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国家版权局公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开草案文本和关于草案的简要说明。与现行《着作权法》相比,草案在体系结构、作品种类、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着作权、集体管理、救济措施等方面均有一定的修改增删。在总体上,草案顺应了科技发展、文化发展以及国际形势的客观需要,回应了社会各界对着作权保护的关切,体现了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三者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注重了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实际需要。
草案的公开,自然引起社会各界的热议,观点各异、褒贬不一。其中,最富争议的就是草案第46条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该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一规定受到了高晓松、汪峰等音乐人的强烈质疑,称“新法明显偏袒互联网、严重损害创作者个人权益”,“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将导致幕后创作者流失殆尽,被迫都去当歌手,无人卖歌”。
一、公众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误解
音乐人对这一规定如此抵触甚至情绪化,反映了他们对长期以来音乐行业盗版猖獗、对音乐人权利保护不足的现实的不满,也反映了包括音乐人在内的公众对法定许可制度的误解。总结网络媒体尤其是微博上的大量评论,公众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误解表现为以下三方面:第一,误以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是草案新增规定。其实,现行《着作权法》第40条已有规定,该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二,误以为法定许可是免费使用。法定许可是一种在确保着作权人获得报酬的前提下,限制着作权人的自愿许可权利,以促进作品的传播的制度。法定许可是有偿许可,在理论上能扩大作品传播范围、加快作品传播速度,进而增加着作权人的报酬收入。第三,误以为经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是盗版。尽管经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未经音乐作品着作权人的许可,但依法履行法定手续、支付相关报酬后制作的录音制品并非盗版。
二、草案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规定的进步
其实,与现行《着作权法》相比,草案第46条、48条和第73条规定所构成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在以下三方面具有较大进步:第一,规定了法定许可期限。现行《着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许可并无期限限制,即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不受期限限制,甚至可以在录音制品出版后即时录制,这无疑不利于在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回报。草案规定了3个月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到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回报和音乐作品着作权人的自愿许可权利,这不能不说是进步。至于将3个月期限认为是“知识产权只保护3个月”,那就是更大的误读。第二,规定了法定许可的实施条件。现行《着作权法》并无法定许可实施条件的规定,导致着作权人的报酬取得难以保证,法定许可制度在实际上就会成为对着作权人权利的剥夺。草案规定法定许可必须在使用前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并规定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严格了法定许可实施的条件,杜绝法定许可的滥用,确保了着作权人报酬的取得。第三,完善了法律救济机制。现行《着作权法》对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主要指法定许可)的侵权行为仅规定了民事责任,没有规定更严厉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单一法律救济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草案第73条对违反法定许可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和刑事责任。这在更大程度上确保了着作权人报酬的取得。
三、草案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规定的缺陷
然而,草案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这正是引起强烈质疑的原因所在。主要的缺陷表现在以下二方面:第一,草案取消了现行规定中的法定许可排除机制。现行《着作权法》规定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可以因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而排除适用,即音乐作品着作权人有权以声明的方式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已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因此,这类法定许可被归类为准法定许可。草案取消法定许可排除机制,变准法定许可为完全法定许可,似有忽视着作权的私权性质,过度干涉着作权人意思自治之嫌。鉴于我国音乐作品创作乏力的现实,以法定许可为原则、声明排除为例外的准法定许可制度将更有利于激励音乐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第二,草案对法定许可的公权力介入过度。按照草案第48条的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按照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排除了双方协商付酬标准的可能性以及直接向着作权人付酬的途径,这无疑是对着作权私权性质的又一忽视,也是对当事人使用费支付标准和支付途径意思自治的剥夺。公权力介入是双刃剑,公权力的适度介入必将更强有力地保障着作权人的利益,同时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行政部门权力的过度扩张和对部门利益过分考虑必将破坏应有的私法秩序。鉴于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体制、机制尚不健全,集体管理组织公信力不强的现实,建议增加使用费协商和使用费直接支付的规定。
我们应该肯定草案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规定的进步之处,消除对法定许可的误解,充分认识依然存在的缺陷。相信立法机关会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出真正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对草案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规定的争议本身就是我国法治进步的表现。
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设计的进步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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