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解读财税[2008]121号:“资本弱化”规定(注2)
近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的“标准”、“例外条款”等进行了明确,使得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资本弱化”防范规定得以完善,并具有了可操作性。这里笔者将“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理解与大家交流。
(一)资本弱化概述:
“资本弱化”是指在企业的资本结构安排中债权资本大于股权资本的现象。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但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从而造成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的限额。通俗的讲,“资本弱化”即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由于各国税法中通常规定,债权资本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而股息收入必须课税。因此不少企业把资本弱化作为有效的避税手段,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固定比率法”和“正常交易法”。“固定比率法”也称为安全港规则,即在税收上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内,则债务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如超过法定比率,则超过部分债务的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正常交易法”即在决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
我国对“资本弱化”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了采用固定债务和权益比率法来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内容,即对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培训讲义(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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