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56)


  二是对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正相反。内企所得税法规定得是扣除上限;外企所得税法没有规定上限,有关部门曾规定有下限:不得低于国有企业平均工资的120%。三是关于罚款的税前扣除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也有相反的部分。外企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根据内企所得税法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这里“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罚款”,肯定是违反了经济合同才会被罚款;违反了经济合同就是违反了经济合同法,按外企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肯定不得税前扣除。四是关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内企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为1.5%)而外企所得税法除前述规定外,没有比例的限制。五是坏账准备金提取的比例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根据内企所得税法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而前已述及的外企所得税法规定的比例是3%。六是作为坏账处理的年限标准,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内企所得税法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得是,“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七是交际应酬费(内企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叫“业务招待费”)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有很多很大的不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而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适用“业务收入”条款的有:“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它服务性行业”。(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331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