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效挂钩是克扣职工工资


案情简介:

张某是某企业职工。该企业从2004年年初开始,职工工资实行“工效挂钩”的分配方式,2006年上半年,张某认为这是企业变相克扣职工工资的行为。于是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申诉,要求企业补发所克扣的工资奖金。

请问:张某的请求会获得支持吗?

 

法律分析: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劳动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劳动部《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克扣 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的标准应付给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一)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四)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五)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然而对于企业内部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分配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在《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政策范围内,对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以及调资晋级的时间、对象等,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一般不再作统一规定。”

本案中,张某在履行了劳动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企业效益下浮时,张某工资必须下浮,企业效益上浮时,张某的工资也上浮,这是企业行使工资分配的自主权,是国家法律所允许的,不是“克扣”张某工资的行为。但是企业支付给张某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后,劳动争议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提醒:单位和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注意要用协商的方式,决定采用何种工资分配方式,这有利于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责任意识,实践证明,这是一种很好的分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