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在本质上仍是一个自利性团体,容易出现价格同盟等反竞争行为,因而在彰显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时候,必须对行业协会有可能出现的这种侵犯社会利益的行为进行恰当的法律规制。对于行业协会进行的信息交换行为,原则上应当鼓励,只有当行业协会将信息交换作为其固定价格,建立价格卡特尔的工具时,才可以从法律上对其做出否定的评价。对于行业协会的集体抵制行为,如果其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对搭便车的反对,或者是对严重损害行业协会根本利益的会员的处罚,或者进行集体抵制的行业协会不具有垄断性的市场权力以及主要是基于表达意见而进行的非商业性集体抵制,那么这种集体抵制都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而对于当前行业协会最常使用的利用标准化来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应当运用合理原则来分析标准化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裁判理路应当是这样的:首先我们应审查制定标准的行业协会的市场支配力,然后审查标准化的目的,进而应当考察标准化的制订过程及认证程序是否公正和公开,最后我们还必须确认行业协会的标准化是否是最低限制竞争的标准。
行业协会的自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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