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法律团队就是为我们产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这是一个定位问题。
互联网方面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我认为是我们国家关于互联网保护的政策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因为我们现在按传统的法律原则,无法解释互联网行业的规则,这里我可以给大家一个振奋的消息,24号在美国纽约州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案,在美国现在已经是六个州加一个区通过同性婚姻法案,但是在中国现在还是在讨论阶段,甚至我们的民法还没有突破。
再有,当我们还在讨论盗版多少张光盘给侵权者判多少年有期徒刑的时候,数字版权开始讨论,新媒体出版的概念已经出现。那我们作为版权的法律专家,我们应该怎么办。向我们的法律原则提出了挑战。
还有,当我们出版业在发现问题,感到困境的时候,在出版的时候,我甚至找不到作者是谁。还有,在数字化环境下,让出版变得非常复杂,让权利人的关系也变得非常复杂的时候怎么办。我们版权法日期停留在人身权、作者权利不得挑战。大家翻开现有的法学教材,统统的是说,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但是我非常困惑,实践中,举例来说,大学教授的文章,一部分是学生完成的。请问作者是谁。
出版行业的朋友也知道,现在论文加工已经成为一个正常社会现象,请问没有参与正常创作的作者,为什么能在作品上以作者身份出现。这难道不是署名权转让的问题吗?
还有,既然着作权是私权,作为一个私权的权利人,放弃权利为什么不可呢,特别在互联网环境下,我在网上发文章不署名,是不是理解为我对我的权利进行放弃呢。为什么还要强行规定,作品跟作者之间有一个必然的联系。
在互联网环境下怎么发展,大家可以看到,生活中很多情况下,特别现在的互联网上,创造作品发表作品作者是多人,刚才人民大学的王教授也提到,创作已经变成多人创作,在出版的时候,面临权利主体多重,你不能切实这一个作品究竟是谁完成创作的。现在在互联网环境下,你的作品可以经过大家的加工,甚至作品类型也会发生变化,如果再回头找,究竟参与的作者是谁,会变得非常困难。所以说有德国学者提出,在网络环境下,应该对作者法律地位重新进行定位,甚至可以废除作者的精神权利。
告诉大家一个非常振奋的消息,我现在在做这方面的课题研究,已经得到学界的大力支持,结论就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可以进行转让。其实我们国家法律一定会突破,在2001年的着作权法当中,我们国家已经会委托作品进行了突破,这个我们出版社朋友非常清楚,我们出版社出版之前可以通过合同形式对作品归属进行约定,这样将避免今后发生诉讼,避免权属不清。
在这里面我可以对作品的精神权利、财产权利全部进行约定,这些约定是归我出版社。那么说归出版社,我的作品就是一个法人作品,法人作品就享有完整的着作权。
既然法律有这个突破,那我们作为出版行业,要进行充分利用。利用现有法律的有效规定,来让我们的版权出版变得更明晰。
还有一个,今天董社长在行业内做的非常成功,同时也提出很多问题,大家可以看得出来,我们现在的版权事业面临非常大的发展,当我们还在讨论网络侵权是什么的概念的时候,其实互联网已经发生非常大的变化,我个人认为没必要在法律上重新界定一个网络着作权侵权的概念,完全没有必要,为什么?就从法律上规定,什么是杀人,杀人法律上界定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至于你是用刀具还是毒药,那只是一个杀人方式的问题。对这个行为的本质没有任何影响。
回到我们这个课题来看,你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跟正常着作权侵权行为没有两样,只是说发生在互联网下的侵权行为的方式发生变化,认定责任的时候可能会存在认定责任方式上的不同。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侵权主体个人化。可能会出现中间的辅助行为者,只是侵权责任的主体,确定侵权人主体变得复杂而已,负担责任上是连带责任还是承担部分责任,在这上面出现了差异而已。但是是否侵权仍然要参照关于侵权的四要件。
下面我需要说的一个是,在座的出版商的朋友们,还有我们为出版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朋友们,需要说的第一点是,现在目前环境下,我们是不用担心的,为什么不用担心呢,我会把我实践当中的经验告诉大家。因为我们国家目前对互联网的保护政策仍然是一个宽松政策,相应的给出一个答案,对权利人保护在目前环境下,是一个弱保护。因为强保护的话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举例来看,现在我们侵权责任法在出台之前,争议最大,也是比较难的一个问题,也就是现在的侵权责任法36条,这个条款现在出来,大家看到比较清楚的是只有两款,但是背后非常复杂。反复讨论,也是争议比较大的,这个条款出来之后,大家可能对这个条款存在一些担心。
为了节省时间,我下面针对条款做一个声明,至于侵权声明怎么认定,侵权的形式有哪些我会省略。
在这里咱们的董社长也提到了,在网络环境下侵权的成本低,它是两方的,对出版行业来看是加快了复制技术,但是被侵权人来看,一个侵权行为让对方付出的代价太低。
侵权责任法也是刚出台不够,这个条款对大家还是比较陌生,所以我们有必要进行探讨。侵权责任法36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没有讨论太大的必要,因为就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的权益,放在我们的课题当中,也就是说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享有合法版权作品的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来看的话,就是很有意思了,连带责任,在这里需要声明一下,我们做律师的朋友,还有在座学者应该清楚,连带责任是个从严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情况下,才能适用,但是有个误区,我们国家连带责任是扩大趋势,这个可能大家也会关注到相关的报道和文章,我认为这不是非常好的现象。
它是这样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这个原则里面也提到刚才我们律师同行提到的一个避风港的原则问题,也就是说从这里可以体现出来,我们的法律对网络服务者是一个比较宽松的态度,其实我们大家可以理解,侵权行为一旦行为发生就成立,为什么要给你一个免责的期限呢。法理依据何在。其实这就是一个政策安排的问题,就是减轻你的责任,让你互联网有个健康的发展。
这里面有很多问题,第一,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其实我们可以看出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我是不知情的,因为现在互联网监督,作为互联网企业,没有一个更高的责任和义务,我去审查每一篇文章,每一份作品是否合法,是否侵权。你要让我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有加重的情况。
还有为什么对互联网有这样的特殊规定,原因就是传统媒体,包括我们的报纸期刊,有大量的编辑人员,每篇文章发出之前要经过编辑,甚至要经过主编进行审查,但是互联网目前做不到。
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当互联网发展到一个更高阶段,机构变得非常健全,运营模式非常成熟的时候,你可以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你可以成立类似于传统媒体的审查监督机构。我对这个意见也表示接受,那就是互联网再发展的话,相关规则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
还有一个就是大家在座的有很多互联网提供法律服务的朋友,我们可以思考几个问题,你发一个通知,难道我就必须要办吗?你通知的有效性在哪,你是发传真还是邮政快件,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
还有你侵权的证据发给谁,哪个部门受理,这都是问题,通知给谁,我相信目前情况下,没有哪家更大的互联网企业认认真真地按法律的规定去做这件事。
作为一个律师,你发给我的通知难道诉讼当中我必须要认可吗,两家互联网企业互相是竞争关系,我发函说你侵犯我的权利,要求你删除,但是后来发现侵权行为并不成立,但是我作为删除方,我成了新的侵权人。还有在座大家也知道,我们都是互联网的用户,我碰见这样一个案子,是关于方正的案子,是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我的当事人在你方正购买了方正的建筑书,但是权益人认为这本建筑书是未经授权的侵权物,律师发律师函要求你删除。
后来它真删除了,但是新的问题出来了,那么多购买建筑书的用户怎么办?人家是花钱买的,你在网上删除,是否侵害了其他消费者的权利,你怎么办?所以我理解是,在这种情况下,没必要删除。为什么?你通知我侵权的证据我都无法审查真实性有效性,是否侵权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就连刚才我们刘晓庆律师也提到,同一个案件,法院包括专家,对是否侵权都无法认定,你作为一个企业你怎么能给我发函说是侵权呢。
实际上我理解,如果有些情况下,你不删除承担的责任更小一些,因为如果最后侵权行为经过法院确认有效,那么我不删除,仅仅牵扯到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那我责任更轻,况且大家也知道,这是经过复杂持续得出结论我才能这样做。
所以我最后的观点是认为,即使要发通知,有严格要求,你必须要对你本人的权利人身份提供民主的有效的证据,第二个,要拿出证据,证明你跟被侵权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我要审查是否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或者有相关的案例。第三你要提供侵权的相关证据,甚至要加附法律意见或者律师意见。第四,必要时候我认为对方应该提供担保。
最后我认为,作为我们的互联网企业,出现的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互联网企业也享有相关权利,如果你通知我删除我删错了,或者你通知我删除我认为明显不成立,我可以向你发出反请求。我可以要求你的行为停止,从现在开始你不要给我发任何通知,或者是律师函,或者是警告函,因为你对我的形象造成了损害。这也可以理解为是我们知识产权领域当中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你在利用法律作为手段,在打压同行业。
由于时间关系我发言到此,谢谢大家!
新媒体出版催生的新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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