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旭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明。

    原审被告:潘百江。

   原审被告:潘雪敏。

   原审被告:潘百达。

     上诉人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旭明、原审被告潘百江、潘雪敏、潘百达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5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旭明与潘百江系夫妻,潘百江与潘雪敏、潘百达系兄弟妹关系。

   200514日,潘百江、潘雪敏出资设立普高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潘百江、潘雪敏投资比例分别为80%20%

   2005217日,普高公司与慈溪市慈东工业集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普高公司征用工业园区D94地块15.15亩土地。普高公司后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慈东工业园区10 1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含契税)1 667 655元。

   2006121日,潘百江将持有的普高公司80%的股权中的60%转让给潘雪敏,20%转让给潘百达,并向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慈溪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0737日,潘百江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旭明离婚。

   陈旭明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档案,知悉潘百江转让股权后,于2007320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案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817日作出(2007)慈民二初字第370号、371号民事判决,分别确认了潘百江与潘百达、潘雪敏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潘百江、潘百达、潘雪敏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10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甬民三终字第538号、539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1214日,潘雪敏、潘百达根据法院判决将股权回转给了潘百江,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普高公司股东仍恢复为潘百江、潘雪敏;潘百江仍持有普高公司80%股权。

   20071228日,潘百江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撤回了要求与陈旭明离婚的起诉。

   20071225日,潘百江持相关材料向慈溪工商局申请办理了普高公司增资变更登记,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普高公司2007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普高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潘雪敏以货币增资140万元,潘百江以货币增资1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潘雪敏出资比例为75%、潘百江出资比例为25%

   2008128日,潘百江持相关材料向慈溪工商局申请办理了普高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普高公司2008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潘雪敏将其持有的普高公司75%的股权中的15%转让给潘百达。股权转让后,潘百江持公司25%股权,潘雪敏持公司60%股权,潘百达持公司15%股权。

   2008623日,潘雪敏持相关材料向慈溪工商局申请办理了普高公司减资变更登记,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普高公司于2008415日作出的2008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普高公司将200万元注册资本减少为100万元,其中潘雪敏减少50万元,潘百江减少50万元。减资后,潘雪敏持有公司70%股权,潘百达持有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后,潘百江不再是公司股东。

   2008811日,潘百江再次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旭明离婚。

   200712月,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向普高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因其未履行《投资协议书》中的承诺,将扣除建设保证金76 000元。2008512日,慈东工业区国土资源所向普高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及时开工建设,否则按土地使用权总出让价格20%收取闲置费。2008618日,普高公司与慈溪市城乡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普高公司主车间、副车间、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价款暂定400万元。同年630日获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85日签署了开工报告。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普高公司现尚在筹建阶段,未实际开展经营。

   陈旭明于20089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普高公司在慈东工业园区的基础建设项目现仍处在施工阶段,潘百江系该基建项目的负责人,其仍为普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普高公司的2007年第4次、2008年第1次、2008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普高公司自设立至今,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尚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对外亦无负债,实无增资的必要。普高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公司资产大幅度增值,因此在增资时应对公司资产进行必要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然后依据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以体现股东持股比例的合理性。潘百江、潘雪敏未按原出资比例增资,目的是为了改变潘百江的持股比例,损害陈旭明的财产利益;第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潘百江持有的普高公司的80%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股权的处分需征得陈旭明同意。现因增资引起了股权比例的变化,属于潘百江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未征得陈旭明同意,应属无效;第三,潘百达是原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一案的当事人,其明知陈旭明与潘百江夫妻感情不合,却在短时间内再次受让普高公司股权,又在短时间内减资,使潘百江以减资的合法形式掩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潘百江、潘雪敏、潘百达滥用股东权利,转移潘百江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陈旭明的合法权益。陈旭明是讼争股东会决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主体适格,请求判令:普高公司2007年第4次、2008年第1次、2008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普高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首先,陈旭明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陈旭明并非公司的股东,无权行使撤销权,更无权请求确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公司按照发展趋势现状等相关情况通过周密分析、认真讨论得出,是公司运营的正常需要,决议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陈旭明无权干涉。陈旭明与公司决议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其次,普高公司2007年第4次、2008年第1次、2008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亦符合公司发展需要:第一,2007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是为了增强公司实力、提高公司信用、筹资进行在慈东工业区的公司厂房建设和开展正常的经营而作出的。200712月,由于公司在慈东工业区的D94号地块的建设项目一直未动工建设,公司的项目建设保证金76 000元被扣除,同时公司面临被征收土地闲置费及土地使用权被无偿收回的风险。在此情形下,公司作出增资决策。自20081月至同年6月,相继完成了公司基建项目实施方案的审定、工程地基勘察、工程建筑设计、施工图纸和消防、环境保护的行政审查,落实了施工单位,并在2008630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避免了公司被征收土地闲置费及土地使用权被无偿收回的风险。由此可以证明,公司的该次股东会决议是正确的。潘百江虽放弃了优先认缴权,但此前持有的40万元股权得到了保全,陈旭明间接地受益;第二,2008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因潘百江无力受让潘雪敏转让的股权,且其同意潘雪敏将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潘百达,该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潘百江因需偿还债务,又无力融资且陈旭明亦未提供帮助,故要求撤资以归还债务。关于潘百江撤资,经普高公司三分之二的股东代表表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潘百江有无征得陈旭明的同意,属于潘百江与陈旭明之间的家庭内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要求,且与股东会决议无关。再次,普高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宣告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由此可以确定只能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现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才能援引该法律规定,而本案所涉的是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的意识上升为公司的意志,股东会决议并非合同,不能援引“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宣告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第二,普高公司更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普高公司的增资、减资均是根据公司自身情况、经济形势或股东意愿而定,是透明的,也是有公司章程和法律依据的。以公司增资为例,公司增资后避免了被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困境,公司厂房得以施工建设,公司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这完全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后,陈旭明与潘百江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不能牵涉到公司的正常经营。陈旭明与潘百江之间至今仍为夫妻,夫妻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应影响公司的经营。陈旭明将夫妻之间的利益冲突牵涉到企业的经营中,与法律规定相悖。若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将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请求驳回陈旭明的诉讼请求。

   潘百江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潘百江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陈旭明诉讼请求确认普高公司2007年第4次、2008年第1次、2008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会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股东会决议的主体应是公司,并非公司股东个人行为,潘百江只是公司的原股东,作为被告并不适格。其次,陈旭明以潘百江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本案所涉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潘百江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和行为,潘百江依据自身的能力和判断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合理合法,与陈旭明之间的离婚诉讼无关。其理由如下:第一,(2007)甬民三终字第538号、539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因为潘百江对股权无完全的处分权,且受让方难以构成善意,但该两份判决并没有认定潘百江转让股权系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该两判决书亦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第二,(2007)甬民三终字第538号、539号民事判决仅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很难根据生效判决撤销原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潘百江与潘雪敏、潘百达重新签订了股权回转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动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第三,潘百江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与陈旭明的离婚诉讼无关。股东会决议正确的理由与普高公司辩称一致。再次,陈旭明与潘百江之间的离婚诉讼,潘百江在提起诉讼后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故撤回了起诉,但一段时间后双方无和好可能才再行起诉离婚。综上,潘百江请求法院驳回陈旭明对其的诉讼请求。

   潘雪敏在原审中辩称:潘百江因无资金放弃了部分优先认缴权,潘雪敏才认购了潘百江放弃的部分增资份额。潘雪敏在公司减资时亦承诺按照减资后的股权比例筹集公司所需资金。在公司增资时,潘百江曾提及,其将撤回离婚纠纷案的起诉,陈旭明已同意按股权比例增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之后,潘百江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潘雪敏并不知情。其他辩称与潘百江一致。请求法院驳回陈旭明对其的诉讼请求。

   潘百达在原审中辩称:潘百达受让股权,系因其认同普高公司及公司章程,且股东潘百江亦同意潘雪敏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潘百达在公司减资时亦承诺按照减资后的股权比例筹集公司所需资金。在潘雪敏股权转让及公司减资时,潘百江曾已撤回离婚纠纷案的起诉,且潘百江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之后,潘百江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潘百达并不知情。其他辩称与潘百江辩称一致。请求法院驳回陈旭明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陈旭明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潘百江、潘雪敏、潘百达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普高公司2007年第4次、2008年第1次、2008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是否系无效?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公司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内部最高的意思决定的法定机关,即是股东依法律规定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上升为公司意志的法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法律就宣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主体并没有予以限制。对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违反法律等规定要求撤销决议内容的主体则限定为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任何善意股东及与该决议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者均有权请求宣告该决议无效。本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潘百江在普高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潘百江持股比例的变化将直接影响陈旭明的利益,陈旭明与普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股东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行为是股东们的共同行为。股东大会决议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陈旭明起诉要求确认普高公司2007年第4次、2008年第1次、2008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应以普高公司为被告,潘百江作为公司原股东、潘雪敏、潘百达作为公司股东,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陈旭明要求潘百江、潘雪敏、潘百达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制度的本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以增进公司利益为名,恶意修改公司章程,操纵股东大会,异常增减公司资本,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背了法律对于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普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应以公司股东有无恶意串通及该决议有无损害他人利益为判断依据,同时应综合历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行为结果来综合考量。20061226日,普高公司在缴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获得了慈东工业区D9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121日,潘百江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以原出资价转让给潘雪敏、潘百达。该股权转让行为经法院审理确定为无效,且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潘百江、潘雪敏、潘百达根据生效判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恢复了原持股比例,并于2007121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1225日,普高公司股东潘百江、潘雪敏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150万元,增资后潘百江持股比例由原来的80%,变为25%。2008128日,潘雪敏将其15%的股权转让给潘百达。2008415日,普高公司股东会决定减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减为100万元,其中潘百江减资50万元,减资后潘百江不再是公司股东。普高公司在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内,通过增资、减资的方式,操作股东的持股比例,均以剥离潘百江的股权为目的。潘百江的股权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剥离后必将影响潘百江获得依附于该股权的利益,进而损害陈旭明的利益。

   潘雪敏作为潘百江的妹妹,在明知原股权转让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以明显高于潘百达的增资认购数额,将持股比例由原来的20%增加至75%,再实施股权转让,最后在减资过程中剥离了潘百江的股权,其持股比例的变化,及在短时间内参与股东大会,作出增资、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均以剥离潘百江的股权为目的,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旭明的利益,其主观意思并不符合善意。潘百达作为潘百江的弟弟,在明知原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在恢复登记原股权比例不足二个月的时间内,再次以原出资价格受让同一公司股权,不符合生活常理,其受让股权的意思亦难构成善意。

   综上,普高公司20071225日作出的2007年第4次、2008128日作出的2008年第1次、2008415日作出的2008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以剥离潘百江的股权为目的,损害了陈旭明的合法权益,该三次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普高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3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普高公司20071225日作出的2007年第4次、2008128日作出的2008年第1次、2008415日作出的2008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普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三、驳回陈旭明对潘百江、潘雪敏、潘百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普高公司负担。

   普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把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应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陈旭明不是公司股东,无权请求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与陈旭明无事实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旭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普高公司股东会决定符合《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不直接决定股东的持股比例,潘百江的持股比例的变化完全是由潘百江个人实际认缴资本的意见和行为决定。潘百江持股比例变化结果与陈旭明的财产利益无必然的联系;四、原审法院的审理超出和变更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陈旭明的诉讼请求是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本身的内容是否违法进行审理。决议的动机、目的、结果和过程则不包括在内。原审的第二项判决也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五、原审法院认定普高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普高公司的股东未侵害陈旭明的权利,但同时原审又判决由普高公司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陈旭明的权利,显然是矛盾的;六、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的解释和适用是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是错误的;七、普高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为了解决公司困境的正常决策行为。增资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投资协议,实施厂房建设;减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厂房建设所需的资金,通过构建合适的股本金结构和债务体系,实现向普高公司的股东融资400万元的目标。潘百江在公司增资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认缴出资,部分放弃了优先认缴权,在转让决议时,也放弃了优先受让权。减资决议时,根据2008415日第3次股东会决议精神,潘百江权衡了自身的经济能力和融资能力,由于无经济能力和为不冒融资风险而减少了全部资本。普高公司的增资、转让、减资与剥离潘百江的股权无必然联系;八、陈旭明的财产利益依附于潘百江的股权,取决于普高公司的经营状况,普高公司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尚在筹建阶段,无利润可言。另一方面,普高公司因未能履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和《投资协议》,正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普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客观上保护了陈旭明的财产权益;九、陈旭明对于公司增资、减资情况是明知的,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十、原审判决是对普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必将损害普高公司的利益,使普高公司目前的良好发展局面受到影响。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陈旭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陈旭明答辩称:普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雪敏答辩称:同意普高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普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潘百江答辩称:同意普高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陈旭明起诉是非善意的,未经过潘百江的同意,侵害了潘百江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普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潘百达答辩称:同意普高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普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陈旭明以普高公司及其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这一合法形式,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普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要求法院对普高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一实质要件进行审查。股东会决议无效意味着股东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与该决议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者均可主张其无效。故陈旭明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普高公司主张陈旭明诉讼主体不合格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普高公司于200514日注册成立,设立至今除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进行基本建设之外,无经营活动。按市场行情,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幅升值。普高公司2007年第4次、2008年第1次、2008年第4次股东会决议显而易见是以剥离潘百江的股权为目的,结合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上述股东会决议损害了陈旭明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本案案由应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原审认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普高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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