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机关于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增加的一个内容,也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该制度的确立,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本文通过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功能、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并结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对其缺陷进行探讨,提出完善建议,以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则缘于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已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产物,而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承担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将对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
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结婚登记)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正是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而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如何界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必须结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来说明。我国婚姻法对由于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显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都是以夫妻中一方有上述过错为前提。婚姻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规定了双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更多的设计伦理,把婚姻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导致婚姻关系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定,导致夫妻双方的结合纯粹变成了交易行为,婚姻关系的神圣性将消失。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需有精神受到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二)另一方存在法定的侵害行为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包括:①重婚行为。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的是由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包括姘居和通奸。③家庭暴力行为。即行为人以捆绑、殴打、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括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以及对年老、年幼、疾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三)另一方的侵权行为及其由此所产生的离婚,必须与一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损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方才能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信赖、自愿、忠诚而建立,是受法律保护的以配偶权为主要内容的身份关系。配偶一旦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必然损害另一方的配偶权,给对方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或精神上的痛苦。如果是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也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四)另一方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同时一方必须无过错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这一要件体现出过错主义离婚原则之特色。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从审判角度讲,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修订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以法律的形式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使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但是,实践中如何操作该规定,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如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诸多难题,有利于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
(三)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的评析
四、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这样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往往双方都是负有责任的。就与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与他人同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的重婚而与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有失公允。
五、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但有条件地赋予无过错配偶方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能起到补偿,慰抚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惩罚了有过错的第三者,从而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事实上,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属于违法行为。其次,存在着损害后果,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往往给无过错方配偶带来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痛苦。第三,无过错方配偶所受的损害与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第四,第三者是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存在着主观过错。当然,如第三者不知对方有配偶,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者应向无过错方配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按照现有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受害方处于弱势地位。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受害方即使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形下也往往难以取得关键的证人证言。笔者认为,一是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二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是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比如可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推定其有过错。三是基层组织、受害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当受害人提出请求时,应对家庭暴力或虐待予以制止、劝阻、调解,从而为受害人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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