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作为房地产企业一种创新的融资手段,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上个世纪60年代中后期,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就已经形成了初步成熟的房地产证券化模式。进入到上个世纪80年代之后,房地产证券化得到了迅猛发展,英国、加拿大等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借鉴美国的模式,先后开展了房地产的证券化业务。2003年,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开始进入香港房地产市场进行运作,其资金管理采取的是外部管理方式。2005年6月,香港颁布新规则,允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投资海外地产,并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借款的上限为不超过其所持有的房地产价值的45%。
美国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设立主要由《证券投资法》和有关的税法决定。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就像其它的金融产品一样,必须符合美国政府在1933年所颁布的《证券投资法》和各州的相关法律,而税法则规定了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一些主要条件。这两方面的规定,使得美国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在其结构、组织、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的发展都是围绕着税法的变更而展开。而2003年7月,香港证券和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所颁布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对香港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设立条件、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资格、投资范围、利润分配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香港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REITs的结构,以信托计划(或房地产地产公司)为投资实体,由房地产管理公司和信托管理人提供专业服务。
按《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规定,香港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每年必须将不低于90%的净利润以红利形式分配给信托单位持有人。尽管美国、澳大利亚和其他亚洲国家对REITs的收入分配都有要求,但是这些国家对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分配要求与税收条款相联系,尤其是美国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发展基本上是税收优惠驱动,收入分配要求其实是避免双重征税的需要。而香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规定上市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必须交纳地产税,因此,这一类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面临公司资本利得和地产税的双重征税。香港采用的是比较谨慎而且限制性较强的模式,除了对结构、投资目标、收入分配等方面的规定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对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结构中的各参与方的资格和责任等方面都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
由此可见,美国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始终是围绕着税法来发展的,其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起源有明显的税收优惠特征;而香港对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规范不是通过税法中税收优惠的杠杆而实现,而是通过专项的立法、修改投资、信托等有关法律或新建法令,对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结构、投资目标、收入分配等方面制定了硬性的规定,并没有明显的税收优惠驱动的特征,因而可以说香港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是专项法规型,这种模式对控制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这类新产品的风险有积极的作用。而美国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发展则是迎合了市场的要求,所以可以说非常市场化的,其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市场化所导致的结构变异也得益于美国比较成熟的市场化经济体系,以及美国那远较其它国家和地区要更为成熟的金融体系,这一点是其它国家与地区所不具备的。因此,相对来说,香港的模式更值得其它国家与地区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