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跨行手续费协同涨价被反垄断执法协会是帮凶?


 

银行跨行手续费协同涨价被反垄断执法协会是帮凶?

商业银行收费涨价协同垄断银行业协会银监会难辞其咎

银行跨行交易ATM手续费涨至4元引起众议的根源在于“协同垄断”,违反《反垄断法》。其实,这个十个老问题,早在200711月工商银行率先公告涨价单当时未实施,20091-3月间建行、中行、农行、交行等国有银行全面涨价到4元。涨价后一些地方的银行可能没有实际实施。最近有几家小银行也涨价到4元引起媒体关注。

200881日,《反垄断法》实施后,董正伟律师对商业银行银行卡存折系列收费进行反垄断举报,要求取消年费、挂失费、小额账户管理费、ATM跨行交易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等。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电话告知受理,要求随时提供相关证据。20095月,董正伟、柏平亮、陈东三律师再次对商业银行协同涨价进行反垄断举报。可以肯定的是商业银行收费的反垄断执法正在进行中。但是由于《反垄断法》对执法周期不明确,导致现在没有执法结果。《反垄断法》实施两周年到了,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现状很差劲。法院几乎不受理反垄断民事案件。

200848日,发改委价格司约谈董正伟称,发改委价格司要推动系统纠正银行收费问题,并将制定《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价格管理办法》,由董正伟组织公益律师起草。但是现在看来,这个工作进展并不顺利。2007-2008年上半年,董正伟先后10余次向国务院对央行、银监会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纠正商业银行乱收费,央行结算司司长电话表示,银行收费价格制定要应当听证比较合适。看来,现在的阻力在银监会、银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是银行收费涨价的牵线搭桥人,充当帮凶,应当被反垄断执法。

《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其中规定,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银行均按每笔3.0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央行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称:央行只是针对银联与商业银行之间相互结算收费作出批复,央行并没有说“商业银行可以转嫁收费给持卡人或者消费者”。很明显是银联收费最终被商业银行转嫁成本给储户或者消费者。

如果允许商业银行专家银联收费成本,银联也无权单独定价或者央行批复定价。因为银联只此一家,居于市场支配地位,自己定价应该听证,否则就是垄断价格。央行批复银联收费就是行政垄断行为。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应提前向银监会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属于银行业协会是不是沟通的过程。这明显属于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协同垄断。

 

1、《商业银行法》规定了银行收费经营监管制度,而不是不收费或者市场自由经营制度

早期的银行是不收费的,此后《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收费由央行规定的银行收费规范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是完全市场性的话,《商业银行法》当初就不应当规定银行的收费条款。正如任何一家公司的经营行为,只需要办理一个工商执照就行了。但是《商业银行法》恰恰是规定了商业银行收费的单边法律规定,排除了商业银行不收费的市场自由原则,这就排除了商业银行收费行为的市场定价前提。否则,商业银行是否收费法律不作规定,银行经营中根据市场竞争需要自行决定是否收费和如何收费。

这与《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相符。但是它单边的规定收费,而不规定不收费或者提倡免费,这本身就是对市场经营行为的排他性行政垄断行为。也就是说,商业银行收费是政府定价,不能由银行自行收取,随意调整。

2、 ATM跨行通存通兑收费是典型行政性垄断经营行为,同时具有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ATM机跨行交易手续费属于跨行通存通兑业务,这项业务本身具有市场统一性和垄断性。在此,基于跨行交易手续费就当然具有垄断性收费的特点。这好比个商业银行围绕着一个平台开展交易结算,没有市场竞争可言。ATM跨行交易的在银行间交易的唯一性和公共性在于提高了效率、节约了成本,既有利于各商业银行,有方便了储户。归根结底银行获取收益最大。利用计算机技术跨行交易便捷能够大量节约各银行的人力成本,银行从此收益最大。银行自然应当承担成本。

ATM跨行交易手续费直接对象就是21亿张银行卡,经过银联交易结算平台完成交易。而中国银联本身就是各商业银行自己参股设立的。中国银联具有100%商业银行跨行交易结算市场份额。在此,商业银行自己定价收费行为客观公正性、科学性就丧失殆尽!

跨行交易费属垄断性收费行为。跨行交易费中有0.6元是商业银行向中国银联交的。而中国银联是由各商业银行出资组建的,也就是各商业银行的子公司。在此,跨行交易费0.6元不过是各商业银行打着下属参股公司“银联”的旗号非法谋取储户储蓄存款权益。同时,中国银联在银行间交易结算中只有一家公司,银联已经绝对的垄断了银行间交易结算业务,银联跨行交易结算的绝对市场垄断地位不容质疑。

同时,依据《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人民银行、发改委、银监会分别规定。各大国有银行协同一致的统一定价行为既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协议行为,也是价格垄断和行政垄断的多重垄断行为。人民银行在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再次强调了通存通兑收费的定价原则,而不是不收费的原则。所以,无论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价格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角度,还是《反垄断法》规定来看,ATM跨行交易手续费具有价格垄断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纠正。

3、商业银行以“服务收费”为掩护实施协同垄断经营,形成行业性垄断利益集团,造成社会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扩大

众所周知,各商业银行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每年几十万、数百万的年薪和股票期权,银行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数倍,各商业银行在城市各个核心地段建造了大量的摩天大楼。仅2007年上半年,四大国有银行的前三季度盈利高达700亿元人民币左右。然而国有银行的盈利并没有上缴国家财政,而是被银行以做大做强为借口留在了企业。国有资产,凭什么有银行的少数人大量的摄取和分配?

银行业员工高收入是行业性垄断利益集团对分配关系的扭曲。商业银行经营中热衷于“选择性”地参照“市场化”和“国际惯例”。这种选择性集中体现在所谓“服务收费和市场自主定价”、赢利和收入水平方面的参照,模糊中西方银行的不同经营理念和法律关系、经济关系,单方推行市场垄断价格。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和存折现有的储蓄存款收费项目和标准每年使商业银行从储户存款中至少“非法牟取1000亿元以上的额外利益”,随着网上银行的推出和银行卡、存折的使用不断升级,商业银行由此获取的额外利益不断上升。更为重要的是,商业银行通过欺诈和垄断手段获取的超额利润大多没有回馈给国家和社会,而是以“做大做强”之类的理由留在了部门和企业,并且部分地转化为这些行业经营者和职工的收入、福利等。这是目前我国行业之间收入差距过大的根本原因,也是对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关系的重大扭曲。

4、建立适应公共利益要求的商业银行收费定价监管法律制度符合“WTO协定”规则,

有人说,如果对商业银行的收费行为进行干预,就会导致商业银行的市场化改革功亏一篑,甚至违背WTO关于“商业银行服务自由定价原则”的入世承诺。这里经济学家犯了一个错误,不要把市场法律监管与传统的行政干预画等号。虽然都是行政机关出面干预,但是传统的干预是行政指令计划,而现在是依据市场交易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依法监督纠错。难道西方国家的行政机关就不监管市场了?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自由市场交易秩序、还必须依法监管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关键是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进行市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附件4:实行价格控制的产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定价的服务:银行结算、清算和传输收费,包括人民币的结算、清算和传输服务、国家证券交易所交易费和席位费,以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席位费。《服务贸易总协定》6国内法规2、(a)对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b)(a)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WTO”关于“除商业银行结算业务以外”的银行经营定价问题政府不得干预。这里要明确什么是人民币基本结算业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借记卡、信用卡在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而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4政府指定价范围中明确其中包括人民币结算业务。跨行交易、刷卡消费、存折和银行跨行转账、支付水电、通信费用等都是人民币结算,而利用银行卡和存折存、取款是开展人民结算业务的前提。在此储户使用存折和银行卡、信用卡以及围绕着存、取款和交易结算的活动都是人民币结算。人民币存取款、跨行交易也不例外。所以,国家根据市场需要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银行卡和存折存取款、以及交易结算过程中的收费问题进行监管符合WTO协定规则。

5、银行卡挂失费和密码挂失费是“乘人之危”侵占储户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所谓的银行卡挂失费和密码挂失费不过是一种变相的侵占储户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储户把钱借给银行,虽然银行支付了微不足道的利息。但是,存款的财产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根本转移。财产所有权是排它性绝对权利,任何人不经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损害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取款自由是《商业银行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是商业银行的基本行业道德。

《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 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当储户的借记卡或密码丢失后,最担心的是存款的安全和生活急需用款无法提取,此时的心情如火烤。银行却依此为“借口”设障收费,这和“拦路抢劫”有何不同?储户丢失密码或银行卡,本来就是严重危害储户财产安全的事情,只要储户向银行出具了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就可以确定储户账户存款的合法权属人。银行有什么理由在储户出具了合法的身份证明的条件下,不给储户提取和及时转移账户内的存款呢?银行借机收取储户的挂失费,这不是趁人之危“敲诈勒索”是什么?很明显,取现费、挂失费、年费等是银行趁机“侵占”储户财产的“乱收费”行为。

 

6、《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规定,忽视公民权利。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范,也是对其他企事业单位权利的规范。没有不受约约束的自由,也没有只有义务的法律规范。然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却仅仅是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收费权利,作为市场交易的另一方储户或者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体现。作为法律制定机关的发改委、银监会是执行国家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的部门,保护全体公民的财产权益是政府部门的首要责任、义务,应当站在公共的立场制定规章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服务收费”的规定是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分别会同发改委制定。这就是说商业银行要进行收费经营的话,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由行业监管部门联合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没有权利自己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这是基本法律原则。这个原则符合我国商业银行市场经营现状。
    
众所周知工商、农业、建设、中国、邮政储蓄和交通银行等大型商业银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掌握了金融市场80%以上的份额。尤其是几大国有银行每家都有2-3亿的固定储户,他们的一举一动都会对金融市场起到导向性作用。很明显我国商业银行的公共性特征明显,对他们的经营行为依法监管是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储户财产权益的客观需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却违背了《商业银行法》50条规定,排除了行业监管部门与发改委的商业银行收费定价权,甚至排除了人民银行的收费定价权。而其没有储户权利内容。 
    
虽然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是针对商业银行的收费权利,但本质上是规范银行的收费行为。一部法律仅仅规定市场交易主体的权利,而不规定交易相对人的权利,这样的法律规范就不公平!商业银行不能只享受收费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同时,作为相对人储户或者消费者也必然有相应的交易权利和市场定价的平等协商权利。

这部法规没有规定储户对商业银行定价行为协商权利,及商业银行违法收费时担负的相应责任,储户或消费者的救济途径,以及监管部门在授予银行收费权利时的监管职责、违法行为的制裁与纠正、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等。储户的权利被“遗忘和剥夺”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显著特色。这就违背了《宪法》33条、5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7、《暂行办法》违背民事基本法律和《价格法》,成为“特权法”

依据该《暂行办法》第七条(2)款、11条以及《价格法》23条规定,大型银行无权单独决定对储户的收费行为。大型商业银行的储户在2——3亿人,一个商业企业的定价行为可以影响几亿民众的财产权益,银行没有这样的单独定价权。《价格法》23条规定,涉及公共利益和公益性产品、服务价格应当听证。在此银行不能依据《暂行办法》14条规定报告收费,也就是说14条规定与7条、11条和《价格法》相违背是无效条款、自相矛盾、不能适用。

同样《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基本法律确立了“诚实守信、平等协商、公平交易”的市场交易基本原则,而商业银行单独方将自己的收费意愿强加到储户身上,这是严重霸王交易、侵权行为。《暂行办法》14条也就自然的与民事基本法律规范相违背。如果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认为该《暂行办法》14条是关于银行自由定价市场授权的话,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假如商业银行的定价行为属于市场行为,为什么还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告收费事项呢?

企业合法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他相对人之间的争议由《合同法》、《民法通则》约束和评判,何必“画蛇添足”向监管部门报告呢?难道商业银行将定价方案报告、告知监管部门就合法了吗?如果商业银行报告的收费事项本质上违背《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规范,那么监管部门是否可以不闻不问呢?

很简单的道理,公民、法人合法的行为是自由的,不受行政权力约束的行为权利,而受到约束的权利和自由必然是被监管的自由。比如公民的行动自由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但是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缓刑、监视居住等情况下的公民要定期要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出行计划和会客情况。

换句话说,如果商业银行的收费行为完全是市场化行为,储户和银行依据《合同法》确立的市场交易规则就可以实现的公平交易,不需要《暂行办法》规范约束。经营者和消费者按照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就行等价交易,储户和商业银行之间发生的收费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审判裁决。

实践中,《暂行办法》不但无法保障储户的平等交易权利,也排除了《合同法》的适用。商业银行与储户发生争议时,法院不能客观的运用《合同法》来裁判,反而适用《暂行办法》,造成司法裁判不公。而监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依据《暂行办法》所做的各种各样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和公文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证据。也难怪法院这么做,诉讼证据的一般原则就是“行政机关证据效力大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这是由行政机关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地位所决定的。《暂行办法》也就成了商业银行和行业管理部门庇护性规章措施,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能依据《合同法》和《民法》得到保护。

《暂行办法》的危害性在于:明明是商业银行不经储户同意就私自划扣储户银行存折和银行卡账户存款的严重侵权行为,法院却不能正确适用《民法通则》进行裁判、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明明是商银行推行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法院却不能正确适用《合同法》保护储户权益;明明是商业银行的欺诈和显失公平收费行为,法院不能严格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保护储户的合法权利;明明是几大商业银行协同一致的垄断服务价格行为,却不能收到《反垄断法》的制裁;明明是商业银行以店堂告示、格式合同、公告声明方式单方发布收费项目和标准,限制储户权利,却不能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其责任;……。

由此看来,之所以商业银行援用《暂行办法》向储户推行霸王收费,损害广大储户合法财产权益,就在与《暂行办法》成了超越《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价格法》的“特权法”。因此,为了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实现商业银行的市场化经营,撤销《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者撤销其不当条款、补充完善保障储户权利内容、监管银行收费行为、追究银行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内容是当务之急。

    银行乱收费恶果是越来越多民众选择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导致地下钱庄、高利贷盛行,民众财产权益无法保障.www.fazh.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