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成为庭审程序有益于判决公正


     为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判决,北京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将逐步推行“量刑答辩”制度。自2010年1月起,在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和毒品犯罪等五种常见罪名试行“量刑答辩”基础上,又扩大至强奸、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十个罪名,辩护人可围绕“该判多少年”进行讨论。(据2009年2月19日《北京青年报》)

    把量刑作为法庭审理的一道正式程序,进行公开的量刑答辩,公诉人和辩护律师都可以围绕“该判多少年”进行讨论,让刑罚由过去法院关门“自主裁决”式变为现在的公诉人和辩护人当庭“公开答辩”式,这无疑是开了刑事案件庭审的先河,它能够让被告人更加清楚量刑的全过程,更容易接受最终的量刑结果,既有利于被告人今后的服刑改造,又能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稳定,是一项确保刑事判决结果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好制度,值得普遍推广运用。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实现这一目的,离不开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审判活动作支撑。科学公正的审判需要有两个最基本的环节:一是定罪准确,二是量刑适当。同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也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为了确保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这也说明法院审判活动是有法可依的。

    然而,我国刑法对量刑的具体规定,比较分散,总则、分则均有且形式多样。这些量刑情节,在有关刑法条文中都分别规定为“应当”或者“可以”。前者是肯定的,绝对的,法院量刑时必须严格执行,而后者则是相对的、不确定的,法院可根据事实予以选择。同时,许多具体刑罚又赋予了法院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在客观上为司法腐败和判决不公提供了便利。近年来,司法领域爆出的一些影响性诉讼,很多是围绕具体量刑上的激烈争议。比如同为交通肇事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悔罪表现也都差不多,一审法院可能判三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却可能给个缓刑。甚至在同一个法院,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不同。对此,人民群众意见较大。

    显而易见,规范和限制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日益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课题。监督制约法院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办法也有很多,像北京市二中院、东城法院等多家法院已开始试行“量刑答辩”制度,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用程序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一个实在管用的办法。缩小法官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始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言权,扩大和发挥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权和监督权,让具体刑罚在充分辩论,各方答成基本共识之后,再由法院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细定酌中产生,而决不再是法官或法院独断妄定,草菅人命,这才是法制之幸,民众之福所在。

    事实再次证明,制度机制最能制约权力。这是因为制度机制是由一系列机构、人员、条例或规章等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对权力具有较强的框定性。这也是制度机制具有根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关键所在。事实上,权力的本质是一种“力”,即一种社会性的控制力量或能量。法官的审判权同样也是一种“力”,而且是能量较大的“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性命。在腐败攻势猛烈的现实背景下,稍微放松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就有可能使其变成寻租的工具。所以说,真正的审判权力规范与制约,必须是建立在异质性的基础之上,用比审判权更高一层的制度机制来制约它。让律师辩护量刑,就是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制约。

    当然啦,制度机制运用于实践,其主要的监督主体再也不是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和行政架构中的上级官员,而应该变成以主权在民为灵魂和统帅下的民众监督、舆论监督和其他方面的监督,并通过以上三种力量的合力来制约审判权力,从而使审判权力驯服。最终的结果是:量刑必须严格依照法规进行,加一年减一年都有法律依据,无法随意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