解决不了她一家因丈夫治病欠下的巨额外债。
罗梅英手拿丈夫的伤残鉴定书和职业病鉴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罗梅英丈夫王和平在工作期间两次工伤,符合退休条件,原单位违背国家规定,对其工伤及患有职业病均不予认定。企业破产后,其单位及相关部门也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妥善安置,致使其因病过早死亡,他生前和死亡后其家属应得到的待遇都没有及时合理落实,极大伤害了因工伤死亡职工家属的心,更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罗梅英说:丈夫王和平1970年参加工作;1973年分配到湖北省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荆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井下电车队粘结处理的井下粉尘浓度较高的岗位工作;1976年9月因井下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1977年门牙被打掉六棵再度负伤;2002年因尘肺病贰期生活不能自理,被单位按内退处理,每月只发给生活费200元;2004年2月18日,王和平因肺气肿、肺大泡等疾病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时年仅51岁。
企业因王和平在1976年右胫骨骨折时即将王和平列为“重工伤人员”,但一直没有给王和平享受工伤待遇,丈夫当时已得了矽肺病,身体已经不能承担原来的工作,单位将病情隐瞒未告诉他,多次要求要求调换到其他岗位被领导拒绝。
王和平在世时一直未享受工伤和职业病待遇,丈夫去世后,罗梅英为此上访到各级政府部门。
9月21日,湖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王和平为三级伤残;2005年4月5日,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按职业病有关规定处理”。
左边是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三级伤残,右边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年复一年、日复一日的上访、申诉,要求企业及主管部门给予依法解决其待遇问题。可是,当地各部门相互推脱至今不给合理解决,给她和家人增加了无限的痛苦。
王和平因长期在井下做重体力劳动,患下煤尘肺病,属于职业病,在他死亡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院已认定职业病,其工伤待遇、工伤期间工资及各种补贴应全部补发。
根据王和平生前公司资料证实,王和平于1976年9月在井下发生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于1997年发生一起轻伤害,部位不详。
2004年9月22日,湖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已经死亡七个月的王和平作出工伤鉴定结论:“王和平的残废程度为叁级。”2005年7月25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05]1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答复:“应按照在职工工伤人员安置办法对王和平进行安置。家属认为,按照3级工伤一次性计发王和平的工伤待遇违反国家规定,必须依法纠正。
国家法律法规不执行
2003年9月,荆源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在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期间,公司发给王和平破产工龄补偿金22919元。
2007年9月4日,罗梅英从社区领到原荆源公司伤残职工3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总计70132元(扣除原来领队的破产工龄补偿22919元)。对此,罗梅英说,从社区领到70132元是王和平于1976年应当得到的工伤待遇。王和平工伤及患职业病期间仅得到200元生活费,此款属于丈夫应该得到的工资报酬。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王和平工伤发生于1976年9月,工亡是2004年2月,职业病诊断是2004年5月,评残是2004年9月,故王和平工伤及工亡待遇应适用国家新的《工伤保险条例》。
王和平于70年参加工作,长期在井下一线工作,罗梅英至今不知道丈夫工资究竟是多少。在他死亡以后,单位按照每月工资446元发给一部分补偿金,她对此表示疑惑,一个参加工作30多年的井下工人才这么一点工资?
按照《条例》规定,王和平是1976年工伤,其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按照当地计算的其基本446元工资,伤残津贴赔偿金额应为每月356.元,总计伤残年限336月,应补发118476元。
王和平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按照其工资每月工资446元,其妻子应得188.4元月;其父亲每月应得188.4元;合计每月376.8元,如果按照一次性10年总计37600元。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以下简称通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王和平直系亲属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46元×50个月=22300元。
王和平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合计2676元。
补发王和平2000年—2004年2月份应得工资,因当时单位每月只发200元生活费,实际应发基本工资446元(不含其他各项福利,应补发4年欠缺的每月246元,总计11808元。
王和平是三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个月,等于9812元。
一次性计发护理、生活护理费10年,等于44600元。
以上各项所有合计人民币247372元,扣除已发给的93051元,实际还应补发1543321元。其中还未包括多年来各项仲裁、法院受理费、诉讼费、上访误工费、路费、精神补偿费等。
当地政府规定也不执行
《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王和平直系亲属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46元×50个月=22300元。
《通知》第四十三条规定: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等均有详细规定。
规定指出,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根据《劳动法》规定:王和平1976年9月的工伤被评为三级伤残,应依法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工伤待遇。单位没有让王和平退出工作岗位,不但违法,而且侵犯了王和平的生命健康权,导致王和平于2002年因职业病病重住院,于两年后死亡。王和平没有享受工伤和职业病一切待遇,当地政府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2003年9月,王和平正处于职业病治疗期,公司因破产发给王和33年的工龄补偿,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予的补偿,这与王和平工伤无关。
王和平患职业病期治疗期间,公司每月向王和平发放200元的生活费属于违法。王和平因职业病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作期间患有工伤因此工亡,公司也有认定工亡的请示。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单位应当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而王和平生前单位一直对他隐瞒真相。
国家法律能否得到重视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发生,其实质都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法理上说,一方面,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另一方面又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从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受害人索赔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依据《劳动法》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对此均有明确表述。
从上述法律法规看,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有的未作规定,但均未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
王和平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身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基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特殊关系,可按民事赔偿程序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而不应当解释为实体上排除适用侵权行为法,王和平有权要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和平工作期间及死亡以后,荆襄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按照国家法律执行,当地政府在企业正常生产期间和破产后也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王和平患有工伤和职业病双重疾病,他生前应享受的待遇被人为剥夺。
根据法律规定,当地政府有责任、有义务及时妥善处理好王和平各项补发工资福利、工伤补助、医疗费、营养费及其家属的护理费、抚恤金等,依法保障王和平及妻子罗梅英的合法利益,避免其妻子为此多年的上访奔波。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注重维护法制的尊严,依法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各级政府要以人为本,不断转变职能,深入实际、深入阶层、深入群众,切实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根本出发点,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切实履行职责,把罗梅英上访反映的问题妥善处理好,让她在失去丈夫后体会到政府的关怀和爱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