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打架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用了“总机构”概念。《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这里把“住所”表述为“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总机构——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是不是“主要办事机构”呢?如果是,为什么不用“主要办事机构”呢?如果不是,两个法不就打架了吗?笔者认为,应将总机构解释为主要办事机构;最好直接用主要办事机构来表述。另外,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企业的机构所在地主要有三个:管理中心地、经营地和注册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是管理中心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是经营地,明显不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法律;《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是行政规章。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实行的是授权登记,有的地市都没有登记权,要到省一级登记。如果该企业管理中心地在A地,而经营地又在B地,(我们这就有这种情况,并且这里不指总、分支机构在两地的情况)作为基层税务机关怎么执行?
三、无明确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点”规定
经典著作者指明,任何事物都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税收当然不能例外。所以,税法必须有时间和空间的规定。税法的空间规定,至少应有该税法实施的地域、纳税地点。如果没有“纳税地点”的规定,你让纳税人到哪纳税去。另外,“纳税地点”还涉及到该纳税人由哪个税务机关管辖问题,更涉及到税款入到哪里的金库这样关系经济利益的大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的、准确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根本就没有“纳税地点”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都没有“纳税时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税法的时间规定,至少应有该税法从什么时间施行、纳税期间、纳税期限、纳税时点。纳税期间是指一个月、一个季、一年等。纳税时点,很重要,是判定是否属于该期间的。不属于该期间的,就不用纳税。不规定怎么能行?
不解决这些问题,哪里会有“良好的法律”?没有“良好的法律”,何来“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