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赋予的权力怎能成为损害人民利益的工具?


 

 

在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对国民的保护并不是完全平等的,对一般民众的保护往往要优先于对公众人物的保护,对普通国民的保护要优先于对政府官员的保护,对贫困阶层的保护要优先于富裕阶层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和富裕阶层拥有特殊的身份、地位、财富和权力,成为强势群体。在通常情况下,这些身份、地位、财富和权力会产生某种超出常态的力量,无异于给强势群体增加了多层的保护,而且这些力量很容易对弱势群体造成伤害。因此,只有限制强势群体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并且突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才能使他们在强势群体面前保持平衡和均势。

 

但在中国,情况恰恰相反,法律总是向强势群体倾斜。因而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富裕阶层是从来不会把弱势群体放在眼里的,这从最近几年全国各地接连出现多起强拆致死、致伤事件,肇事者及其幕后支持者却从来没有受到法律的惩罚就可以得出结论。这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要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属于自诉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就是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为弱势群体增加一道保护的屏障。

 

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甚至法律本身屈从、服务于权势,这是人治社会在这样的环境下,普通老百姓不能对政府说“不”,不能议论政事,不能指责政府官员,否则,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这些本来应该是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伸张公平正义的国家司法机关,就会在权力的指挥和操纵之下,反过来制造恐怖气氛、对老百姓严刑相向、践踏国家法律、摧毁公平正义,罗列、编织罪名,用公权打压民众的批评意见,使老百姓因言获罪。如重庆“彭水诗案”、陕西“志丹短信案”、山西“稷山文案”、河南“孟州书案”、湖北十堰“陈永刚案”、海南“儋州歌案”、四川蓬溪“邓永固案”、内蒙古鄂尔多斯吴保全案”、山东“高唐网案”、辽宁西丰“短信诽谤案”、河南灵宝“王帅诽谤案”等案件,大多是公检法机关在县委书记或上级领导的授意下非法办案,公民分别被公检法机关以“诽谤政府”、“敲诈政府”、“行贿”等入罪,凸显了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无处不在,人民赋予的权力成为损害人民利益的工具,宪法赋予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参政议政、监督政府的权力基本上被剥夺。

 

在以权力为中心、权力高于一切、权力压倒一切社会氛围中,不仅仅普通百姓容易受到非法滥用的公权力伤害,连被国际社会称为“无冕之王”的媒体记者也常常因报道敏感话题而遭公安司法机关以各种罪名缉捕、关押、起诉、判刑,如报道西丰“短信诽谤案”的北京《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就被西丰警方以“诽谤罪”、“受贿罪”跨境拘传,《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报道上市公司凯恩公司关联交易内幕遭该公司所在地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中央电视台》记者李敏因采访报道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涉嫌滥用职权遭该检察院以“受贿罪”抓捕,北京《网络报》记者关键因采访调查一家房地产企业涉嫌土地违规问题河北张家口市警方以“受贿罪”带走等一系列事件,彰显了中国司法在“人、财、物”都受制于公权力的情况下只能听任摆布甚至是为虎作伥的可悲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人民群众对由自身授予权力代为管理国家的政府及其官员有责任、义务和权力进行批评监督。由于人民群众与政府及其官员在掌握的信息、工具、资源等方面往往是不对称的,人民群众不可能全面、准确、深入地了解各种事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真相,其批评或监督有可能出现偏差或失误,国家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该容忍“主人”过当的批评或过激的言论,确保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和参政议政的权力,确保人民群众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权和监督权,确保人民群众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在各种社会矛盾积聚爆发的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从制度上预防和限制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官员干预司法、违法办案,避免社会矛盾扩大和激化,意义极为重大,也是非常重要、非常必要的,“迟来的爱”也是爱。

 

党和政府也应该从地方政府违法办案、以至人为制造冤假错案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诸多事例中吸取教训,反思地方行政体制、司法运作模式、公民权益保障和权利救济渠道等存在的问题,并作出深层次、有实效的改革,预防、限制并严厉打击利用公权力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决不允许人民赋予的权力成为损害人民利益的工具。如此,建设法治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才有可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