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的“觉醒” 他叫陈瑞水,人称“刁民”,自称“半个法律专家”,系福建省古田县恒瑞物业公司经理。作为私企老板,在“古田税案”尚未发生、自己还没有成为‘刁民’或者“半个法律专家”之前,陈瑞水只是一个小学文化程度的“能人”。再加上“农民”背景,所以他自称在“无知”状态下,以“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于1996年1月与古田县外贸公司就租赁新外贸大楼第一、二层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第四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每年按规定向税务局缴纳甲方的24万元租金的房产税。总之,租赁的一切税、金、费均由乙方缴纳……如乙方不纳房产税,按违约论处。”没想到就是这个“约定”,将“农民”陈瑞水与外贸公司卷入了一场艰难而漫长的诉讼之旅。
但“农民”陈瑞水当时并未意识到《租赁合同》第四款的深层含义,甚至在1996年9月新外贸大楼逾期交付使用而引发的违约纠纷中,陈瑞水不但同意法院调解,而且还同意将原《租赁合同》中涉税的第四款变成136号调解书中的第七条:“原告古田县恒瑞物业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每年按税法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被告古田县外贸公司应负担的房租收入的一切税、费、金……”
然而,1997、1998年《福建税务》杂志刊载的两篇文章给“农民”陈瑞水提了个“醒”。陈瑞水告诉记者,这两篇文章一篇叫《违反税收法规的合同条款无效》,另一篇叫《法定纳税义务被转移现象不容忽视》。这两篇文章表达了三个观点:一是根据有关法规,房屋产权人为法定纳税人;二是法定纳税义务不能转移;三是以合同条款约定承租人替产权人纳税应视为违法,属无效合同条款。陈瑞水读此既惊又喜,急忙找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经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细细琢磨其中的条文。最后他决定“不再交不属于自己交的税”了。这真是“一语惊醒梦中人”。遗憾的是,“农民”陈瑞水此前已如约替外贸公司缴纳了1997年度房产税20355元。作为既成事实,陈瑞水缴税行为本身成为了“古田税案”的又一个焦点。
第一回合陈瑞水占了上风 陈瑞水因为“觉醒”而不再替外贸公司缴纳1998年度的房产税。但既然是税就必须有人去缴。为此,外贸公司根据136号民事调解书第七条规定,于1999年1月向古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恒瑞公司“不交税”予以强制执行。陈瑞水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恒瑞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涉税条款无效。此外,陈瑞水又进一步提出要外贸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的1997年度房产税20355元。古田县法院执行庭采纳了陈瑞水提出的“执行异议”,于1999年2月将20355元税款从恒瑞公司所欠县外贸公司房租中扣除,并向恒瑞公司出具了“古田县法院执行款收据”。
陈瑞水高兴得太早了 古田县法院执行庭虽然采纳恒瑞公司的“执行异议”,驳回了外贸公司的“执行申请”,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租赁合同》第四款有关“包税”的约定,为此,陈瑞水于1999年10月再起诉讼,要求县法院依法撤销“包税”条款。
这一次,陈瑞水是有备而来。他在采访中告诉记者,他不但向法院提交了前面提到的那两篇文章,古田县税务局于1999年5月、6月发给外贸公司的限期缴款通知书,而且还提供了该院执行庭出具的“执行款收据”。但陈瑞水高兴得太早了。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外贸公司就于1999年11月提起反诉,认为涉税纠纷业经法院调解,《租赁合同》第四款已被调解书第七条所取代,说明恒瑞公司替外贸公司缴税得到了进一步肯定。因此,“合同涉税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外贸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的性质并没有因约定而发生变化。
2000年1月,古田县法院作出974号判决,认为恒瑞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福建税务》刊载的“两篇文章”,观点明确,说理透彻,在理论上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包括“限期缴款通知书”和“执行款收据”,法庭予以采信。136号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恒瑞”于1999年1月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恒瑞公司作为承租屋的使用人,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和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具备了缴纳房产税的主体资格,负有纳税义务。《租赁合同》第四款及136号民事调解书第七条,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
外贸公司也高兴得太早了 一审以“恒瑞”败诉告终,这是陈瑞水所没有想到的。为向法律讨还公道,陈瑞水于2000年1月向宁德市中院提起上诉。
陈瑞水告诉记者,一审判决不但适应法律不当,而且,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也与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税务》上的“两篇文章”“观点明确,说理透彻”,即否定了《租赁合同》第四款和136号调解书第七条内容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了“古田县地方税务局限期缴款通知书”,即肯定了外贸公司为该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一审法院认定了“古田县法院执行款收据”,即认定了上次执行的正确性。事实上,“执行款收据”在上次执行中对调解书第七条进行了纠正,只是由于法院未根据《民诉法》第177条、第208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才导致同一家法院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对本案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处理。
有鉴于此,宁德市中院于2000年5月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决定发回重审。
外贸公司再祭反诉大旗 两个回合下来,“外贸”、“恒瑞”谁也没有捞到什么便宜,似乎打了个“平手”。但这场官司并没有就此罢休。趁“发回重审”机会,外贸公司于2000年5月再祭反诉大旗。
对此,外贸公司有关人士告诉记者,《租赁合同》第四款约定承租方恒瑞公司交纳房产税,亦即出租方外贸公司收取的是不含税的净租金。在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情况下,双方约定由经营单位恒瑞公司交纳税赋,本身并不违法。同时,136号调解书第七条的内容,反映出双方再度通过法律形式确定“恒瑞”负担房租收入的房产税。亦即,上述约定均系双方愿意。“恒瑞”的错误在于其曲解了税法或没有系统地理解税法。因为,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租人、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对此,《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也有明确规定。再则,恒瑞公司在136号调解书生效后再诉《租赁合同》第四款无效,其程序不合法。《福建税务》杂志上的“两篇文章”既非最高人民法院条例,也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签于恒瑞公司至今拒不履行交税义务及拖欠租金,已丧失商业信誉,是故外贸公司请求解除合同。
采访之余,外贸公司经理张子英对记者说,从1996年与陈瑞水签订租赁合同至今,他已是外贸公司第三任经理。每一任经理都为官司所困。“我们算了一笔账,近年来在外贸新大楼的经营上,外贸公司因违约、附属工程纠纷赔给恒瑞公司50多万元。若房产税再由我们承担,按租期9年计算,‘外贸’国有资产流失将达百万元之巨。我们不能再心软,我们有责任呐!”同时,记者也了解到,近年来随着国家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县级外贸企业大多丧失了原有的优势,经营每况愈下。对于已负债300多万元的古田县外贸公司来说,19位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医疗费用全指望这每年20多万元的房租收入。难怪在此案诉讼过程中,会发生外贸公司离退休人员集体上访的事件。始终参与合同签订及此案诉讼的外贸公司职员陈先生也因此忿忿不平,说:“恒瑞公司得寸进尺,简直蛮不讲理!”
看得出来,外贸公司对此次反诉很有信心。事实上,他们也的确赢了。据了解,还在外贸公司的“呈阅件”到达各级领导手上的同时,古田县法院就迅速作出第873号判决,判令恒瑞公司缴纳自1998年以来拖欠的历年房产税及其滞纳金;偿还法院上次执行时用以抵缴租金的20355元税款及其逾期交付租金的利息2283.35元,并以“恒瑞”违约为由解除了合同。陈瑞水告诉记者,根据第873号判决书,恒瑞公司在此回合要付出近20万元的代价。
主审法官对873号判决书的解释 接到第873号判决书后,陈瑞水心里异常沉重。他对记者说:“打这官司,我是依法行事,维护自身权益。反正无论如何也得打到底,我没有退路可走。”为解读陈瑞水的“沉重心情”,记者不得不仔细研读第873号判决书。
在判决书中,古田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及136号调解书中的涉税条款并未违反税法的有关规定:一是《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主体有选择性,恒瑞公司以成纳税主体;二是“恒瑞”提出撤销涉税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是恒瑞公司依约在1997年履行了纳税义务,税务部门也接受了“恒瑞”代外贸公司缴纳的税款,如若税款没有约定由“恒瑞”交纳,年租金也不止24万元,亦即法院采信了“外贸公司所收租金为净租金”的说法。
对此,主审法官陈振禄在接受福建某媒体记者采访时说,税务局认定外贸公司是本案房产税的纳税人无疑是正确的,但不能排除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性。在解释本案为什么会有两个纳税主体时,陈振禄以电话出租为例打了个比方。他说:“假如我有一部电话机,每月要交费10元,现出租给张三,那这10元费用自然转由张三去交。而电信局则只认张三以我的名义将话费交了没有。只要交了,就不会有官司好打。”
税法专家对873号判决书的质疑 对主审法官陈振禄的比喻,中国税法学研究会理事林雄认为,国家税收与电话费,两者根本不能进行类比。就本案而言,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屋的使用人缴纳房产税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使用的房屋产权未确定,或者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而外贸公司出租的新外贸大楼一至二层产权属于外贸公司所有,产权亦未存在上述两种变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瑞公司负有纳税义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本案《租赁合同》第四款约定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租赁合同》第四款必须予以撤销。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136号调解书第七条因为与《租赁合同》第四款一样与税法相抵触,即使业已生效,也应依法撤销。
据此,林雄进一步认为,第873号判决书认定房产税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明显是曲解税法的结果。因为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房产税的纳税人是唯一的,是不可选择的。正因为古田县法院错误地得出了“纳税主体具有选择性”的结论,才导致第873号判决书对纳税人认定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一方面法院根据《租赁合同》认定恒瑞公司是本案的纳税人,另一方面又认定恒瑞公司是代缴,将纳税人认定为外贸公司。此外,按照《租赁合同》,外贸公司取得的租金为净收入,有关租金的税费由恒瑞公司交纳。林雄认为这是采取“包税”方式出租房屋的具体表现,明显违反了税收法律规定。因为纳税是义务,而不是权利。权利可以处分或者转移,但义务则不能。税收有明显的强制性,税务行政管理秩序不容当事人协议变更。如若变更,则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厦门集美大学教授张君伟认为,第873号判决书认定本案租金是“不含税的净租金”,“如若税款不是约定由恒瑞公司交纳,租金也不止24万元”,这说明一审法院肯定了外贸公司为逃避税收、故意压低租金的行为合法。张君伟教授指出,这种以“净租金”计税的方法由于缩小了税金,必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此外,张君伟教授还特别强调,外贸公司作为经营管理全民所有房产的国有企业,其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除缴纳房产税外,还须缴纳租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社会发展费等,法院将上述税费都认定或称为房产税,并判定恒瑞公司以外贸公司名义交纳房产税104135.04元及滞纳金,纯属对税收法规无知所作的错误判决。因为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都有其各自不同的征收目的、用途和方法,将它们统称为房产税明显是错误的。
对此,古田县法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对记者说:“我看过这个案子,一般而言,通过合同‘包税’是违法的。这里有一个合情合理未必合法的问题,但不管纠纷如何,税都应该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先交。”有此同感的还有福州市注册税务师江雯。她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租赁物的经营管理单位?”她认为在“两权”分离原则下,全民所制经营管理的单位就是产权所有人。如此,则《租赁合同》与调解书混淆了产权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界线。如果按《租赁合同》与136号调解书由恒瑞公司负责承租屋的一切税、费、金,那么,外贸公司在每年净收入24万元的同时还可以少缴近万元税费。这是外贸公司净收入24万元的好处所在,也是外贸公司订立这种畸形合同的动机所在。
外贸公司笑傲“终审”? 宁德市中院接到陈瑞水不服第873号判决的上诉状后,于2001年6月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01年1月作出终审判决。宁德中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恒瑞公司以外贸公司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房产税,属委托代理关系,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恒瑞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外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是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官司没完也不可能这么快就完的。陈瑞水坦言:“我没有退路可走,如果不将这场涉税官司进行到底,我还活过什么劲呢?!”为此,他准备申诉,并积极请教专家,咨询什么是“委托代理关系”?什么是禁止性规定?他在采访临结束时对记者说:“我总不能因为天上掉下一个‘委托代理关系’和‘禁止性规定’就孤独求败吧?” 文/蒋伏利[0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