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涵义


  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即从形式意义上理解和从实质意义上理解。

   从形式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如无特指,均简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颁布于1993年9月2日,于同年12月1日实施。

   从实质意义上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多个层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总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外,我国目前已有近3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制定了一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行政规章。我国的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这些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组成部分。

  这些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既是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司法机关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依据,又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守的竞争法律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

   1、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竞争法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三个联系密切的概念。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首先要把这三个概念的关系讲清楚。

  由于国内外竞争立法方式的不同,其使用的概念也不尽一致。按照国际上通行的称谓,竞争法通常是指我们常说的反垄断法,竞争政策也通常是反垄断政策。例如,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1996年)和多哈部长级会议(2001年)都将竞争政策提到议事日程,这里的竞争政策涉及到有关制止国际贸易中限制性贸易行为的政策,如垄断市场的协议和滥用市场独占地位行为,有时还包括限制和消除市场竞争的兼并行为,这些行为在国内法中主要是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但是,在我国竞争法理论上,通常将竞争法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通称。无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如何,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无非有两类,即不正当竞争关系和垄断关系。

  在我国的一般法律概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是截然分开的。我国已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部门也正在起草反垄断法,这种立法思路也是将两者分开的。当然,如何将两者分开,取决于下面将要讲述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的界定和划分。但是,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没有严格地遵守这种划分,其内容包含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和部分反垄断的内容。

  我国加入WTO基本法律文件之一----《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有一段涉及“竞争政策”的内容,即“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993年9月2日制订并于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现行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此外,《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也包含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中国目前正在起草《反垄断法》”。中国政府的这种态度也表明,我国竞争政策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确立的。

      2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相互关联。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禁止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法律)是相互关联的:两者都旨在确保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但是,它们通过不同的方式达到这种目的。反垄断法通过制止限制贸易行为和滥用经济力量,维护竞争的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迫使所有参与者按照同样的规则行事,维护竞争公平。当然,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地位孰轻孰重,是有不同看法的。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就认为两者同等重要,并且具有互补关系。市场经济国家需要反垄断法,但仅仅依靠反垄断法确保公平竞争还不够,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更多的人认为,由于反垄断法具有完善市场结构和维护竞争自由的宏观调节作用,其重要性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无法比拟的。本书作者也认为,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维护竞争秩序都是不可或缺的,但反垄断法的地位和作用更为重要。当然,其重要性还存在动态比较问题。在市场经济初期,不正当竞争有可能更为严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需求更为强烈,而一旦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垄断现象更为突出,反垄断法的作用更为突出。不过,这也不是绝对的。

    3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大区别

  一般地说,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重大的区别,前者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后者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和公平竞争。详言之,反垄断法是解决有无竞争问题的,其目的是通过消除限制竞争的现象,不管是经营者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还是使竞争无法展开的市场结构,以促进竞争自由,或者说使自由竞争得以实现,为经营者的自由竞争提供一个舞台。反垄断法有三根基本支柱,即独占滥用禁止、合并监控和卡特尔,前两者维护自由竞争的开放式市场结构的,后者是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消除自由竞争“过火”的行为,即前提是有了自由竞争的舞台和充分的竞争自由,经营者却滥用竞争自由,实施不道德的竞争行为,不正当地损害了竞争者的利益,从而破坏了自由竞争的机制。例如,有人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公平竞争法)的“目标是防止滥用工商业的竞争自由” 。把这个前提搞清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界限的划分就迎刃而解了。

  此外,有些学者认为,“自由竞争法(即反垄断法--引者注)重在追求经济的效益,而非分配之公平,促进“动的安全”,所谓经济宪法指此部分。公平竞争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引者注)重在维护财产权,即“静的安全” 。这种区分也是比较准确的。还有学者从立法目的上进行了区分,即“就立法目的而言,不正竞争防止法在确保竞争之'正确',属于工业财产法之领域,并以概括条款、引人错误之广告、销售活动、营业诽谤、企业标志、营业秘密之泄露等为规范内容;至于反托拉斯法在维持竞争之'自由',并以垄断、杯葛、差别待遇、拒绝入会、搭售、专利授权、控制市场之企业及企业之结合为规范之内容,牵涉之层面相当广泛,尚须设立公平交易委员会负责之”。并进而主张两法不可同日而语,应当分开立法,即“反托拉斯法之制定,即使在工业国家亦兹事体大耗时冗长,以法治号称于世之德国,研拟需时八年,而不正竞争防止法却非如此艰难,若因反托拉斯法之遥遥无期而延宕不正竞争防止法之制定,将使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仿冒纠纷及其他不正竞争行为,由于法律之缺失而无法有效杜绝,任城实厂商之利益遭受侵害,岂非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 这种对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分更为具体。

  4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密切联系。

  首先,虽然其对竞争的促进方法并不相同,其终极目的是殊途同归的,都是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其次,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也可以存在转化和因果关系。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使竞争得到恶性发展,从而产生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将一些垄断消灭在萌芽之中。或许正是由于终极目的的统一性和行为的关联性,个别国家(如澳大利亚)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而将两者一并归入竞争法的范围,道理也在于此。

  此外,一些行为既可以归入反垄断法,又可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日本反垄断法规定的不公平交易方法中的一些方法如虚假表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更说明两者之间的也存在着一些模糊区域,此时甚至不必或者不可能做刻板的划分,或者可以选择“可这可那”的划分,这种情况也典型地反映了两者的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