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宪政潮流
——各国宪法比较
博客连载之4:
人权保障
古今中外,皇权、君权、官权压制人权,摧残人权的斑斑血泪屡见不鲜。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国家权力是巨大的,而相比之下,个人的力量则十分弱小。庞大的国家机器如果挥舞它的铁拳头砸向一个人,任何人都是难以承受。宪法的价值就在于通过宪法条款来约束国家机器,使它分权制衡、有序运作,无法越权。同时又要保护公民的人权,使其不致轻易被侵犯;即使受到侵犯,也能运用现成的宪法和法律武器来自我保护;至少能依法抵挡一阵,以待救兵,不致于一刹那间便被置于绝境。
有人说,宪法条款毕竟是纸上的东西,有那么大的作用吗?我们说,要使宪法真正发挥保障人权的作用,需要各种因素综合配套。其中主要是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一方面是努力提高宪法的权威性。本书第二篇D章已述。
另一方面是努力提高宪法的科学性。就人权问题而言,宪法中不仅要详细地规定人权内容,而且要有切实的保障条款。如今各国都高度重视人权的保障条款。
譬如说,许多国家都把“公民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写进了宪法。怎样才能使“接受公正审判权”得以实现,这就需要许多相关条款来保障,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无罪推定”条款。
中国至今还盛行这样的观点:“我们不搞资本主义的‘无罪推定’那套东西,我们讲实事求是,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这貌似有理的说法,却给社会带来了一个现实的大难题——当一个人有罪无罪还不能判定的时候,怎么办?打个比方说,有人检举张三贪污,但并没有证据,法院也没有判决张三犯有贪污罪,这时该如何对待张三呢?如果马上把张三抓起来,隔离审查,不让回家,这就是“有罪推定”;推定他有罪,就剥夺了他应当享有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等于把他当作罪犯来对待了。另一种做法是在法院没有判定张三有罪之前,推定他是无罪的,不得剥夺他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这就是“无罪推定”。
长期以来,中国是不承认无罪推定的国家,每个公民头上都悬着一把“有罪推定”的达摩克利斯剑,这把“剑”随时都可能掉下来砍掉人的脑袋。
然而,流过多少血和泪之后制定的中国宪法仍然没有“无罪推定”条款。因此,从宪政的角度来看,所有公民至今都未摆脱“莫须有”——“有罪推定”的危险状态,轻者随时会被一张邮票一封检举信把公民的权利剥夺得干干净净,重者则可能被以“革命”的名义“革”掉老命或小命。
中国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逐步地在部分案例中采用了“无罪推定”的做法,这是个进步。但是,要使“无罪推定”成为司法的普遍原则,成为人权的保护神,还必须在宪法中明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无罪推定”入宪,不是没有道理的。
当然,“无罪推定”只是一例,我们把各国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分作十三类,选列如下,以供借鉴。
1、对生存权的保障
菲律宾宪法规定267:
对在押犯人或被拘留者施加折磨肉体、精神或侮辱性的刑罚,或使用低于标准的非人待遇的服刑设施,应受法律制裁。
孟加拉宪法规定268:
禁止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违反本条规定就是依法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
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269:
任何人都不应被剥夺生存权,但是因严重犯罪法院判决的除外。
国家保障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人都不受刑讯、残酷折磨和惨无人道的虐待。禁止对人进行强制性医学和科学试验。
摩尔多瓦宪法规定270:
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残酷无情,或贬低个人尊严的惩罚和对待。
死刑在废除之前,可以依据法律按法院的判决作为特殊情况采用。
斯洛伐克宪法规定271:
人的生命在出生前就受到保护;
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得被剥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来的宪法都没有写进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内容,许多人压根没有这方面的常识,以致于文化大革命中不少地方发生了“群众专政”,不经司法机关审判,开个群众大会,就决定把所谓的“坏人”给杀了,造成一片“红色恐怖”,人心惶惶。
如果说文化大革命的恐怖太久远,二十多年后的恐怖事件更是记忆犹新:2001年2月20日晚上,34岁的卞礼忠应徐承平之约,来到福州旧车交易市场的一间办公室谈判,却被事先埋伏的5名刑警的150发子弹所射杀。当时媒体报道说是“刑警围歼劫匪”。五年后真相大白:刑警竟是凶手,“劫匪”却是受害者。2006年5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徐承平被判死刑;另外两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死缓。
中国自古以来都说“人命关天”,但在某些人眼里,“人命不值钱”。据《楚天都市报》2006年6月14日报道,2005年武汉发生最大刑事案件是10名流浪汉被杀,杀人者是他们的同伴官、陈二人。杀人的流浪汉怎样看待被虐杀的10名流浪汉呢?他们对检察官说:“这些人的命不值钱。”呜呼!他们心中没有生命权。
2、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阿塞拜疆宪法规定272:
自由权只在通过法律程序被拘留、逮捕或入狱的情况下才被限制。
土耳其宪法规定273:
被羁押者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讯,有权要求在调查或取证期间被释。为了使被释人员在审讯期间出庭或履行法院的判决,可以要求他们提供保人。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对他们的情况尽快作出裁决,如对他们的限制是违法的,则可要求立即释放。
凡因受到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置而蒙受损害的人员,须由国家依法给予赔偿。
俄罗斯宪法规定274:
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实施逮捕、关押和监禁。在法院作出决定前,拘留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巴拿马宪法规定275:
对于在作案现场被发现的罪犯,任何人都可予以捉拿,但应立即将其送交当局。不得将任何人拘留二十四小时以上而不交有关当局处置。违反此项规定的公职人员可受到解雇处分,并接受法律为此而规定的刑罚。
不得因债务或者单纯民事责任而施行监禁、拘留或逮捕。
玻利维亚宪法规定276:
禁止由于政治原因将人驱逐出国;对由于政治原因被放逐者、被追捕者或被逮捕者,当其申请出国护照时,不得以任何原因予以拒绝,此时,当局应在这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
侵犯这种保障的命令的执行者,可在任何时间作为侵犯宪法保障的罪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而不论戒严状态是否过去,而且不得以执行上级命令为借口而给予保护。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中国传统的隔离审查换了一种说法,叫做“双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交待。采用这一措施以来,确实处理了一些贪官污吏。但是,这里要指出的是,“双规”措施是把“双规”对象隔离起来,不许回家,不许与外界联系,实际上是一种变相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显然违法。不管“双规”是谁制定的,也不管制定“双规”的初衷如何,问题在于违法行为与政治文明背道而驰。
发现腐败贪污的嫌疑,合法的做法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么拘留,要么逮捕。拘留或逮捕,一是要履行严格的法律批准手续,二是有法定的时限,三是由法定实施主体执行。而所谓“双规”,与此三条任何一条都不符合,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之列。
还要顺便说一下,“双规”即使只针对共产党内的贪污腐败嫌疑人,也不是政治文明行为。因为,中国共产党党员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享有公民的全部人身自由权利,党的组织没有权力剥夺他的公民权利;其次,《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开除党籍;开除党籍是党组织对党员的最高处分。从党内最低的纪律处分到最高的纪律处分,都没有“双规”的地位。
3、对接受公正审判权的保障
格鲁吉亚宪法规定277:
对犯罪嫌疑犯拘留的时间不应超过七十二小时,对罪犯审判前的关押不应超过九个月。
违反本条要求将被依法惩处。被非法拘留或逮捕者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韩国宪法规定278:
任何国民,不因溯及既往之法律而受参加政治活动的限制和被剥夺财产权。
任何国民,除自己行为外,不因亲属的行为而受株连。
匈牙利宪法规定279:
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依法设立的独立的无党派法院通过公正的公开辩论审理对其提出的指控。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宪法规定280:
惩罚限于个人。被告在通过合法公正的宣判认定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巴林宪法规定281:
被告在依法审讯被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爱沙尼亚宪法规定282:
在法院认为有罪的宣判生效之前,任何被指控犯罪者均被视为无罪。
巴巴多斯宪法规定283:
凡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在他被证明有罪或他服罪之前应被认为无罪。
大多数国家都将“无罪推定”原则写进宪法,意义非凡。它是与专制社会长期延用的“有罪推定”相对立的。“有罪推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被当作罪犯对待,实际上是不讲理、不讲法的专横、专制行为,必然导致草菅人命。
人类正是在反对专制、保障人权的过程中,才逐步形成无罪推定的原则,才使人们走出有罪推定的苦海。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国际法的形式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历史表明,无罪推定取代有罪推定,的确是人类文明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对公民接受公正审判权的有效保障。正因为如此,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成为判断一个国家是否进入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4、对隐私权的保障
保加利亚宪法规定284:
任何人不得在本人不知道或不顾本人明确不同意的情况下被跟踪、拍照、摄像、录音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外。
巴拉圭宪法规定285:
住宅不受侵犯。除了执行主管司法当局决定或为防止危急犯罪以外不得强行进入住宅。
私人文件、信件、电报、电话和海底电报通讯或者其他形式的通讯不可侵犯,除在特殊情况下执行法院命令的以外不受搜查、检查或者侦听。会计账、收据和文件只可由主管当局依法进行检查或者核查,凡与调查事项无关的家务事和私事,任何时候都不得调查。
玻利维亚宪法规定286:
私人信件和文字材料不受侵犯,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主管当局签发的书面指令方可予以没收。被侵犯和窃取的文件不产生法律效力。
无论国家当局还是任何个人或机构均不得利用控制和集中的设施截收私人谈话和通讯。
萨尔瓦多宪法规定287:
法律不得有回溯既往之效力,除非在公共秩序案和刑事案中,新法对犯罪者有利。
任何种类之通讯,均属不可侵犯,被截获之函件,无信用效力,在任何法律行为中亦均不得作为证据;但在财产委托案和破产案中除外。
禁止干扰和窃听电话。
由以上摘录可见,现代国家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当全面的。
此外,隐私权与名誉权、姓名权、名称(包括曾用名、艺名、笔名等)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都有一定的联系。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些也都有赖于认真落实。
5、对迁徙自由权的保障
土耳其宪法规定288:
公民不得被驱逐出境,也不得被剥夺出境后返回国家的权利。
保加利亚宪法规定289:
每个人均有权自由选择自己的居住地,自由地在国内迁移和离开国境。这一权利只有在为保卫国家安全、人民健康和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时才用法律加以限制。
希腊宪法规定290:
不得采取个别的行政措施限制每个希腊人在国内的自由迁移或居住、自由出境或入境。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并为防止发生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刑事法院裁决,方可采取这类措施。在刻不容缓的紧急情况下,裁决可以在采取行政措施以后发出,但不得超过三天,否则,此项措施即依法当然撤销。
1954年公布的第一部中国宪法第九十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但是,这一符合世界宪政潮流的宪法条文,在1975年制定的宪法中却取消了,至今没有恢复。与此相配套,国务院于1982年5月出台了一个《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各个城市则建立了外来公民的《暂住证》制度。
一张暂住证的价格有时比它的成本高出几十倍、几百倍。凡是没带暂住证的,一经发现,不分好歹,就被抓起来;只有交够了巨额罚金才能释放。为了催收巨额罚金,一些收容站对自己的同胞采取惨无人道的措施倒成了家常便饭。在这种背景下,毕业于湖北,任职于广州达奇服装公司的大学生孙志刚,2003年3月17日饭后散步于广州市的马路上竟被收容关押,三天之后就被活活打死!
这桩血案震惊中外,由于各方努力,犯罪分子终于被法办。由于许志永、俞江、滕彪等三位法学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国务院在一个月之内决定废除该“收容遣送办法”,一些城市也陆续取消了暂住证制度。然而,问题的根子还没有解决,亿万公民呼吁的居住与迁徙自由,何日重新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许还有待于我们付出更多的努力、更多的代价。
6、对集会结社自由权的保障
巴林宪法规定291:
任何人均有未经许可或事先登记而举行私人集会的权利,治安部队的人员不得出席这种私人集会。
德国宪法规定292:
所有德国人都有在不事先通知或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和平地不携带武器地参加集会的权利。
任何人,任何营业、职业和专业为保护和改进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应得到保障。限制或企图损害这种权利的协定都是无效的,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都是非法的。
马耳他宪法规定293:
除本人同意或父母行使管教权外,不得妨害任何人享有其和平地举行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即任何人有自由地和他人举行和平集会、结社特别是组织或参加保护自身利益的工会、协会或同业公会的权利。
在执行本节的规定时,任何法律关于禁止在一个或几个城市、镇、郊区或乡村举行公共集会和游行的规定,应视为不符合民主社会公正合理准则的规定。
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的六项自由大致可以“一分为二”:一类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另一类包括集会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
公民在行使后一类权利时,是需要审批的。比如说游行,游行的队伍要经过大街小巷,这可能会对正常的交通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游行的路线选择、时间安排、车辆的调度,是需要交通部门做一些协调工作的,而且还应事先向社会告示,事中有警察疏导。所以,公民行使游行权利的时候,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进行。公民行使集会权利、示威权利的时候,也有类似的问题存在。比如集会时用的高音喇叭的声音太大,会对周围其他公民造成影响,即便是静坐示威,也因为要占用一定的场地,有可能会对其他公民造成不便,所以还是需要事先提出申请,批准后再行使权利。
公民行使前一类权利即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结社自由时,在行使的过程中也罢,行使的结果也好,都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也不会对任何他人的生活和工作形成干扰,不存在任何环境条件或技术条件的问题。因此,国家的主人行使这些公民权,没有必要事先告知公仆,当然也就完全无须审批。
7、对选举权的保障
印度宪法规定294:
人民院和邦立法会议选举采用成人普选制。即凡满21岁计算年龄的基准日期,由相应的立法机关以法律做出规定的印度公民,没有本宪法或相应立法机关所颁法律规定的、丧失选民资格的其他情由(如非当地居民、精神不健全、有犯罪、贪污或不法行为)者,均有登记参加上述选举的权利。
约旦宪法规定295:
选举法保证下列原则——
选举的有效性。
候选人有权监督选举的过程。
对干涉选民意志的人实行制裁。
德国宪法规定296:
选举的审查——
一、联邦议院负责审查选举。联邦议院并对某一代表是否丧失联邦议院议席作出决定。
二、对联邦议院的这种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
三、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哥斯达黎加宪法规定297:
有关选举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由最高选举法院专门负责,该法院独立行使其职能。其它选举机构隶属于该法院。
中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其实,这一条分号之前的内容也可以简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这项普选权的实现,则有赖于选举制度的保障。
从形式上看,中国党内党外都有选举制度,但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绝大部分都不是凭选票上台任职的。据报道,我国中部某省90多个县市区中,只有1名县委书记在任内干满一届,任期制的执行率只有1%,按规定应选举上任的官员99%以上都是凭一纸调令戴上乌纱帽的。而且他们无论干得好不好,大都不必担心选票丢掉,因为他们只要凭一纸调令就可以易地为官。所有的选举人被嘲弄,只好干瞪眼。
据《瞭望》2004年第50期报道,继黑龙江原省长田凤山和原省政协主席韩桂芝案之后,黑龙江省又有5位副省级和一批地市、厅局级干部纷纷落马,引发黑龙江省“政坛地震”。
根据我国现行的干部管理制度,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均须由省人大代表选举表决方能通过。而令人费解的是,一些“问题官员”为何都能在人大获得高票通过?
接受采访的一些人大代表说,本来有些人可以在人大划票阶段被选下去,可是在韩桂芝等“问题官员”坐镇进行“权利监督”之下,“民主监督”也就形同虚设了。
据一位人大代表说,此次落马的一位副省级干部在当初人大对他进行投票选举时,划票方式发生了变化,即同意的不划任何标记,不同意的划“╳”,弃权的划“O”。也就是说,只要你一动笔就表明你不是不同意就是弃权。也就是不跟领导保持一致。
一些代表描述当时划票的情形时说,在代表们一个挨一个端坐的选举会场,哪怕不是很大的动作,主席台上的人也会看得清清楚楚。会场两旁的过道到处是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不停地来回走动。许多代表说,自己划票那天根本就没带笔,因为不需要带也不敢带,拿到选票后就直接扔进了票箱;有的代表为避免被怀疑与“党组织”不保持一致,进会场时干脆不穿外套以表明自己没有带笔。
一位代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自己旁边的一位代表不经意地把票放在桌子上,身体上半身趴在了桌子上,他提醒说:“你干吗呢?”“我没干什么呀。”这位代表回答。“那你老趴着干什么?旁边的工作人员都瞅你半天了。”这位代表一抬头,果然看见过道上一位工作人员盯着自己,他赶紧挺直身子,用双手拿着票冲着工作人员举了起来。
这种划票方式后来被沿用到许多次选举上。(报刊文摘2004.12.22)
在此类选举方式、此类划票方式下,也就难怪刘涌这个流氓有产者,居然也大模大样被“选”上了人民代表。沈阳的黑道霸王刘涌曾杀害无辜,致死致残42人,敲诈抢劫作案47起,最后被判处死刑。
另一种情况值得深思。2005年12月3日,台湾地方选举落幕。国民党赢得了23个县市长中的14个,加上其他党派,“泛蓝”阵营在这次选举中一共当选17人,远超过民进党的6人。但从双方选战策略运用方面,却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拜票”(拉票)。拜票的对象则是人民,尤其是基层民众,而不是上司或高层。
无论哪方候选人,均把基层拉票、拜票作为头等大事,候选人个个使出浑身解数,或跑超市、菜市场;或深入乡村农舍,与农夫农妇握手、作揖,笑脸相迎……据说,有的市长候选人几乎跑断了腿、累弯了腰,身上掉了10公斤肉!选战之艰苦可见一斑。
为什么这些想当县市乡镇长的人们要付出如此辛苦与代价?答案很清楚,就是为了赢得选票,没有一张张选票的累积,就没有可能赢得官位。这就是台湾所谓民主带来的客观现实。官员做得好,继续做;做不好,换人做。在民主社会,官员产生来自民意,接受民意的裁判。每隔几年由人民考试一次,不合格者下台,因此官员不可完全忽视民意。
旧式的“跑官要官”之路基本封死了,民意是决定仕途的主要因素。在台湾,一个普通市民可以很容易握到市长大人的手,痛痛快快地骂他一顿,然后听他笑容可掬地乞求你“拜托投我一票”。民众可以拿起选票自主选择政治人物。这样的“跑民要官”比起过去的“跑官要官”,具有无比的优越性。
民众是可以明辨是非的。用台湾普通选民的话说:“上当的事情有第一次,就不会有第二次。不管哪个政党,做不好就换人。”而马英九在党内外不请客、不送礼、不拉关系。一切公事公办,却能在党员直选中以高票当选国民党主席,也证明了这一点。
8、对请愿权的保障
阿塞拜疆宪法规定298:
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有权作个人演讲以及向政府机关呈递个人和集体请愿书。
菲律宾宪法规定299:
不得通过任何法律,剥夺言论、表达及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申诉请愿的权利。
日本宪法规定300:
任何人对于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定、修改或废除,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不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不同待遇。
罗马尼亚宪法规定301:
行使请愿权者免税。
官方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请愿作出答复。
葡萄牙宪法规定302:
法律应规定在何种条件下,由议会之全会对集体向共和国议会提交之请愿进行审议。
任何人均得在法定情况及根据法律规定,亲自或通过维护其有关利益之社团行使民众诉讼权,尤其有权利促进对损害公共卫生、恶化环境及生活质素、或损害文化财产等违法行为加以预防、制止或提出司法追究,并有权利要求对受损害者给予相应之损害赔偿。
在中国大陆,公民的请愿行为较多地表现为“来信来访”。信访量持续不断地上升,是1992年至2004年十二年来信访工作的显著特点。据国家信访局统计,2003年中央和国家机关受理群众信访量就上升了46%,2004年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上访批次、人次同比又分别上升99.4%和94.9%。信访量的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社会矛盾急剧增加;另一方面反映了在现有政治体制框架内,正常程序无法化解或无法高效率地化解社会矛盾。基层公民被迫越级上访,使矛盾越来越集中于国家上层机关。上层机关穷于应付,上访者怨声载道。要避免矛盾激化,只有政治体制改革一条路。
9、对劳动权的保障
哈萨克斯坦宪法规定303:
每个人都有选择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不受任何歧视地获取劳动报酬和因失业获得社会保护的权利。
承认个人和集体有权以合法的方式包括罢工来解决劳动纠纷。
每个人都有休息权。对按劳动合同工作的人员,须保证他们的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和带薪年度休假。
俄罗斯宪法规定304:
禁止强迫劳动。
每个人都享有在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条件下从事劳动,获得没有任何歧视的、不低于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劳动报酬及失业保护的权利。
承认有利用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进行个人和集体劳动争议的权利,其中包括罢工的权利。
摩尔多瓦宪法规定305:
工作人员有权获得劳动保护。保护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和卫生、妇女和青年的劳动制度、规定经济领域的最低工资、每周休息日、带薪休假、在艰苦条件以及其它特殊条件下的劳动。
每周连续工作不应超过四十小时。
就劳动问题进行谈判的权利和集体合同的强制性受到保障。
中国公民劳动权未能全面落实,目前集中表现在农民工身上,主要问题有两个方面:
一是城市的政策歧视。一些城市从自身的地方利益出发,为了扩大本地的就业量,出台了歧视“农民工”的地方性法规,设置行业和工种限制,硬性规定企业单位使用本地工和“农民工”的比例。1999年底北京市劳动局公布的《2000年本市允许和限制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职业范围》,将限制农民工谋职的行业从5个增加至8个,受限制的职业(工种)从34个增加至103个,也就是说有103种职业限制使用农民工。深圳、郑州等大城市,也都对农民工从事的职业进行了严格限制。一些城市政府还设立了许多与农民工个人素质及劳动生产率状况无关的就业壁垒,规定了许多农民工不能进入的行业和职业,使他们只能拥挤在一些低端劳动力市场进行竞争。
二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到位。农民工难以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很少有用工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农民工遇到大灾大病或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得不到基本生活保障;一旦出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通常的做法是把他们扫地出门,最多是给一点点抚恤金了事。
10、对工会自由权的保障
葡萄牙宪法规定306:
工会团体应遵循民主组织与民主管理原则,该等原则之基础在于定期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领导机关,而无需任何许可或认可,并以劳工积极参加一切工会活动为根本。
工会团体独立于雇主、国家、宗教信仰、政党及其它政治团体,该独立性为劳工阶级团结之基础,法律应对之规定适当保障。
工会团体有权与国际性工会组织建立关系,或加入于其内。
劳工选出之代表在正当执行其职务时,法律应确保适当保护,使之不受任何形式制约、束缚或限制。
意大利宪法规定307:
各工会除按法律规定向地方机关或中央机关进行登记外,不承担其他义务。登记的条件是,工会章程必须根据民主原则确立其内部体制。
业已登记的工会均享有法人之权利。各工会代表本会全体会员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此合同对其所涉及的行业的一切人均有约束力。
秘鲁宪法规定308:
不得强迫任何人参加工会,也不得阻止任何人参加工会。工会有建立上级组织机构的权利。不得阻止或妨碍工会组织机构的建立、活动和管理。
工会组织根据会员的协议或根据最高法院终审裁决予以解散。
各级工会领导人享有行使其应尽职责的保障。
玻利维亚宪法规定309:
保障企业主自由联合。承认和保障组织工会是劳动者自卫、取得社会地位、进行救助教育和传播文化的手段,同时承认和保障工会豁免权是工会领导人在专门行使其权力时开展活动的保障,对其领导人不得加以迫害和监禁。
萨尔瓦多宪法规定310:
雇主、受雇者和工人、政府自治机关或半自治机关的雇员和工人,不分国籍、性别、种族、宗教或政治信仰,均有权组织行业协会、工会、或自由结社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此等组织有法人资格,在行使其职能时受应得的保障,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并依法律规定的手续,方得命令此类组织解散或中止。
行业协会和工会组织采取的作为其章程和职能的基础和形式的各项条件,均不得限制人们的结社自由。禁止一切排外条款。
工会理事会的理事,必须是本土出生的萨尔瓦多人,在其当选和任职期间,除有正当理由事先经有关当局批准外,不得被解雇、调动、或削减工作条件。
我国宪法没有关于工会的内容。据1992年4月3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显然,工会这种群众性组织不是政府机关,不是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政府首脑机关,恰恰是把工会当作它的一个下属部门,从人员安排到具体事务,都是政府主导、工会服从,工会有时甚至牺牲原则去迎合与献媚。
据北京青年报2006年5月18日报道,河南省总工会组织评选劳动模范,各市县总工会专门设立劳模评审办公室。项城市、商水县等地一些部门的领导人弄虚作假,伪造身份申报劳动模范。比如交通局长填报为“养护工”、财政局长填报为“会计”。此事败露之后,商水县财政局长一语道破天机,说是县总工会让这样报的;县总工会负责人则说是县领导安排的。“领导咋安排我们就咋办。”有人就此事写了一篇杂文,题为《向权力献媚与缺钙的工会》。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此事并非个别现象。“按下葫芦起来瓢”,河南一波未平,河北一波又起。假造一线职工身份评上劳模获得五一奖章的顺平县电力局局长大言不惭地说:“我申报这个称号是县总工会极力推荐的。”“为了不浪费名额,也就造了假。”他还对记者坦陈,河北省“五一奖章”获得者中,这种情况还不止一个。“我们之间都彼此熟悉,有的是局长变成工程师,有的是局长变成一般职工,反正都一样。不信,可以查一查。”
工会工作失去法律规定的独立自主性,是中国公民心目中工会组织威信不高的病根。
11、对健康保护权的保障
哈萨克斯坦宪法规定311:
共和国公民有权获得法律规定数额的有保证的无偿医疗救助。
在国家和私立医疗机构以及个体医生处的收费治疗,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办法下进行。
泰国宪法规定312:
国家应促进普及达到标准的公共卫生事业,应对贫困者给以免费医疗。应鼓励私人尽所能参与公共卫生事业。
对预防和治疗危险性传染病,国家必须为人民提供免费和及时的服务。
罗马尼亚宪法规定313:
国家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卫生和健康。
依法建立医疗救助和疾病、事故、怀孕及康复的社会保障体系,对行医及医护工作实行检查,并采取其它措施,保护人们的身心健康。
西班牙宪法规定314:
公共权力有责任通过预防性措施和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服务,组织和监护公共卫生事业。法律规定所有人在这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问题比较突出。据中国社科院蓝皮书显示,全国有65.7%的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医疗保险,大约四分之一的受访者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放弃医疗。蓝皮书指出,截至2005年9月底,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数逐步增多,已达13341万人。全国共补偿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1.19亿人次,补偿资金支出50.38亿元,平均每人次42.34元。
12、对享受社会保障权的保障
土耳其宪法规定315: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建立必要的组织提供社会保障。
国家应保护在战争中牺牲的烈士和以身殉职者的遗孀和遗孤,保护残废军人和老战士,使他们享有体面的生活水平。
国家应采取措施保护残疾人,使他们成为社会生活的成员。
老年人受国家保护。国家对老年人的资助以及老年人的其他权益均由法律规定。
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使那些需要保护的儿童得到社会安置。
俄罗斯宪法规定316:
在俄罗斯联邦,保证人的劳动和健康,规定有保障的最低劳动报酬额,保证国家对家庭、母亲、父亲、子女、残疾人和老年人实施帮助,发展社会服务体系,建立国家养老金、补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
保证每个人在患病、致残、丧失供养人、抚养子女和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按年龄享受社会保障。
国家退休金和社会补助金由法律规定。
鼓励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的补充形式和慈善事业。
摩尔多瓦宪法规定317:
国家应采取措施保证任何人为维护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和丰衣足食所需要的名副其实的生活水平,这包括食品、服装、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公民有权在失业、生病、致残、鳏寡、进入老年时,或者是在丧失生存手段时享有社会保障。
洪都拉斯宪法规定318:
由洪都拉斯社会保险协会对患病、生育、年老、孤儿、被迫停工、工伤、失业、患职业病及其他影响生产能力的情况,负责提供和管理社会保险服务。
国家将建立“社会援助和预防”协会,协会将在志愿者和政府的支持下,作为国家的单一系统而统一运营。
我国宪法有两条涉及公民享受社会保障权。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社会保障权如同公民的其他权利一样,是不可剥夺的,但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与我国的改革开放进程有关,也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实力的增长情况有关。
譬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头三十多年,根本没有失业救济制度。而在1986年终于实现了零的突破,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原因在于国务院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小组同时起草了两个文件:“破产法”和“失业救济办法”。失业救济制度作为企业破产淘汰制度的配套措施出台了,后来又经过两次修订,才比较完善。世界上许多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得比较早、比较完善,在宪法中也有所反映,值得参考。
13、对受教育权的保障
阿塞拜疆宪法规定319:
国家应保证公民自由接受中学义务教育。
国家应不惜资金保证具有天才和智慧的人继续学业。
国家应建立最低教育标准。
德国宪法规定320:
整个教育体制受国家的监督。
设立私立学校的权利受到保障。私立学校代替国立或市立学校,需经国家批准并受各州法律的管辖。如果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设备以及教学人员所受的业务训练都不低于国立或市立学校,如果在该校不提倡按家长经济状况分隔学生,则应予以批准。如果教学人员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没有足够保证,则不予批准。
乌克兰宪法规定321:
完全普通中等教育是义务教育。
国家保证大众免费享受学前教育、完全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国立和公共学校中的高等教育;保证发展学前教育、完全普通中等教育、校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和毕业后教育、各种培训;向学生和大学生提供国家助学金和优惠。
海地宪法规定322:
小学教育为义务教育。违者将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国家为小学生免费提供教学设备和教材。
高等教育除根据成绩外在平等的基础上向所有人开放。
学校都享有教学自由,行使教学自由应接受国家管理。
除捉拿现行罪犯外,校园不受侵犯。非经学校领导同意,警察不得入内。
目前全球90%以上的国家都实行了全部免费的义务教育,连亚洲一些知名的穷国,包括人均GDP只有中国三分之一的老挝、柬埔寨、尼泊尔等国也是如此。据2003年9月8日《瞭望东方周刊》报道,缅甸掸邦军政府也实行完全的义务教育。学龄少年儿童入学,不但不用交学杂书本费,还解决吃饭、穿衣及住宿等。来自外邦的穷人也能享受如此待遇,以致于我国云南临沧边境地区不少人跨过国界去求学,直到高中毕业才学成回国。
中国有个口号叫做“再苦不能苦孩子,再穷不能穷教育”。可惜这只是一句口号,并未落实。1991年世界平均公共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为5.1%,其中发达国家为5.3%,发展中国家为4.1%。我国1993年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规定:这一比例要在2000年达到4%,却迟迟没有实现,2003年还只达到3.28%,2004年更降到2.8%。据专家计算,仅1993——2003年间,全国财政对教育经费的欠账高达9391亿元。
国家教育经费欠账的后果有二:
一方面使老百姓的学费开支增加,不堪重负,以致全国失学儿童高达2000万人。中央电视台2005年6月18日介绍:一位老实巴交的农民,为了让孩子能上学,铤而走险搞起了贩毒,最后梦想破灭。另据报道,宁夏银川市13岁的小学毕业生秀秀,因不忍心让家长背上沉重的择学费,而悄悄地离开人世,她留给父母的遗书里有一句话:“我死了可以帮您节约10万元”。
另一方面使许多学校教学场地和设施短缺。据北京青年报2005年11月16日报道,教育界一位资深权威人士透露,老师带着学生在马路上跑操的情况,在全国各地相当普遍。正因为如此,11月14日早晨6时,山西沁源县第二中学师生在马路上跑步被一货车撞倒,21人遇难,哭声震撼山河。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义务教育公共投资的主体是中央或地方高层政府,而我国却恰恰相反,是以乡镇为主。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调查,全国义务教育中,中央财政负担2%,省地财政负担11%,县财政负担9%,乡镇财政负担78%。由于各地贫富悬殊,对义务教育的重视程度也各不相同,这种以基层财政为主的义务教育投资结构,必然导致各地义务教育经费多寡不均,学校面貌大相径庭,以致于有媒体戏曰“城里学校像欧洲,乡下学校像非洲”。
针对此弊,中国的义务教育要真正免费并不难,关键是要在提高义务教育投资总量的前提下,改变投资结构。合理的办法是:乡镇财政承担5%,县财政承担5%,省地财政承担10%,中央财政承担80%(其中包括义务教育经费的最大部分即教师工资)。
简而言之:义务教育经费,中央政府出大头。中央有此责任,也有此财力!
各国宪法有关保障人权规定的统计表
分类号 |
情 况 |
国家个数 |
比重 |
1 |
有明确的规定性条款 |
108 |
98% |
0 |
无明确的规定性条款 |
2 |
2% |
总 计 |
110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