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口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博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中被告人王博的辩护人。为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辩护人的神圣职责,我认真研究了本案的证据资料,并且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 被告人王博并非是证人指证的介绍卖淫的“肖主任”
本案中,证人周宦斌、王正己、王娟、刘晓芳都指认介绍卖淫的高个子即是姓肖的业务主任,也就是王博。但是这几个证人的证词都不是直接说肖主任就是王博,侦查人员也从未直接讯问过肖主任是否就是王博,王博是否使用过肖烈的化名。而是侦查员在笔录中加注括号,在括号内注明肖主任就是王博。辩护人认为此加注括号的记录是严重错误的,所谓的指认行为也是不存在的。本案中辨认行为发生在9月28日,而对这几位证人的询问均发生在28号之前,而且在辨认过程中,所有的证人并未承认辨认出王博即是肖主任,肖主任就是相片中的王博,而只是说王博是介绍他们卖淫的人之一。实际上,介绍证人卖淫的当然不止一个人,证人能够辨认出王博就是介绍她们卖淫的人也并不当然能够说明王博即为肖主任,此辨认笔录并不能证明王博就是肖主任。而且根据陈晓燕的供述,在禧龙会所,进行介绍卖淫行为的业务主任有两个,一个是肖烈,一个是刘宇,肖烈确实是一个真实存在的另外的一个人。肖烈未被抓获,侦查机关遂把王博认定为肖烈,以形成所谓的证据链条。但这个证据链条是经不起推敲和质疑的,据被告人王博和陈晓燕自己供述,在禧龙会所工作的业务经理中确实有一个名叫肖烈的男性,其他证人也承认有一个叫肖烈的业务主任介绍卖淫。因此,我们完全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本案中的肖主任确有其人,正是未被抓获的肖烈。当然不能把肖烈所犯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为认定为王博所为,并让王博去承担本应由肖烈承担的责任。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博介绍卖淫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本案中,侦查人员针对王博的讯问笔录有很多次,关于王博介绍卖淫的次数和人数的讯问,在第五次的讯问中回答的最为详细和具体,并且供述了分别介绍了哪些小姐卖淫(讯问笔录第五次问:……你把介绍他们卖淫的时间、地点等详细经过讲一遍 ?……)。在这次笔录中王博供述的介绍卖淫次数最多。具体为:9月11日有客人我安排98号卖淫;9月12日安排128刘晓芳号卖淫一次;介绍过168刘影卖淫两次;85号王娟一次,88号范雨婷一次。根据此次笔录可以得知王博介绍卖淫的次数共有六次,人数有五人。
陈晓燕虽然知道王博介绍卖淫,但是并不知道王博介绍的次数,因此陈晓燕的供述并不能作为指控王博介绍卖淫的次数和人数的证据。陈晓燕关于王博介绍卖淫的供述不能与王博自己的供述相互印证,两者供述的关于王博介绍卖淫次数和人数的内容甚至达不到大致一致的程度。
周宦斌和王正己的证词由于其所指认的肖主任并不是王博而是一个叫肖烈的人,因此此两人的证词由于本身失去真实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王娟承认肖主任介绍过一两次,但是王娟只是说帮助客人手淫,而不是男女性器官的接触,只是手淫至射精为止。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卖淫指性交行为,即性器官之间的接触,而手显然不是性器官。女性为男性客人提供手淫的有偿服务,由于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不能算作应受刑事处罚的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即使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也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现阶段只能作为违反行政法律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因此王娟的供词不能作为指控王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
范雨婷也只是承认王博介绍过三四次 ,而且范雨婷也是帮助客人手淫,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此证据仍然不能作为指控和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博的证据。
综合来看,王博、陈晓燕及其他几位证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的王博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最多只有3次,人数只有2人,即刘晓芳一次和刘影两次。王娟和范雨婷只是为客人手淫,而不是和客人性交,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自然,组织提供手淫服务不能算作组织卖淫罪,王娟和范雨婷的提供手淫服务的次数不能算作王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次数和从重处罚情节。关于提供手淫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我国各地法院早有判例认为现阶段不应入罪。特别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东莞市中院的个案请示做出了明确的回答,具体参见2008年第16期《人民司法》署名文章。
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界定:《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随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家少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内容已全部随着97年刑法的修改而融入刑法358、359条之中。那么关于“多次”和“多人”的具体的标准的解答自然也是适用于刑法358条和359条的罪名
如此以来,刑法第358条及359条中“多次”和多人应指3人以上。再进一步分析,把:“多人”和“多次”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规定的则只有358条的第一款(即358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综述之,刑法第358条关于“多人”和“多次”的规定是对强迫卖淫罪的严重情节的具体描述和界定,是作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出现,只是针对此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罪规定在358条的第三款,是把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独立成罪而予以处罚的。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因此,不能引用强迫卖淫罪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作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严重情节的依据。法律应另行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具体的情节严重的表现,在法律没有规定和细化之前,不能擅自引用其他罪名的加重情节作为本罪严重情节的标准,否则就是滥用司法权的表现。
既然无论是刑法或者全国人常委会的规定及两高的问答,都未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具体的情节严重的表现,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的王博的介绍次数只有三次,人数只有两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超越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超越了司法权的基本定位。我国《立法法》规定凡涉及罪与非罪及刑罚轻重的事项,必须是有明确的制定法或者司法解释依据,在不存在制定法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去判决,从轻处罚,而不是从重处罚。
四、本案量刑失衡
分析案卷证据可知,王博和陈晓燕的具体分工是不同的,王博只是介绍而已,而且次数很少,时间也很短,只有十天左右;陈晓燕则既存在介绍行为,也帮助会所收银,且工作了达几个月时间。此二人的涉嫌犯罪行为的情节是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主观恶性也不同,一审法院判处同样的刑罚显然是不均衡的。
五、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王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那么应该引用的刑法条款为第358条第3款之规定,而不是第2款,第2款是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的规定,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