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新发展


 一、2005年来公司法的新发展

(一)2005-2012年公司法修改情况

1、新的公司诉讼类型 

    (1)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22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第34条);

(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第75条);

(4)因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

(5)针对董事和公司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

(6)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第183条)等。 

2、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 

(1)2006年5月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2)2008年5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3)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3、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

    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4、2012年10月11日,证监会发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准入条件、小额融资豁免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了调整,并明确《办法》实施前股东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也将纳入监管范围,标志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

    5、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这次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将对公司法律领域律师业务产生巨大的影响。

此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不强制实收,不登记实收资本,无需验资;取消首期出资额的限制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剩余出资年限的限制;取消货币出资至少30%的限制      

6、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类指导性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

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公司业务的影响

(一)业务空间更广

     1、在诉讼业务方面

    (1)与公司相关的纠纷(25种)、与企业改制相关的纠纷(12种)。

    (2)不强制实收资本,股东出资纠纷或与公司出资相关的诉讼、执行案件增多,在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不发生变革的情况下,很多新设公司的股东出庭应诉或被作为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会成为常态。

(3)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做好公司法诉讼类型化研究,建立公司法法规、文书、案例数据库。

2、在非诉讼业务方面

    (1)因注册资本门槛的及实收资本限制的取消,若干投资、创业公司会应时而起,律师在创业投资法律服务方面的空间将会越来越广阔,可能会有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专门为相关创业、投资者提供公司设立、报告等方面的文秘服务。

  (2)与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兴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相比,采取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也将逐渐增多,律师可资利用的交易结构设计工具更加灵活多样,律师尽职调查的作用将会日益凸显。

  (3)随着资本市场的完善和发展,公司投资、融资形式将更加灵活多样,公司律师在非诉讼业务方面有更大的发挥余地。

   (二)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提升服务能力

    (1)实收资本将不作为必要登记事项出现,公司登记也不再需要验资报告。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时,如何判断公司实收资本数额及资金实力,将是一个难题,值得每一位公司法律师思考。

    a.律师在尽职调查时工作方式和方法必将大幅调整,律师的工作量将加大,交易结构设计将更加重要。律师将更容易在交易文件起草、谈判和修改中的占有主导地位。

    b.律师所负有的责任将加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增强自身风险防范能力的同时,必须增强服务创新能力。

    c.进一步加深与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行业的合作,合理利用其工作成果,并加深对律师业务和自身所专注行业的研究,以有利于发现更有价值的目标公司,发掘真正存在的风险。

    (2)一方面,公司法发展所具有的鼓励投资的政策导向,势必会激发市场繁荣和进一步发展,公司注册总量将不断放大,公司法律领域律师业务需求必然增加。无论是诉讼律师还是非诉讼律师,都应当加深对自身所关注的服务领域和相关市场的研究,一方面有针对性的发掘目标客户,另一方面为客户提供更精准的服务。

    (3)随着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竞争的加剧,律师只提供公司法律师业务显然是不够的。虽然专而精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可能占有一部分法律服务行业细分市场,但能够为公司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的能力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显然更有能力抢得市场先机。这里的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能力至少应当有公司治理、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市场交易、知识产权、投融资等方面。

    以上为一家之言,请勿用之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