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法庭逾期未结案的情况反映


兰州市直机关工委:
兹有甘肃省民盟文化工作委员会委员、甘肃省文学院首届签约作家、原西北农工商报社副总编董洪,自1993年开始就与原甘肃省乡镇局下属的《西北农工商报》社发生劳动争议……以“人事纠纷”为案由的起诉被各级法院驳回后,又以“劳动纠纷”为案由重新起诉,并提供了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其它证据,但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法庭立案室却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层层上访,立案室强行要求删除“人事争议”案中已经审理过的请求事项,2012425日才以丢失档案的“民事纠纷”为由再次立案。
201276日,原告向贵处寄去《关于兰州市白银路法庭拖延开庭的投诉函》,经过各级领导同志的关怀,83日才第一次开庭,原告以“法规竞合”为由申请增加被删除的请求事项,但法庭认为增加的“请求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需要补上“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01287日,在省人社厅效能风暴办公室的干预下,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针对原告仲裁申请正式发出(甘劳仲不字)【2012】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2821日,原告人第3次递上《起诉状》,兰州市白银路法庭立案室不予立案,让原告同李宪坤法官沟通,必须首先撤销增加的“劳动争议”部分诉讼请求事项,才能考虑是否应该第三次以“劳动争议”为案由立案。201294日开庭时,兰州市白银路法庭法官认为“先立案后仲裁”程序颠倒,原告怕立案室届时又坚持“一案不能两诉”的原则不予受理,故坚决不同意撤销。法官中途宣布“会议定夺后再开庭”……

同一行为适应不同法律调整的现象即为“法规竞合”,“档案丢失”与“劳动争议”分别属于“民事”和“劳动”两种不同的法律调整,如果拆分就会给原告造成“不当得利”的机会,法官真会如此关照“弱者”吗?

 

20121022日最后一次开庭,主审法官坚持认为不能“法规竞合”,只要求控辩双方就“民事争议”部分展开辩论,坚持不审理“劳动争议”部分内容,最后答复的理由是“一事不再理”。但《民诉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众所周知,诉讼标的是确定诉之变更、诉的合并与分离的基本依据。首先,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都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其次,法院的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最终处理。最后,诉讼标的还是法院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根据。如果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向法院再行起诉。而“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诉讼标的,怎么能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视为“同案”处理呢?

原告的“人事争议”案件一直处于“程序裁定”时期,从未进入“实体判决”阶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经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以及依照这个规定所理解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简单理解成全部生效的案件都不能再起诉。科学的全面理解应是在实体上进行了处理和认定了事实的案件,为了避免出现二份不同的判决而不能再起诉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制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这就是民诉法117条准确反映“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科学内涵。

 

被告扬言“打不死就拖死”,不幸被言中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被告代理人没有提出任何申请,延期又为何故呢?

 
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为了贯彻执行《甘肃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文件的精神,根据效能风暴活动中“逾期默认制”的规定,恳请各级领导同志督促立即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为准下达判决书为荷。
 
 
20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