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论宗教宽容(下)


 

 

 

三、从不宽容到宽容

那么,洛克是怎样从主张不宽容变得主张宽容的呢?在写于1667年的《宽容短论》中,他的观点就已经发生了变化。

在这篇文章中,他将人类的全部行为分为三类:1、纯粹的思辨性观念和宗教崇拜,与社会政治毫无关系;2、本身无所谓善恶,但是在人际交往中非常重要的内容,3、在道德上有善有恶的行为。

在这三类行为中,洛克说,只有第一种,即纯粹的思辨性的观念和宗教崇拜,是应该绝对宽容的,人们对此享有无限自由。这类行为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完全观念性的教条和信仰,因为它不会干涉到任何其他人,而且人也无力干涉灵魂中的事。第二种是宗教崇拜的时间、地点、方式,也是应该无限宽容的,因为这完全是上帝和人之间的事,关系到永恒的拯救,超越了政治管辖的范围。时间地点看上去是无关紧要的,但对于信仰者来说,可能是获得拯救所必不可少的。它同样不会干涉到任何其他人,而只是上帝和人之间的事。

第二类事务,即无关紧要的事,可以有限宽容。这类事务包括人是否养育自己的孩子,是否挥霍财产,什么时候工作和休息,多妻制是否合法,等等。只要它们不破坏国家政治,给社会带来的不便不超过好处,就是可以宽容的。洛克认为,这些事情就其自身而言,无所谓对错和好坏,政府怎样规定它们,就该怎样。不过,对这些事情的宽容不是因为它们和良知相关,即不是因为某些人认为这些行为是好的还是坏的。政府之所以要对某些无关紧要的事情作出规定,是因为“没有什么事情是那么无关紧要,以致任何人按照良知不会阻止,因此,如果对于人们自称按照良知无法遵从的事情都加以宽容,那就完全取消法律或政府权威了。因此,必须承认行政长官对无关紧要的事有权威,如果否认这一点,法律或政府就都不复存在了。”[6]

由于这样的原则,洛克认为,对于危害到政府的意见与言论,行政长官有权阻止其公开发表,但无权强迫人们放弃某个意见,因为这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无助于安全与和平。而对基于这些意见的行为,政府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也有权加以限制,但是如果持有这些意见的人还是诚心相信这些,只要不诉诸暴力,还是有权去做自己的良知要求他去做的事情。

显然,对于政府是否可以干涉无关紧要的事,洛克作了非常缜密的思考,并且极为谨慎地举出政府和公民分别应有的权利。一方面,政府出于政治安全的考虑,有权干预这些事情;但另一方面,公民又应该忠于自己的良知,在不危害政治安全的前提下,应该尽可能坚持自己的意见。

在无关紧要的事是否应该被宽容这一点上,洛克此处的立场和前两篇短论中并无根本的不同。如果说有什么变化,那也只是他根据同一个原则,又多了一层考虑,往前推进了一步。[7]他仍然认为,行政长官有权干预这些无关紧要的事。所不同的有两点。1、宗教活动的时间地点等已经不再被当作无关紧要的事,而被归入了不得干涉的范畴。但他对这一点未必那么认真。哪怕到了晚年的《保罗书信诠释》中,洛克还是曾把宗教活动中的具体仪式和其他规定当作无关紧要的事。2、他在主张政府有权干预无关紧要的事的同时,也更强调人们应该按照自己的良知做事,而且指出,双方哪怕在发生矛盾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各自的立场。

随后,洛克又讨论了第三类行为,即自然法所规定的道德行为,摩西十诫中的第二组。这些事情本来是宗教中最本质的内容,按其本身是有好有坏的,没有什么争议,任何政府都应该惩恶扬善,如果宽容坏事就是姑息养奸。原则上,这一类行为是最不该宽容的。不过,洛克还是没有毫无保留地说,政府就该完全干涉这类行为。他说:“但还是请让我说,无论这看起来多么奇怪,立法者与道德善恶没有关系,除了服务于政府下的人类的益处和保存之外,不应该为第二组诫命中的任何负责。”[8]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政长官的职责毕竟只是从政治上保障人们的福祉,对于这之外的事,哪怕按照自然法明确是好是坏的事,行政长官也不应该干涉。“上帝把行政长官指派为他在此世的代理人,有发布命令的权力;但是,这和其他的代表是一样的,只在他被指派代理的事务上有命令的权力。”[9]既然行政长官的职责是政治,那就没有义务提升人们的德性,因此不能擅自干预灵魂的事。行政长官有的时候也要激励人们去做好事,但那不是因为这是人对上帝的义务,因为这是人的良知所要求的,而是因为,这有利于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如果破坏了就会危害整个国家。同样,有些坏事虽然一定是坏事,但只要不危害到国家,行政长官就不应该去管,比如贪婪、不孝、忘恩负义、恶意、复仇,等等。

此处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洛克后来著名的政教分离和有限政府的思想的轮廓。不过,我们还是要澄清几点。首先,洛克对良知的强调仍然不意味着他把私人个体当作神圣不可侵犯的。良知之所以重要,在于它是上帝赐予的自然之光,是用来认识自然法的。这一点,我们前面已经反复谈过了。

其次,洛克虽然认为政府不能干涉灵魂之事,认为其职责只是政治性的,但仍然不能从狭义上理解他的“有限政府”理论。放在他整个法律架构和理论体系中,政府管好政治事务,其目的还是人类全体的拯救,只不过,政府应该管好自己职权内的事,而不能越权干涉上帝的事。这种讲法甚至未必意味着政府只是“有限”的。洛克还从同一个原则推导出,在必要的时候,国家甚至可以为了政治利益而限制某些必然的好事。他举例说,对于慈善这种必然的好,政府就不该无限宽容。英国著名的济贫法,就限制某些慈善行为,禁止随意向乞丐施舍。盗窃无疑是坏事,但政府有时候并不处罚某些盗窃行为,甚至鼓励偷盗某些对政治有利的东西。“上帝有时候会在某种程度上使他的法律服从于人法,”因为,国家的利益是一切人法的标准,哪怕有时候会限制和改变某些神法,转化善恶的性质。[10]

如果从洛克的总体思想看这篇短文中的主要观点,那么,第三类行为,即自然法规定的内容,是任何人都应该遵行的道德准则,也是基督教最本质的东西。人法可以帮助人们遵行自然法,但人法不等于自然法,不必完全代行自然法。第一类行为是上帝与人立的约,不是人法可以管理的。第二类行为,才是真正无关紧要的。对比不宽容的洛克和宽容的洛克,我们发现,他原来主张政府应该干涉的,是无关紧要的事;而在主张宽容时,他认为政府应该主要宽容那些不是无关紧要的事。而具体到宗教活动,由于他先前把它归入无关紧要的事,但现在变成了并非无关紧要的事,其具体态度确实有了相当大的改变。

在充分肯定了人的良知自由和宗教宽容之后,审慎的洛克仍然没有忘记对这种宽容加以限制,更没有忘记驱逐天主教这一实践目的:“因为人们总是含糊地对待他们的宗教,把自己一方的意见一股脑接受下来,经常有的情况是,他们把宗教崇拜与思考性的意见绝对会破坏其所在的社会的教条混合起来,罗马天主教就非常明显,因为它除了教皇之外,不听从任何君主。”由于这样的宗教把破坏性的原则当作基本真理,其宗教活动是绝对不能允许的。[11]

至于新教中的那些异端教派,洛克认为没有什么不能宽容的。他清楚地知道,导致这些教派受迫害的真正原因,并不是他们特殊的信仰方式有什么危害,而是因为他们聚集起来人数众多,会带来政治上的潜在危害。比如贵格派,并不是因为戴帽子使他们成为危险的,而是因为他们变得人数众多,戴帽子只不过是这种危险的一种标志而已。[12]

洛克主张不应该迫害这些异端,并给出了各种理由,而这些理由都服务于他在全文最后部分给出的政治原因:“看看英国现在的状况,所有事情当中只有一个问题,那就是,要维护安全与和平,提升这个王国的国家利益,究竟宽容还是干涉是最便捷的方法。”[13]所有的宗教教派都可归入教皇派与狂热派两类当中。教皇派无疑是极大的政治危险,因此应该全力驱逐教皇派。至于狂热派,即各种新教异端,虽然他们的宗教观念未必是对的,但与其因为镇压而激起他们的反感,不如通过安抚,使他们成为朋友,齐心协力赶走天主教。无论异端教派人数有多少,他们都没有教皇派的威胁大,因为他们至少在理论上并没有服从超越于英国国王的权威。驱逐天主教是最重要的宗教问题,而驱逐天主教的目的,就是在英国建立独立的新教民族国家。

莎弗茨伯利伯爵集团于1669年制定的《卡罗莱纳基本宪法》,洛克究竟参与到什么程度,现在不得而知,但其中很大部分反应了洛克的观点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这部宪法的第86-100条规定的是宗教问题。其中第86条规定:“谁若不承认上帝的存在,不承认上帝应该公开和严肃地崇拜,就不允许成为卡罗莱纳的自由人,也不能在卡罗莱纳拥有地产和居住权。”[14]第91条规定,任何17岁以上的人,如果不属于一个教会,则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第87条则谈到,由于美洲的土著人对基督教完全陌生,以基督教的信仰要求他们是不公平的,基督教各教派也会存在于此。于是该宪法规定,只要有七个以上的人同意某一种宗教,他们就可以组成一个教会。第90条规定,任何教会只要承认下面三条,即是合法教会:1、上帝存在;2、上帝应该公开崇拜;2、每个人可以,而且有义务被行政长官传唤,为真相作证,各个教会可以自行规定其作证发誓的表达方式。其余各条对宗教问题作了更细致的规定。而所有这些规定大体可以归入三个方面:1、只有有宗教信仰、从属于某个教会的人才受法律保护,2、各种宗教都有充分自由,不得相互干涉,政府也不得干涉,3、各个教会不得干预政治,必须服从政府。这些,正是洛克宗教宽容思想的政治实践。

 

四、《论宗教宽容》

了解了洛克的思想体系和宽容思想的演变,我们就更容易理解他那篇著名的《论宗教宽容》了。

比起两篇《政府短论》和《宽容短论》来,《论宗教宽容》没有直接从无关紧要的事入手,因而其论述结构略有不同。不过,在此信的中间部分,作者给出了他对宗教的外部礼仪和信条的观点,与《宽容短论》中的说法基本一致。

谈到外部礼仪时,洛克认为行政长官无权干涉这些无关紧要的事。他进一步澄清政府的职能,说:

“但是,人们或许会由此得出结论:我否认官长对于无关紧要事情的一切权力,而如果连这种权力也不承认的话,那么,立法的全部实质便都被取消了。不,我当然承认无关紧要的事,也许只有这些事情,是从属于官长的立法权限的。但是,这决不是说,官长可以随心所欲地颁布关于任何无关紧要的事情的法律。公众利益是检验全部立法的准则和尺度。如果某些事情对于社会是无用的,不管它是怎样的无关紧要,却不能立即以法律予以确认。”[15]

洛克在此明确指出,政府的立法权,正是限于无关紧要的事,而且,宗教中的外部礼仪,都是无关紧要的。对于何谓无关紧要的事,他在这封信里没有论证,而从他的具体论述看,此处“无关紧要”的事,综合了《第二篇政府短论》和《宽容短论》中的说法。《第二篇政府短论》中说,人法的职权范围就是无关紧要的事,而且宗教仪式就是这种无关紧要的事;《宽容短论》中还是把无关紧要的事放在了政府的职权范围之内,但把宗教仪式排除出了无关紧要的事。《论宗教宽容》则给出了这种排除的详细理由:“某些就其自身性质说再也不能更加无关紧要的东西,一旦它们被用到教会和敬拜上帝上时,那就超越了官长的职权范围,因为采用这些东西与公民事务无关。”[16]那么此处的逻辑就是:政府的权力限于无关紧要的事,但在宗教活动中,本来非常无关紧要的事就超出了行政长官的权力。比如洗礼,就是件本来无关紧要的事,即与道德善恶无关的事。如果行政长官认为,洗礼可以防治儿科病,他可以依法管理。但是,他却不能因为洗礼可以拯救灵魂而强令所有孩子都去受洗,因为维护公共健康在他的职权范围之内,所以政府可以就本来无关紧要的事作出规定,因为这是上帝不曾禁止的;但是,在崇拜上帝这件事上,任何不是上帝所规定的,行政长官都无权强加给人,因为拯救灵魂不在他的职权范围之内。只有一个人确信某些无关紧要的事是崇拜上帝所必需的,他才可以去做这些。

至于信条,洛克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践性的,一类是思辨性的。他这里所说的思辨性的,就是《宽容短论》中的第一类行为中的思辨性观念,即对信主之法的理解;实践性的,主要是道德行为,即自然法规定的行为,是《宽容短论》中的第三类行为。和在《宽容短论》中一样,他认为思辨性的观念应该绝对宽容,这没有什么疑义,因而他说得也不多。至于实践性的信仰,洛克的观点与《宽容短论》中也基本一致,但论述得不如《宽容短论》中清楚,我们可以借助前文来理解他此处的思想。洛克谈道:

“一种美好的生活即使其中丝毫不包含宗教与真正虔诚的成分,也是与公民政府息息相关的,而且人们的灵魂拯救和国家的安全两者都寓于其中。因此,道德行为同时属于外在法庭和内在法庭双重的管辖,即同时属于公民的和私人的统治,我指的是,同时属于官长和良心二者。”[17]

由于这些行为既是宗教性的,又和政治有关,所以就潜伏着很大的危险,因为政府可能以维护政治稳定的名义侵犯宗教领域的事情。

从宗教角度看,道德行为是最核心的。人的永恒幸福就取决于他在今生是否相信并做了这些事,这对于获得上帝的恩宠是必要的,上帝也是为了这个目的规定了这些事情。“遵守这些规定是人类最崇高的义务,因此,我们应当极其关心、极其勤奋和孜孜不倦地去追求、探索和实现这些事情,因为在今生没有任何东西能够比永生更值得关心。”[18]而对这些的关心关系不到其他人的事,所以,任何人都可以劝勉他人做善事,但不应该使用强力。在这方面,实践性的与思辨性的信仰是一致的。

不过,这些道德也会和政治稳定直接关联起来。人法服务于道德性的自然法,政治所医治的,正是道德的堕落,无论是法律还是武力,既然是为了消除道德堕落、服务于自然法的,就必然会干预道德事务,这样,在实践性的信条上,政府就很难做到完全不干涉。

洛克强调,要解决这个问题,立法权应该以社会的世俗利益和外部繁荣为宗旨,而不是灵魂的永生。结合本文分析的各种相关论述,以及此处所面临的理论困难,他的意思应该是,虽然人法的目的同样是帮助人们遵守自然法,但由于它只是应对自然状态中的不便产生的,那么,只要消除这种不便,使人们的道德不会随意堕落下去就够了。即,人法为通过自然法获得拯救搭建了一个社会平台,但无权也无力在这个平台上作进一步的努力。每个人是否能在这个平台上获得拯救,取决于他自己的努力;如果政府干预这些努力,反而会造成坏的结果。对于每个人来说,最重要的还是从上帝那里获得永生。“所谓服从,首先是要服从上帝,其次才是服从法律。”[19]

洛克式的政教分离服从于他将法律置于上帝之下(或者说人法置于自然法之下)的基本原则,但比起中世纪教权高于政权的模式,这种“有限政府”反而获得了更大的权力,成为更加独立的民族国家。我们再分别来看他对宗教与政治的观念。

在宗教问题上,洛克既不是一个相对主义者,也不是一个虚无主义者。他始终相信,“真正通向永生之路只有一条”。[20]这条道路,就是自然法。[21]政治权威之所以不能干涉宗教,不是因为任何宗教教派都能拯救灵魂,而是因为认识自然法的惟一途径是自然之光。人法只能为人们的拯救提供方便,却无法保证任何人的得救和认识自然法。在众多的教派当中,如果人们跟随其君主去信仰,就无法自己选择那惟一的道路,而是盲目地走向拯救或毁灭:

“在关于宗教的众说纷纭、互相矛盾的看法上,世上的君主们也像他们在世俗利益上那样,分裂为许多派,于是到天国的狭窄之路变得更难寻找了。其结果将会只有一国走的是正道,世界其他国家的臣民,便都不得不跟着他们各自的君王走向毁灭之途了。而且,人们究竟是享受永生的幸福,还是蒙受无尽的苦难,似乎都要靠出生地来决定,这就更加荒唐和不合神意了。”[22]

任何人间组织,都不能保证人的灵魂得救,其中也包括教会。教会是人们为了灵魂得救而自愿组成的团体。人们如果相信某种宗教是正确的,就加入到该教会中,如果认为是错的,就可以自愿退出。教会可以激励和帮助教友的信仰,但不能强迫他们,更不能干涉政治事务。在这一点上,洛克仍然坚持了《第二篇政府短论》中的立场:教会法应该服从人法。

洛克并没有把宗教信仰的权利当作自然权利的一种,《论宗教宽容》也并不只是讨论《政府论》中未曾讨论的宗教权利。宗教信仰的自由,和生命、财产这些权利的自由,完全是两回事。生命和财产之所以不可侵犯,是因为它们服务于自我保存这条最基本的自然法;人类之所以要进入政治状态,其直接目的就是对这些基本自然权利的保障。但宗教信仰的权利不同,它与自然法意义上的自我保存没有关系,是人为了灵魂的拯救认识自然法和追随上帝的行为;人类进入政治状态的主要目的与这种权利无关,它是超越于政治状态的一种更高追求。

在洛克式的政教分离模式中,世俗政府并没有因为无权干涉宗教事务而削弱了它的权力。宗教改革之后兴起的新教国家,都不能接受中世纪那种听命于罗马天主教廷的国家,不可能回到那种政教分离的模式。亨利八世以来英国摆脱天主教的努力,其目的也是建立一个更加独立的民族国家。洛克卷入其中的光荣革命更是这一过程的最后一个回合。因此,洛克乃至整个辉格党虽然主张限制君权,主张新教式的宗教自由,但我们不能认为这是为了限制世俗权威。对君权的限制,只不过是为了使世俗权威在更理性与合法的基础上强大起来,新教式的宗教自由,只不过是在如何建立民族国家这一点上反对新教改革初期的政教合一模式。

新教出现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新兴民族国家的基本模式是政教合一的。亨利八世建立的英国圣公会尤其体现了这一特点。早年的洛克主张政府应该干涉无关紧要的宗教事务,也继承了这一模式。他的“神法-人法-兄弟法-私人法”的法律架构,就是对这一模式的理论表述。当他转入支持宗教宽容之后,这一架构并没有改变,因为他对世俗权威的理解也没有根本改变。政教分离,只不过是对政教合一的新教模式的修改而已。

“所谓服从,首先是要服从上帝,其次才是服从法律。”[23]无论早期还是晚期,洛克从未否认神法高于人法。他也始终认为,人法无权也无力干预人的内在信仰,内在信仰体现的不是教会或私人的权利,而是神与人的交流。换言之,在他的法律框架中,兄弟法和私人法都不代表这种内在信仰,只有神法能代表。

洛克的政教分离理论保障了人法在其管辖的范围内有绝对的政治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超越它;神法在全世界范围内有效,但它不是以政治权威的方式,而是通过与人们的灵魂直接沟通,来保障公民的服从。在洛克一再强调尘世权威不能干涉灵魂事务的同时,他也将一切政治权力都交给了行政长官,丝毫没有削弱政府的行政权力。政府对国家权力的绝对控制,恰恰是为了帮助灵魂获得最大程度的自由;而将追求灵魂拯救的权力完全交给公民个体,也保障了民族国家的政治权威不受任何干扰。

 

小结:与普洛斯特的争论

《论宗教宽容》在英国出版后的第二年,普洛斯特(Jonas Proast)即发表文章批评洛克,洛克也很快写出了回应文章。两个人的论战持续了十几年,洛克去世前一个月还在写第四篇回应普洛斯特的文章。为了避免混淆,我们将普洛斯特的三篇批驳分别称为《一驳宗教宽容》、《二驳宗教宽容》、《三驳宗教宽容》,将洛克的回应称为《二论宗教宽容》、《三论宗教宽容》、《四论宗教宽容》。

普洛斯特承认信仰是灵魂的事,一般来说不能靠外在强迫来达到,但他不认为,外在强迫就是完全无用的:

“谁能否认,也许强力有助于促使人们拥抱真理,虽然是间接和长远的,否则,人们要么因为不仔细和疏忽而不熟悉那些道理,要么因为偏见而排斥和谴责从未听说的真理,以为那是谬误。”[24]

这是普洛斯特在《一驳宗教宽容》中的主要观点,在后来的两封信中反复重申,并没有增加新的内容。洛克仅仅因为外在强迫不是传播真正宗教的必要手段,就认为任何强迫都在宗教问题上毫无意义,这个逻辑确实是成问题的。正像尼科尔森指出的,这个逻辑错误抓得非常准。[25]对于多数新教徒来说,信仰不能通过强力获得是个常识,即使主张宗教迫害的国王都相信;但这尚不足以证明,外在强力就是完全不必要的。普洛斯特所代表的,是具有相当普遍性的看法。

洛克之所以如此重视普洛斯特的攻击,以致花那么大精力来反复申述自己的观点,就是因为,普洛斯特的观点不仅代表了新教徒中相当普遍的看法,而且同洛克的相同之处远过于他们的不同之处。一个圣公会教徒哪怕接受洛克主要的宗教和政治思想,也很可能推出不宽容的结论;而洛克推出宗教宽容的政策,倒有可能是因为他的逻辑错误。洛克必须解释清楚,他和普洛斯特之间相当微妙的差别究竟在哪里。

洛克在《二论宗教宽容》和《三论宗教宽容》中反复重申《论宗教宽容》中的主要观点,但都很难驳倒普洛斯特。普洛斯特诉诸洛克同样坚持的自然法传统,主张人法应该服务于神法,所以凡是神法要求的,人法都有义务去做。洛克给普洛斯特的致命一击,是对于人无法认识真宗教的强调。

洛克认为,虽然确实存在惟一的拯救之路,但凡人无权宣称自己认识了这条拯救之路,更不能以正统自居去强迫别人。和很多主张不宽容的新教徒一样,普洛斯特的一切观念都基于这样一个前提:他知道什么是惟一的真宗教。当然,在普洛斯特那里,这就应该是英国的圣公会。普洛斯特在《二驳宗教宽容》中坦然承认了这一点,而且,鉴于洛克自己也属于圣公会,他也应该同样认为。不过,普洛斯特没有给出任何神学理由来证明这一点,他的惟一论据是:“这是英国的宗教。”[26]

既然普洛斯特仅仅因为自己是英国人而认为英国国教是惟一正确的,洛克就有理由推出,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都可以这么认为。这是一种信仰,不是一种知识。不仅这一点不是可知的知识,而且,就连圣经中的启示,也不是知识。[27]既然包括君主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法确认哪种宗教是真宗教,普洛斯特的主张就是完全不可实行的。

论战的结果,我们大体可以判洛克胜了。不过,对于今天的研究者而言,也许我们更应该注意洛克与普洛斯特相同的地方,而不是他们不同的地方。普洛斯特差不多就是年轻的洛克。临死前的洛克,不仅仅是在批驳普洛斯特,而且是在修正他自己。这种修正,并不是对根本理论的否定,而是对一些细小问题的改变。虽然这种改变会带来极大的实践差异,但其背后的理论框架和现实关怀,却是宗教宽容说更实质的来源。



[1] John Marshall, John Locke, Toleration and Early Enlightenment Cultur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244.

[2]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68.

[3]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59.

[4] John Dunn, The Political Thought of John Lock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25.

[5] 约翰·洛克,《人类理解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329-330页。

[6]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141.

[7] Robert Kraynak, “John Locke: From Absolutism to Toleration,”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 74, 1980, pp53-69.

[8]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144.

[9]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144.

[10]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145.

[11]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146.

[12]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148.

[13]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151.

[14]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179.

[15] 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第35页。

[16] John Locke, Political Essay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97, p25.

[17] 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第35页。

[18] 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第35页。

[19] 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第27页。

[20] 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第19页。

[21] 约翰·洛克,《基督教的合理性》,王爱菊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第106页。

[22]  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第8页。

[23] 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第37页。

[24] Jonas Proast, The Argument of the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Briefly Considered and Answered, Oxford, 1690,p5.

[25] Peter Nicolson, “John Locke’s Later Letters on Toleration,” In John Locke: a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edited by John Horton and Susan Mendus, London: Routledge, 1971.

[26] Jonas Proast, A Third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Oxford: Lichfield, 1691, p11.

[27] John Locke, The Works of John Locke V5, Routledge:Thoemmes Press, 1990, p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