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房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单友,男,194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大王庄村166号。
委托代理人高宏道,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玉灵,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中原222号1403。
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政,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友与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朝军、段荷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道、单玉灵,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友诉称:原告于1983年经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大王庄大队讨论决定,并经政府批准,有偿拨给原告土地二亩,作为种植之用,此地在原告住宅后面;有偿拨给土地一亩作为养鱼之用,此地在原告住址前面。1985年5月1日,香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1361号《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政府印契》,确认12间房的所有权。1995年被告架设500KV超高压线路(盘安县,杆塔号120-121)从原告院落上空经过。线路邻近原告房屋距离3.8米,远远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P)”《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6.0.4条规定的8.5米的安全距离。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危险影响。另外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超高压线路的保护区为边线延伸距离20米。《电力没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被告施工前没有和原告进行过协商,被告架设线路后将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和房屋包括在保护区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管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影响了原告所建房屋的相关权利。因被告的超高压线路从原告院落上空经过,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迁移线路,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单友诉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经查,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迁移的线路是1994年3月1日,由水利电力部晋京超高压输变电工程总指挥部建设(建设单位)、华北电力设计院设计(设计单位)、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负责施工架设的蓟安(天津蓟县至北京大兴安定)500KV架空送电线路工程,因该线路的产权单位不属于北京送变电公司所有,故北京送变公司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友的起诉。
诉讼费四百六十元,由原告单友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公章)
审 判 长 张树华
代理审判员 齐朝军
代理审判员 段荷莲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