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护即将消失的家园


 

 









行政复议申请书【之二】

申请人:【略】  

被申请人: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138号

邮编:310006
法定代表人:高乙梁

职务:   党委书记  主任

联系电话:87066303          

行政复议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关于同意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 的项目批准文件,即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及与该项目相关的内容。 

事实与理由:

一、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关于同意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只是上级答复下级请示事项的批件,是被动发文,而非杭州市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指政府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显然不是建设项目,不能等同于建设项目。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申报《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个法定要件中首要的前提要件。

二、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是对“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批复的标题内容与批复的实际内容严重不符。

三、 “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还没有通过审批立项,根据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就已将此文件抄送先行成立“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这个机构。既然连“项目”都未经批准,该机构的合法性何在?

四、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清楚写明: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和商业兼住宅用地。如此明确的用地性质,表明其非“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范围。该文件违反了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的规定,侵犯了百井坊地区所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是对“列入政府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此“前期准备计划”是不需要建设单位的,“单位”去“建设”一个“前期准备计划”,文不对题,堂堂政府职能部门怎么能出台这样一个让天下后世嗤笑的文件。

六、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是对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土地出让项目的批复,而非对杭州土地储备中心所要实施某一具体建设项目的批复。

另外,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性质决定其职能只是从事土地的收购、储备、出让,而不是从事项目的建设,不可能拥有建设项目,且土地储备项目亦不属于建设项目,故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建设单位资格。

七、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是对“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此项工作属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职权范围,一个连自身合法性都没有解决的“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根本就没有资格参与国有土地的前期储备。

八、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批复的建设单位“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10月16日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公告》公布的拆迁申请人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块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单位名称不一致,申请人质疑相关文件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九、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是对“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储备土地出让时不需要投资的,更何况总投资19.3亿。但如果就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总投资来核算,又远远不止19.3亿。仅《杭州日报》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就需26个亿,那么19.3亿究竟是什么项目的总投资?是如何估算出来的?估算的依据是什么?

十、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批复的用地性质表明,该项目不符合政府公益投资项目的标准,应当明确资金的来源,明确投资的主体。

 

综上所述,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非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完整、正确的批准文件,此文件本身依据不充分,手续不具备,且存在着文不对题、概念模糊、职责不分、法人资格不明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商业拆迁当中,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完全是平等的民事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严重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申请人请求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略】

行政复议补充意见

申请补充人:

 

被申请人:

单位: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138号19楼

邮编:310026

法定代表人:高乙梁    职务:主任

联系电话: 85251907

行政复议补充继续请求:

要求撒消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关于同意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 

补充事实与事由: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查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批文对百井坊地块用地性质做了明确批复:“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和商业兼住宅用地”,“资金自筹解决”。2、杭州市下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改(2009)06号文:“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用地和商业兼住宅用地”;“更好的发挥该地块‘寸土寸金’的商业价值”;“提高土地开发利用水平,增强武林商圈商业商务氛围”。以及申请人补充的新证据材料:中共下城区委、下城区政府2009年3月3日给原杭州市委书记王国平的报告(原文复印件见附件):“将百井坊地区打造成集商业、商务、旅游、娱乐和居住等功能于一体的新型城市综合体,进一步提升武林商圈的产业能级”;百井坊地区“具有‘寸土寸金’的商业地脉价值”;“强化招商推介。积极寻求有实力的投资商参与百大以东及银泰以东出让地块的土地竞拍”;“着力引进以宗教、民族文化产业和现代商业为主题的‘小而精’的商业业态及创意文化产业,如西餐、酒吧、咖啡吧、清真等休闲餐饮业;品牌专业店、精品专卖店等现代商业;宗教和民族文化产品专卖店等”;“做好规划衔接。根据项目整体规划需要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自身意愿(附银泰百货报告)”。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百井坊综合改造工程的用地性质属于商业利益而非公共利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以及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既然百井坊综合改造的用地性质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范的公共利益范围,而是以盈利为目的,显然不得由政府来征收土地。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性质是“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得违反上述法律,将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及出让。“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作为下城区政府就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项目而专门成立的机构,同样不得违反法律,代表政府参与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

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批文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多部法律、法规关于征收土地的规定,侵犯了百井坊地区所有涉及拆迁的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三、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下发改(2009)06号《关于要求将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土地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请示》”未从法律方面进行认真审核,也未就此项目进行负责的调研,甚至在缺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等审批应具备的前置条件下,即做出不负责任的批复,是严重的渎职、失职行为。

四、证据材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68582005—1)不能替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规定,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未能出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合法性存在问题。

该指挥部赵行光未出具上级政府任命书,身份、资格不明,申请人有理由质疑赵行光的真实身份,如果是政府官员,在商业利益拆迁中,显然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

五、杭发改复答字【2010】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意见第一条引用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内容与原文二十一条内容不符,请详察;答复意见第二条“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题目《关于同意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土地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杭发改投资(2009)104号文件题目《关于同意百井坊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不符,请详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书”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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