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鑫药业骗局曝光法律谈


  上海证券报《紫鑫药业炮制惊天骗局 自导自演上下游客户》一文发表后,市场反响剧烈,紫鑫药业(002118)股价应声下跌,紫鑫药业及其董事长郭春生种种作为被揭出系骗局,堪比当年的银广夏案件。

  揭开紫鑫药业2010年业绩大增背后的“面纱”,发现是其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及财务制度规定的关联交易、巨量“自买自卖”、虚假交易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第一大客户四川平大生物和第三大客户吉林正德药业,与紫鑫药业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郭春生存在密切的关联及控股关系;第二大客户毫州千草药业实为紫鑫药业未披露的间接控制的孙公司;而紫鑫药业分布在延边、通化等地上下游客户公司设立或变更的相似度很高,亦受同一集团所控制,并最终指向了紫鑫药业实际控制人郭春生。

  这种种行为背后,出于郭氏家族及其相关方对上、中、下游企业的控制,并可自由调节营业收入规模乃至盈利大小,为紫鑫药业业绩暴增的神话“增彩”。因此,,如果对紫鑫药业的揭露属实,那么,这家上市公司为增发制造的虚假信息披露骗局便昭然若揭了,包括假合同、假业绩、假承诺以骗取定向增发等。

  当然,这背后不排除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或操纵市场行为,是否存在,有待证券监管部门立案查处。

  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在本案中,应主动、全面、准确地公示真实的公司业绩信息、交易信息、持股信息及关联交易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紫鑫药业公司与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郭春生。

  从目前已揭露的紫鑫药业违法行为看,至少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中的二个方面,一是业绩的虚假记载,二是关联交易的重大遗漏。所谓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所谓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对于紫鑫药业种种虚假陈述行为,法律上可从三个方面要求承责或加以惩处。

  一是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对于紫鑫药业的行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尽快立案调查,如查处后确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应依法尽快对紫鑫药业及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从1993年以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作出行政处罚的虚假陈述案件达几百起。如过去的银广夏案、科龙电器案、大庆联谊案、杭萧钢构案等。

  《证券法》第19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是在立案查处过程中,若发现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则应同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此案,由检察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从1993年以来,司法机关提起的虚假陈述刑事诉讼案件也有数十起。如过去的科龙电器案中顾雏军、生态农业案的瞿兆玉、郑百文案中的李福乾,现今的绿大地案中的何学葵等。

  《刑法》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是权益受损的紫鑫药业投资者,应在中国证监会或财政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有关法院作出认定有罪并生效的判决后,可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据不完全统计,从2001年起至2011年6月底,大约有10000余名投资者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的起诉标的约在10亿元左右,其中,涉及约50家因虚假陈述被处罚或被制裁的上市公司被诉。标志性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有东方电子案、银广夏案、科龙电器案、大庆联谊案、中捷股份案、杭萧钢构案、生态农业案等。

  《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在本案中,至少紫鑫药业公司与实际控制人郭春生是有可能立为被告的。

  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紫鑫药业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办公地址均在

  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英利路88号,故投资者提出民事赔偿诉讼的法院应在长春中院。

  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的;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书外,还须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件;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作为专业律师,我愿意视案件进展情况为权益受损的紫鑫药业投资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