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银行要遵守国际惯例,就是帮储户保密。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有一个精心的设计,有关部门应该把官员的名录交给银行,银行当然不是所有人都知道,名单应该给银行高管。在这些人的账面上,或在给他们开户的时候,应该有记号。当这些账面上出现大笔资金流动的时候,银行就应该有一个汇报制度,向纪检部门汇报。”(3月11日,《中国青年报》)
长期以来,论及反腐败工作,纪检部门一直是主力军,首当其冲要“挑大梁”,而银行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也自然是“必须的”。依笔者来看, 林 教授的建议恐难以“非常完美”,有些问题仍值得商榷。
其一,“精心的设计”要精到什么程度才能让以盈利为目的的银行勇于承担起作“反腐卧底”的越权职责。我国商业银行法关于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有明确的规定。纪检部门委托商业银行对“裸官”资金流动进行时时监督,需要一个必要的前提,那就是“裸官”已经成为“贪官”或者成为“问题官员”,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配合有关部门是理所应当,那么,在“裸官”是“廉官”的情况下,银行何以能够以商业主体身份对合法公民的隐私权进行监督呢?显然,责令银行与纪检联手时时监控“贪官”尚可,但若将其应用到廉政的“裸官”,恐会导致银行超越信用,造成监管主体范围扩大,导致反腐主体定位混乱。
其二,把官员的名单交给银行高管,可能影响反腐预期效果。从二者的位置来看,一方掌管着权力,一是掌管RMB,这种搭配的方式很可能会引发更多的问题。既然是反腐的需要,名单上的官员就可能存在问题,这样的“监督与被监督搭配”很容易产生“1+1>2”的效果。从理论上看,本不具备反腐责任的商业主体如果具备了监管责任,则等价于委托授权设租空间而可能导致“问题裸官与问题高管”之间产生新的“合谋”,如“问题高管”可以以掌控大量资金信息流动为由要挟“贪官”为其服务,或者以不举报为手段牟取更多的利益,最终结果必将是监管失效。
其三, 林 教授依托银行实施监管的逻辑起点是建立在银行高官不是“贪官”的前提下,事实上,近年来银行业贪污腐败案件更是层出不穷,因此,逻辑假设并不成立。银行高管掌控“裸官”信息,为“问题高管”寻租行为提供了信息优势。
此外,依托银行强化腐败监管本身缺乏制度的普适性,其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政府又要依托什么样的途径来解决银行“裸官”们的监管问题。如果将银行业的“裸官”监管和其他行业的“裸官”监管区分处理则可能导致监管的甄别成本大幅上升。
基于上述,腐败的防范仍旧要以普适性的法律制度和监管约束作为根本出发点,这也是防范腐败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预防腐败要求官员进行财产公示固然重要,但存款公示作为财产公示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不能完全等同。
诚然,在现在财产多元化的背景下惩治腐败,需要银行等相关部门参与到反腐制度的流程设计当中,但是,更要特别注意的是,反腐流程设计要依托于制度监督流程优化,而不是通过设租给“裸官”寻租提供新的机会。(北京 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