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培训讲义(220)


  第十节  文件解读

  一、财税[2008]1号解读:税收优惠政策(注1)

  2008年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以下一律简称财税[2008]1号文件)。财税[2008]1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给纳税企业带来了一道丰盛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套餐。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当前,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突飞猛进,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的结合与应用,孕育了大量的新兴产业,并为传统产业注入新的活力。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拥有发展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最重要的人力、智力资源,在面对中国进一步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各项承诺的形势下,通过制定税收鼓励政策,加快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是一项紧迫而长期的任务,意义十分重大。财税[2008]1号文件对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规范,很大程度上是延续了2000年6月2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文)、2000年9月22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文)以及2002年10月10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文)的内容,但也有一些调整变通。

  1、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0]18号文规定,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财税[2000]25号文进一步明确该部分即征即退形成的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财税[2008]1号文件的发布只是替代了财税[2000]25号文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并不影响财税[2000]25号文规定的增殖税优惠,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在2010年底以前依然可以享受财税[2000]25号文和国发[2000]18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按照财税[2008]1号文件,继续将这部分退税收入列为不征税收入(注意,不是免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