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涨价收益应该归谁——兼与郑现莉先生商榷


  受人推荐,最近看了郑现莉先生所撰写的《土地私有化只会催生“寄生贵族”》一文。友人说,这篇文章很有深度,似乎挺有道理,他心里觉得不太对劲但又说不出所以然,请我发表一下看法。我答复说:“这种观点其实早就有人提出,包括一些搞经济学的学者,已经不是什么新鲜话题。现在中央也在走务实之路,可以说中国的农村现在是各种理论的试验田,现行土地法律制度正在虚无化。从中国的土地改革的大环境看,现在更倾向于“实干”,而不是纠缠于各种各执一词的争论。在这方面,地方的农民包括官员的做法五花八门,可能比一些学者和理论家要走的更远。”但既然有人继续提出来这个问题,不妨探讨一下,也是可以的。

  从标题可以看出,作者是明确反对土地私有化的。我认为,在讨论土地私有化之前,不能忽视一个基本前提,即界定什么叫做“私有化”。在我看来,所有私有产权应该分两个层面来看待,一个是经济学上的产权概念,一个是法律层面的所有权概念,这是两个虽有联系而又区别明显的概念。举例来说,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是私有的,但是又规定了土地交易的种种限制,还对特定的土地交易课以重税。税收将土地的市场增值部分一分为二,一部分归地主所有,一部分则充公,充公部分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救济卖地后又未成功转换身份和职业而陷入经济困境的农民。这样的制度安排,应该认为它是私有还是公有?另一个例子,某些国家,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的,但严格禁止土地流转,土地转为其他用途需经国家征收,市场增值部分由政府和开发商分割,地主(集体)仅仅补偿土地成本。这样的制度安排,到底是公有还是私有?

  假设法律规定,土地可以归私人所有,有人或许对地主转让土地后得到全部的增值不满,认为不付出劳动就获得全部增值,属于寄生贵族。这里就涉及到对“劳动”概念的理解。如果按照马克思的理解,价值是在生产过程由产业工人和农民创造的(仅仅指体力劳动),那么地主对增值和其它附带产出显然没有任何贡献。但事实是这样吗?我的看法是否定的,限于篇幅无法在此展开。另外,有人说土地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应该大家共同所有。这种愿望是美好的,而且立场与马克思、孙中山等人一致。但如果引入“资源稀缺”的假设,这样的观点恐怕就会出问题了。其实何止土地是大自然赋予的呢,人类经济成长中的任何资源,包括劳动力、土地、能源等等,哪一样不是大自然赋予的,按照这个逻辑,任何利用了资源而创造的成果,都应该公有,私有制和市场经济就是反动的。问题就在于,资源是稀缺的,在有限的资源前提下,如果我们能够按照一种规则创造更大的财富,那么这种规则一般应被优先使用。比如,如果一户农民单独生产,达到10单位产量的时间是10小时,他的报酬是每小时1单位,而如果有一个经营者将土地买过来,投入新的劳动设备,并组织2户农民一起生产,同样生产10单位可能只需要1个小时,10个小时生产100单位,那么每户农民的劳动生产率就是每小时5单位。其中,每户农民的报酬可能是2单位或3单位,而经营者的利润也是2单位或3单位。这样,虽然表面上看好像农民受到剥削,但是他的收入比他单独劳动时要得到的多,那么这个多出来的收入到底只是农民的贡献还是包括了经营者的贡献?这个问题暂且不论,光从结果上看,农民的收入是增加了,在资源稀缺的前提下,农民或许更愿意选择这种生产方式,尽管他失去土地的产权。

  所以,我们说的规则涉及到各种激励机制,具体分解后生产要素和成果的分配,表现在法律规则上就不一定是公有的状态。比如土地可能归一部分人私有,也可能一部分归公有,又或者其他所有形式。总之,土地是大自然赋予的,与我们的法律产权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在这个基础上,再来看土地产权制度与土地涨价归属的关系。

  该文作者的思路是这样:1、建国初期的剪刀差是农业帮助完成工业化,也就是农民牺牲为工业化作出贡献(这一点人们大多没有异议)。2、这种牺牲视为一种原始股,是未来工业反哺农业的依据。(单独来看这种思路似乎顺理成章)3、农转非的增值部分应该归全社会所有,尤其是远离城市边缘的其他农民共同所有,因为城市化带来的增值是全民尤其是其他农民的共同牺牲积累的(这个观点很早就有人提出,例如中国社科院经济所的周诚先生就曾主张这个观点,我院经济所的张冬云博士也持类似观点)。实际上,从法律的、和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这种思路有一定问题:

  1、它是一种过于宏观、抽象的思路,忽视具体规则的衔接和相互作用。现在法律规定土地是集体所有,所有权由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农民个人在法律上没有完整的法律实体权利和诉权(当然现在有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两种不太完整的私人产权,但这种私人产权依附于虚无的集体所有权)。在现行体制下,政府和开发商联合损害农民利益是非常容易的,作者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主张完善征收体制,给予失地农民足额的补偿。但产权这个环节如果不解决,政府和开发商就可以轻易地通过收买或控制村委会,使农民无法与政府和开发者进行公平的博弈,这样征收体制就如同漏斗,无法抵御非法侵蚀。因此,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在所有制这个层面上赋予农民必要的实体权利,比如现在各地搞得一些土地股份制,这种股份制就是私人产权的一种,农民的土地变成股份,其实就是土地的按股份比例的私有。

  2、这种观点忽视失地农民对增值的贡献。当然,城市化的进程是全民积累的,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正如我在前面所指出的(尽管没有充分展开论证),失地农民对于城市化的贡献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城市化和基础设施建设带来的收益,是以部分农民丧失对土地这种唯一的生产资料的占有和使用为代价的,也就是说,农民对土地产权的放弃,无论是即时的还是远期的,都将参加到未来财富的创造过程(其他农民显然没有这种贡献),那么对于增值的部分就不应该仅仅补偿成本,而应该包括增值的部分。

  3、忽视了法律产权对于经济生活的功能。法律产权的功能就是保障预期,定纷止争,促进效率。只有产权边界界定了,生产才稳定和有效率。完整的产权当然包括对未来的收益预期,如果失去这种预期,任何生产条件的改进和对土地的维护的激励都要大大减少,因为土地的价格不是根据市场定价的,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增值部分都要充公,即市场定的价格与土地生产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农民这时会问,土地涨价就要充公,那跌价谁负责?政府负责吗?那既然涨价和跌价都不关生产者的事,撂荒土地、掠夺性开发的事情必然会发生。这样最终受损害的是全体国民。

  4、错置产权的功能。与第三个理由相联系,这种观点的人错置了产权的功能,或者说片面强调了产权对社会保障和社会公平维护的功能。实际上,社会公平问题不一定要完全通过产权来解决,举个例子,农业剪刀差使农民牺牲了很多,那么要工业反哺农业,不一定要通过土地产权为中介。实际上,这些年来,国家财政收入增长很快,主要就来自于城市居民的税收。这部分财长收入难道不能用来反哺农民,非要从农民的土地中挖食用吗?而且,如果一个地方的土地交易繁荣,政府也能多收土地交易税(实际上变相把土地增值的一部分收归国有),同时土地的开发可以形成人口集聚效应,形成新的工商业集中带,反过来增加政府的税收,这样政府就更加有充足的财政解决反哺的问题。怕就怕政府把农民的地拿了,钱也不知到哪里去了,反哺是一句空话。而在产权自由流转的制度安排下,政府的作用仅仅是中介,不实际介入产权收益的初始分配(而是把精力放在税收等再分配领域),这将大大降低政府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成本。

  土地产权制度是一个非常宏大的问题,不是一言两语能够说清楚,限于智识所限,本人也不可能代表真理。如果截取其中的一个横面问题,比如土地涨价的归属问题,我认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承认失地农民对增值部分的主张权。

  附郑现莉:《土地私有化只会催生“寄生贵族”》链接:

  http://focus.cnhubei.com/original/200711/t14513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