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肖英诉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肖英。 

委托代理人李炳杰。 

被告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肖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山。 

委托代理人庞越鸿。 

      原告陈肖英与被告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缘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肖英委托代理人李炳杰,被告清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山、庞越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肖英诉称,我是清缘公司的大股东,在清缘公司拥有1000万元的股份。近日,我得知清缘公司在2009222日作出了《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1、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者不合法;2、召开此次临时股东大会没有依法通知各股东;3、此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的表决方式存在严重瑕疵;4、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超出了大会的权限范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9222日作出的《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诉讼费由清缘公司承担。 

   

   清缘公司辩称,根据备案情况,股东会的召开有相关股东参加和表决,我方认为该份决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陈肖英系清缘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清缘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其同时担任清缘公司的董事长。清缘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2009222日,清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了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清缘公司承认该股东大会未通知陈肖英参加,陈肖英也称其是在20093月通过清缘公司办公室才了解到上述情况。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缘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而清缘公司在事前并未将200922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事项通知过作为股东之一的陈肖英,因此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清缘公司章程的规定,陈肖英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陈肖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325日,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撤销,故本院对陈肖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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