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掐死少女案”30万精神赔偿不应是特例


刑罚往往只是平息了被害人的复仇情感,而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损害显然更为多样和广泛,非简单地处以刑罚就能完全修复。令人欣慰的是,法院不仅受理了本案,最后也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这无疑是正确的。

  近日,备受关注的“售票员掐死少女案”,由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定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改判为30万,赫然成为国内目前最高的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

  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具有一定开创性判决的出现,为社会带来的指引意义不可小觑。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指出的,法律是功能性的,只有当大众懂得哪些是法的功能时,大众才能很好地去使用法律,而法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法律功能的状况和结果。

  法院方面表示,本案之所以支持原告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要有两大原因:一是考虑到原告晏教授夫妇因侵害行为遭受巨大的精神刺激,例如老年丧女、亲眼目睹爱女被杀过程;二是侵害人的侵权手段和方式极其恶劣,严重破坏人们对于社会正常秩序与善良风俗的信心。应该说,法院的判决理由,大体上涵盖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

  首先,它体现了文明社会普遍承认的尊重生命的价值取向。生命权是基本人权,也是公民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侵害生命权以受害人死亡为结果,因此其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任何赔偿请求,真正的侵害后果要由另外一些人如近亲属来承担。这些人虽然不是受害人本人,但后者的死亡给前者带来了痛苦,由此对受害人的赔偿应该反射到其亲属那里,这就是法学理论上所谓的“精神损害的反射性赔偿”。对此,我国最高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

  其次,它承认了补偿与惩罚并行不悖的人身损害赔偿功能。按照市场经济初期的形式正义观,人身损害赔偿采用同质补偿原则,即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填补原告的损失,赔偿的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而惩罚性赔偿则为传统的赔偿制度注入了新的理念,扩张了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据此,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性质,而且还兼有惩罚和威慑功能,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以违反公序良俗方式实施的人身侵权行为,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以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维护共同体的正义。

  再者,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冲突。囿于传统的损害填补观念,我国司法实践过于偏重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认为刑罚足以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和欣慰。按照这一看法,一旦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就不必再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观点,规定刑事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然而,刑罚往往只是平息了被害人的复仇情感,而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损害显然更为多样和广泛,非简单地处以刑罚就能完全修复。令人欣慰的是,法院不仅受理了本案,最后也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这无疑是正确的。当然,本案或许有其特殊之处,由于本案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仅系基于职务行为而承担责任,而并非实施犯罪行为的本人,似乎可被勉强地排除出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问题在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该判决对于同类案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往后遇到类似案件,法院是否会采取同样的处理办法仍是未知之数,刑事犯罪被害人要想获得充分救济,解决的办法无疑是尽快修改有关法规。

     

      原文发表于《新京报》2007年11月28日观察家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