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昨天新闻说,对于济南动物园的大熊猫泉泉因吸入毒气致死事件,何兵教授认为是意外事件,是“过失杀害熊猫”,防空洞承包者杨某因不是动物园员工,所以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何兵教授还举例说,如果走路不小心踩死一条蛇,这蛇又是保护动物,“难道还能治我的罪?”据此认为济南警方抓杨某是错案。
我很为何兵教授的观点遗憾。其偏颇之处至少有二:一是所有结论都建立在杨某燃烧优氯净和锯末的行为是“正常行为”的基础上;二是对犯罪主体的范围做了不当注解。
按照法律规定,单位职工因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杨某作为防空洞承包者,私自燃烧优氯净和锯末、产生大量毒气的行为明确违章甚至违法,破坏了企业生产安全,造成国宝大熊猫被毒死的严重后果,这个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对杨某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问题。同时,济南动物园的管理者把管理当儿戏,没有充分注意和管理好对动物至关重要的通气问题,导致严重后果,也应同时成立犯罪。如果说济南警方有误,那并不是抓错了杨某,而是没有同时追究动物园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何兵教授对杨某不是犯罪主体、要追究责任也只能针对动物园员工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只要违章作业,只要造成严重后果,无论你是哪个单位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因为该罪侵犯的是生产安全,在这里防空洞的生产安全已经被破坏。虽然表面上看,严重后果发生在防空洞外,但没有哪个条款说,造成的后果必须在自己单位范围内。杨某违章操作,对毒气扩散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即便不造成大熊猫死亡,也可能造成人员死亡。这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人员,当然是适格的犯罪主体。这就比如说,一个公司的员工在高空吊塔上违章作业,落下东西掉在另一个公司的地盘上,砸死了后者的员工。不能说砸死的不是自己员工就不成立责任事故犯罪。
而所谓“过失说”、“踩蛇说”,道理和例子都明显不当——如果你是正常走路踩死蛇,没有问题。如果你是在不允许走路的地方走路,即违章或违法,踩死蛇当然就有问题。何兵教授不应该在论证问题时偷换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