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肖英。
委托代理人李炳杰。
被告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肖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山。
委托代理人庞越鸿。
陈肖英诉称,我是清缘公司的大股东,在清缘公司拥有1000万元的股份。近日,我得知清缘公司在2009年2月22日作出了《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1、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者不合法;2、召开此次临时股东大会没有依法通知各股东;3、此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的表决方式存在严重瑕疵;4、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超出了大会的权限范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9年2月22日作出的《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诉讼费由清缘公司承担。
清缘公司辩称,根据备案情况,股东会的召开有相关股东参加和表决,我方认为该份决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陈肖英系清缘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清缘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其同时担任清缘公司的董事长。清缘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2009年2月22日,清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了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清缘公司承认该股东大会未通知陈肖英参加,陈肖英也称其是在2009年3月通过清缘公司办公室才了解到上述情况。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缘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而清缘公司在事前并未将2009年2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事项通知过作为股东之一的陈肖英,因此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清缘公司章程的规定,陈肖英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陈肖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撤销,故本院对陈肖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清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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