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229)
陈绪国
【原文】〖以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帐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析】〖以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
本条款,是关于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性专项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是物权法倡导的新理念、新法条,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这种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可以普通权利质权的面貌公示,也可以最高额权利质权的面貌公示,甚至于可以与其他六大类权利质权结合起来,构成复合质权,形成聚合效应。从某种意义上说,应收账款质权更加适用于混合性权利质权或者混合性质权(与动产质权混合设立)。
本条款所规定的,仍然相当于权利质权的基本制度之基本套路,其步骤是:订立书面合同;实施登记生效主义;限制应收账款的转让;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方法。这些是容易记忆的,具体到法理上,仍然有需要说明和探讨的地方。
应收账款质权是个新生事物,从立法到实践的时间都很短,而其法理学研究显然是非常滞后的。本文的内容,推理性、主观性的成分很多,属于抛砖引玉式的探讨性文章。
◎〖应收账款质权的基本特性〗
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托普通债权而设立的一种适用性非常广泛的权利质权。其质权法锁关系可以自然地链接到所有的票据质权或者知识产权质权上来,形成巨大的法锁关系圈套,同时相应地扩展质权信托关系氛围,发挥应收账款质权的聚合效应。
通常,应收账款是会计制度中的一个常规性账目。权利人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应当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属于既成事实上的普通债权。会计制度中,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应有而暂时未取得的资产。应收账款权就是一种普通债权,是基于卖方或者劳务提供方依法享有的、关于买方或者接受劳务方应当支付的价金或劳务费的请求权。广义的应收账款,并不限于货物交易、劳务交易之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之应收账款同样是“应收账款”,同样是普通债权。确切地说,根据需要和可能,任何一种应收账款适合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的,应当不受法律限制或者人为的限制。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特性,是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指其有着广泛的通用性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联合效果,有些法锁链接与信托责任可以自然生长,而且权利主体上可以突破民事主体的限制,某些行政主体、公民债权人同样地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而且可以不论款项大小也能够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此项权利质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权是特别有创意、特别有效果的一类担保物权,可以与各种担保债权实现大联合,从而充分发挥其聚合效应,增加其法律效力。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起主要作用的,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法锁关系能够延长,其次是信托关系的约束作用。至于法律关系、物权关系等起的作用,仅仅是用于当事人的“应作为”或“应不作为”方面。应收账款质权是气象万千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有很多是规范不到的边角,而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是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加以延长拓展的,从而带动其信托关系内容加以延长拓展。
一、应收账款质权客体的通联性
应收账款质权客体的通联性,是基于应收账款有着广泛的通用性或者适用性而可以成为最为灵活多样的复合型担保债权,或者最为灵活机动的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等优势而成就特殊的通用性与适用性。此项特性,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核心特性。
应收账款质权是可以内引外联、合纵连横的。当然,这要从广义的应收账款质权来加以说明。
第一层面,应收账款质权可以与其他各种权利质权联合质押。可以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及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和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应收账款”实施联合质押,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实施联合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些另类的“应收账款”可以成为质权人实现质权时的囊中之物,是一种很自然的“应收账款质权”;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些另类的“应收账款”需要借助于登记管理机构来加以解决。以上七类票据质权,本身就包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意义。其区别在于,票据质权之“应收账款质权”是比较容易规范的、现实性较强的质权,本“应收账款质权”却是难以规范的、预期性较强的质权。如果本“应收帐款质权”不与票据质权之“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联合质押,那么,本质权的法锁、信托约束力是比较软弱的,法律效力和物权效力是相对较低的。
以基金份额、股权和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办法设立质权,由于质权人不能占有、管领、控制与较自由地处分出质标的,质权有软弱甚至有“真空”地带。那么,当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质权人可以票据质权之“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质权,也可以出质人所得价款来实现质权。
本法对于所有的权利质权实现模式,完全是“……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所得的价款,类似于质权人的“应收账款”。为了充分发挥权利质权的聚合效应,质权人只要在质押合同中加入票据质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质权”,就可以轻易地实施联合质押,是否另外签订质押合同,好像意义不大。
第二层面,应收账款质权,可以与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中的“应收账款”实施联合质押。
一般而论,动产质权的“应收账款”,平时是质权人可以收取质押财产的孽息,实现质权时是“……所得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额质权的“应收账款”,除了以上动产质权的“应收账款”的两类情形以外,质权人经过出质人协商一致,可以将出质人历次交易的“应收账款”列为“应收账款质权”对象,连续的质押,可连续的收取出质人的“应收账款”来清偿债务,不必等到质押期间届满才一并行使质权。
第三层面,应收账款质权,可以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中的“应收账款”实施联合质押。
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中的“应收账款”,由于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占有、管领、控制和容易处分抵押物,抵押权所担保的“应收账款”仍处于抵押人的控制之中,对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相当的不利。那么,抵押权人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人,在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之上再设立票据类、现金类“应收账款质权”,就可以取长补短,更好地发挥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中的法锁、信托约束力和法律、物权效力。
第四层面,应收帐款质权,可以与一般债权的“应收帐款”实施联合质押。
本条款所列“应收账款质权”,一般指公路、桥梁、电网等预期式普通债权之出质设立质权。我们可以推而广之地向其他领域的“应收账款”方面上去。对于预期式和现实式应收帐款,只要符合设立质权条件的,法律一般是不会禁止的。就是说,从客体上和主体上将会向广度和深度上拓展。
“应收账款”这种一般债权非常广泛,出质适用性很强,如果将多个“应收账款”联合质押,对于担保债务将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如大中型企业的产品门类多、“应收账款”也多,并且还有服务类的“应收账款”,必要时可以一并质押。
二、应收账款质权主体的通联性
应收账款质权主体的通联性,是基于应收账款的通联性而成就的广泛性、广谱性、适应性、适用性,是其客体特性在主体上的反映,即由应收账款质权客体的通联性的客观条件成就的广泛性、通用性或者适用性、灵活多样性的条件反射的结果。
自古以来,借债还钱,天经地义。在债权保护主义推动下,应收账款质权主体应不局限于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中应不局限于法人主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一切普通债权人都可以上升为应收账款质权人。
应收账款质权特别饶有风趣,是商品销售领域或者劳务市场领域以及债权市场领域广泛性存在各种形态的“应收账款”,甚至于担保物权市场领域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甚至于行政管理部门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许多的“应收账款”。
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条件,应收账款质权主体应当通过信贷征信机构审核、认证才能有资格担当。这对于经营类法人单位来说是相对容易一些的事情,对于非经营类法人单位、普通公民来说是相对困难一些的事情。理论上,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客体、主体两个部分都是可以放开搞活的。信贷征信机构不必局限于公路、桥梁、电网等预期式普通债权之出质设立质权,也不必仅将经营类法人单位来作为唯一的应收账款质权主体。未来的物权法修正,应当注意到这一点。
回过头来说,应收账款质权主体通过信贷征信机构审核、认证也是一件好事,有利于登记机构的把关与监控管理和质权人的过程控制,增强应收账款质权的安全感。
从广义的应收账款质权主体考量,总体上可以分为民事主体与非民事主体。其中,民事主体上可分为法人民事主体和公民民事主体,或者经营类民事主体与非经营类民事主体;非民事主体上,分为事权的行政主体与非事权的行政主体。所有这些另类情形的发生,对于信贷征信机构审核、认证形成了新的考验。
第一部分,应收账款质权的民事主体。
(1)经营类法人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法律是来源于经济活动而服务于经济活动。某些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成为应收账款质权民事主体的可靠权利人选。以法人单位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权,比较容易地受到信贷征信机构信任。
(2)非经营类或者非法人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法律应当尽量地关注非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如普通公民的债权加上应收账款质权法锁,对于债权人讨债是非常有利的法律杠杆。以普通公民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权,不是不可以、而是应当尽量帮助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应收帐款质权的非民事主体。
(1)有事权的行政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财政、税收、工商、劳动、市政、交通、交警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相关的事权范围内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对于依法罚款项目的,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对于当事人或者债务人有约束力。如果劳动监察部门对于拖欠职工、民工工资或者福利行为的,授予他们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力,可以解决许可劳资纠纷问题。某些地方政府在资方拖欠工资走人时,由政府代为垫付工资福利,这很是被动,如果劳动监察部门对于资方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效果就是不一样。
(2)无事权的行政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某些政府部门权力很大,但具体的事权下放到经营性公司、企业。作为国家的一级信托所有权人,成为某些项目的投资者、甚至也可以对于下属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如政府从商业银行贷款大量资金修建公路、桥梁等大型工程,交由相关的公司收费管理,如果大量资金沉淀在公司里面,耽误政府向银行还债就不好了。出现这种情况,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于相关的企业进行必要的干预,或者干脆设立“内部式应收账款质权”。
应当注意的是,类似于公路、桥梁、电网等高额投资,是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的,出质人是地方政府与公司企业,可对于债权人实行双重担保制度。当公路、桥梁、电网等公司的应收帐款不能满足清偿债务的需求时,政府应当兜底清偿债务。这里的物权关系,与平时所谓的“公共利益物权优于其他物权”的性质不一样的,应收账款质权法锁关系优于公共物权关系。
从以上推论上,发现一个问题:类似于公路、桥梁、电网等高额投资,是政府委托公司化管理的,首先应当是在政府财政部门与下属公司之间设立一个“内部式应收账款质权”,其次是政府财政部门与债权人之间出质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债权人。这么说来,政府财政部门身兼两职:对于下属公司(也是二级信托责任人)是质权人,对于债权人又是出质人。
当初,有关部门发给讨论者们的物权法第三稿样式《物权法(草案)参考》中,所对应的“权利质权”是第244条,第(六)项是“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并非如今的“应收账款”。在征求意见和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而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立法机关采纳了以上意见,将“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和后来的“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修改为“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尽管立法机关的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说明“应收账款”及其质权的边界线在哪里,某些法学家对于“仅凭债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质押协议成立应收账款质权,可能会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然而,应收账款质权实施三年来,依然是平衡发展的势态。这是为什么呢?这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权是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的,首先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条件下,双方订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债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不能盲目地、单方面地订立质押协议而成立应收账款质权,与2008年9月有关部门发布的《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第8条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主要条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主要条件,即指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财产权和债权人设立其质权,对于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可以依托的现实条件与法律条件。当事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可初步确立其质权信托关系。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方式成就其质权法锁关系的生效。根据需要和可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与票据类质权等担保物权一同设立,效果会更加明显。
一、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指该质权设立时应有的先天性条件。质权主体与客体的适格问题,是首先应当衡量而不可回避的基础性条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应当满足其应有的现实条件。否则,所设立的质权成为废质,则不起什么作用。
1.对于应收账款出质的初步认定
应收账款,应当是未被证券化的、以货币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未来预期容易兑现的合约债权,包括短期性和长期性合约债权,或者是经营性、劳务性单位收费权。应收账款包括:
(1)以货币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未来预期容易兑现的合约债权。如卖方出售货物后形成的对买方应还的价款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汽车、土地使用权后对承租人应还的价款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应还的租金借款债权,来料加工主人对委托加工人的应收加工费债权等等。
(2)经营性、劳务性收费权。如收费公路、桥梁的单位收费权,农村电网的单位收费权,以及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交、电信的单位收费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收费权等。
2.对于应收账款出质的时效认定
所谓应收账款,是预期普通债权人应当收取而未收取的预期式债权。完全坏账了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账款,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出质,也不能设立质权。
(1)前提条件。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应当是未超过诉讼时效。只有未超过诉讼时效,才能受法律保护,成为合格的质押标的。
(2)除外条件。债务人去向不明或者宣告死亡、完全没有能力还债等,存在明显的烂账、坏账,所对应的债权也不能出质,当然不能设立质权。债务人完全没有能力还债,指企业或者个人濒临破产或者濒临绝境,设立质权的风险很大,往往使得质权成为空质或者废质。
(3)一般条件。可以作质押的应收账款,既包括已经发生的,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
对于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当建立在可靠性、数据准确性、时间可控性和容易兑现担保债权等方面考量。如非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不能出质,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超长无效,收费公路的收费价格过高也不能受法律保护,一条收费公路重复多次出质不能保证质权安全行使也会降低质押效果等,所有不利因素和限制性因素应当考虑周到。
3.应收账款出质应经得起登记管理机关的检验
目前,中国的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这个中心全部实行全国联网的电子化操作管理,有信息准确、快速及时、查询便捷、操作简单、成本低廉、可协助监控等特点,对于各个单位、个人的信誉等级或者不良记录一一备案。设立质权前,债权人可以通过上述网络信息了解债务人的相关记录,以防不测。
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的信息库,储存超过1100多万户企业的信息、5.3亿多自然人的信息,其中有信贷记录的超过6400万人,平均每天查询量近30万笔。通过查询拒绝企业、个人申请贷款的分别占申请总数的2.5%和10%。(辑自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30~531页)债权人也可以采取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查询把关的办法,减少设立质权的盲目性,增加主动防范的自觉性。
银行征信中心对于所出质的当事人与应收账款权利,可以进行排查、筛选与把关审核。应收账款出质经得起登记管理机关的检验便可以出质和设立质权,否则不能出质和设立质权。
4.应收账款权利与其他货币性资产融通设立质权
按照会计制度定义,应收账款属于企业的预期类货币性资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2条第2款规定:“货币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既然应收账款与“现金、银行存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为同一类型的资产,即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为同一类型,与仓单、提单中的“应收账款”相类似,与基金份额、股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扯上关系。客观上,应收账款广义上涵盖了各行各业资金往来方方面面的一种普通债权,那么,应收账款权利与其他货币性资产融通设立质权,应当是题中应有之义。应收账款质权法锁关系发生的效力,应当可以自然地链接到金融票据类质权上来。
(1)应收账款质权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之类的票据融通。应当成为“应收账款+金融票据类”质权。如果有权利凭证的,将来(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即通过交付权利凭证的办法,形成“应收账款+金融票据类”质权即可。这种复合型权利质权,没有必要签订两次合同,仅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加以注明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以有价证券为标的设立质权的,质押中会面临着两个债权之有效期。一个是票据债权的履行期,另一个是质权担保债权的履行期。
如果没有权利凭证的,将来(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即通过对口登记设质的办法,形成“应收账款+金融票据类”质权即可。如记账式国库券须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则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2)应收账款质权与仓单、提单中的“应收账款”融通
仓单质权、提单质权,一般是赋予质权人有权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的货物,借以行使质权。如果仓单或者提单上货物的“应收账款”也可以出质,如果与应收账款质权的期限同期或者前期,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人只要通过仓单或者提单上货物的“应收账款”的交付,也可以实现“应收账款+货物应收账款”质权。这种复合型权利质权,没有必要签订两次合同,仅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加以注明即可。
(3)应收账款质权与基金份额、股权中的“应收账款”融通
基金份额、股权中的“应收账款”也是预期式应收账款。如果与应收账款质权的期限同期或者前期,那么,基金份额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其他股权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也可以实现“应收账款+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质权。
(4)应收账款质权与知识产权中的“应收账款”融通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包括了预期式“应收账款”。与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为同一类型的财产权的,应当可以直接与应收账款质权融通,组成“应收账款质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而不必到工商局、专利局、版权局登记然后再设立知识产权质权。这跟专门的商标质权、专利质权、著作质权的设立是不一样的。比如说,某类知识产权已经转让了,而其中有些预期的应收账款未收回来,那么,此已经存在的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之类的“应收账款”,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专用权没有关系了,故不经登记也可以设立应收账款复合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有着广泛的通联性,所谓“应收账款质权与XXX权利融通”,还远远不止这些,如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融通,也有这个可能性。限于篇幅,不再赘述。本文只不过是理论探讨,抛砖引玉。
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指法律规范的范围基于质权法锁关系约束力、信托关系可适性、物权关系平衡性而列出的相关要件,对于质权的设立起关键性作用,可以直接判别质权成就的实际效力。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应当满足其应有的法律条件。否则,所设立的质权成为废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1.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法律条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俗话说,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古代人尚且知悉书面合同的证据作用和约束效能,当代人更应当遵守这一套老规矩。书面质押合同最好是要求电脑打印,以标准的宋体字或者楷体字为好。手书要求写作规范,不得写生造字、模糊字和错别字。当然,签订合同离不开签章、日期等之类的公文写作要求。必要时,应当请证明人写下旁证的证明,或者到公证机构办理一下公证更好。
合同内容,本章节没有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参考本法第185条的规定进行适当选择。合同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额、状况、所在地,担保的范围,清偿债权的方式等等。
应收账款书面合同的设立,标志着双方的信托关系已经成立,质权法锁关系仍然有待建立。需等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办理完登记,出质标的与质权设立的效力才能显现,质权法锁关系才开始建立。
2.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
法律条件: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狭义上应收账款质权即本条款所示的质权,登记生效的机构是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而广义上的应收账款质权则应当区别对待。
应收账款质权,名义上是权利质权,而形式上有权利抵押权的成分。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担保债权人是否占有、管领与直接控制所出质的权利。能够占有的,便是完整的权利质权,否则不是完整的权利质权。
譬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质押标的,是完整的权利质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质押的,质权人不能直接占有质押标的,不是完整的权利质权。应收账款质权也不可能是完整的权利质权,在质押期间相当于权利抵押权,仅仅在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或者有其他的紧急情况发生,应收账款质权才真正体现出来。
正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权有权利抵押权的成分,质权人无法占有、控制权利标的,所以不能采交付生效主义、只能采登记生效主义来设立权利质权。并且,当事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地建立牢靠的质权法锁关系。那么,起把关、杠杆作用的一定是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与监控。所谓登记生效主义,说白了,就是当事人必须登记,不登记就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理取得。这么说来,采登记生效主义来设立权利质权,就是出于债权保护主义或者债权法锁保护主义的安全性而作出的正确选择。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登记,仍然实行对口登记的原则。但是,这种对口登记机构,不止一个,有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构,有公证机构,还有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这些机构各有千秋,物权法立法讨论过程中,各种意见都有。经过权衡轻重,立法机关最终选定了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为合法的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这是完全正确的选择。
我们不难发现,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构的权威性最大,政府事业单位比金融事业单位的权威更大。但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构所管辖的面比较狭窄,仅仅针对已经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或者工商个体户,未注册登记的就不得而知,并且只知道当事人注册资金有多少和有无违法纪录,不知道后来的经济根底与诚信程度如何,也较难进行资金进出的控制。公证机构也是相当好的公示性机构,对于财产公证有着很多的经验和广泛的适应性,但一无行政管理权、二无财产控制权,仅仅相当于一个中介机构。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虽然没有行政管理的权威性,但可控性与可靠性也是非常突出的。其中,金融机构的货币控制权的实效大于行政管理的实效。
有关专家介绍,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非常适合应收账款出质的监控。一则,其适应了当今社会市场交易追求安全、便捷、迅速的特点,将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选择于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比较稳妥,完全具备了以上各种特长。二则,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游离性和收款等方面的风险性,客观上要求其质权登记机构必须具备现代化、集中化和基于互联网的技术信息平台的媒介系统,而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完全具备了以上各种特长。能够做到与发挥信息准确、快速及时、查询便捷、操作简单、成本低廉、使用安全、可辅助监控等诸多优势。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的征信系统,其信息化网络遍布全国各地,甚至于可以与全世界的金融系统、征信系统联网操作,对于质权人、出质人或者应收账款权利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都可以协助权利人进行实时监控。
即使是应收账款质权落空,也可以通过冻结债务人(或者出质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产来保障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恶意逃债务者已经没有了银行存款、金融资产进行兑现债务,那么,欠债人一生的污点不能洗刷干净,不能贷款或者不敢存款和刷卡高消费等。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构成应收账款质设立的基本的法律要件。这也是非占有质押标的型权利质权的基本套路。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托于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而设立,并不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构不能完全介入相关的事项。比如,某些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出质人,其基本资料可供质权人查询,其诈骗等违法行为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甚至于吊销营业执照;质权人觉得仅仅在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登记以后,还有需要通过公证机构帮助的,依然可以找他们帮助等等。
◎〖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主要条件〗
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主要条件,指应收账款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于出质人的限制,以及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的主要条件。这也是一种通行的质权制度或者法则,必须认真实行。
本条款规定的范围,是单一式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主要条件。如果有复合式应收账款质权,同样地适用于本条款的规定。
其实,完整的或者广义的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主要条件,应当是四大步骤:一是当事人必须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应当经过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登记审核;三是出质人不得随意转让应收账款;四是出质人转让应收帐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前面两个条件是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基础条件,后面两个条件是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现实条件。狭义的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主要条件,就是指后面两个主要条件。本文就是从狭义上的定义来进行简单阐述的。
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主要条件,就是两种或者两步骤法定的限制性条件。第一,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第二,出质人转让应收帐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些主要的限制性条件,可称之为质权人的反定限物权所发挥的作用。普通物权法里面,所有权是是老大,其他的物权权能等级低于所有权,故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等物权属于定限物权,也就是所有权以其优先权、排他权等优势地位来限制其属下物权的权能与行为,叫做定限物权。然而,质权的定限性有反向的一面,不是所有权限制他物权,而是他物权限制所有权。质权是非所有权、他物权,可以限制所有权、自物权,可以成为另类限制性物权—反定限物权。
质权的反定限物权,是有很大的时效性、局限性的。总体上是与质押的有效期限和相关的信托内容相对应的。如应收账款质权的时效,抛开其他时效不讲,在这里,是分为一长一短两个时效段落的。长时效的,指从应收账款出质直到质押期间届满之前,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除非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才能解除这一反定限物权关系。短时效的,当事人提前转让或者届时转让应收账款,是截取反定限物权的一个专门化的时段,或者说实现质权的时机成熟的时候,质权人采取短兵突出的办法,从容不迫地行使反定限物权。
质权的反定限物权,归根结底源于质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约束力。应收账款质权从登记生效以后,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信托关系被法律和合同所锁定,赋予质权人优先受偿权或完全受偿权即反定限物权,质权从量变到质变、从静变到动变、从准受让人到受让人、从小反定限物权到大定限物权等等微妙的变化,均由质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来加以约束与规范。至于质权的法律关系,只不过是质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再现与大体上的规范而已。应收账款质押期间,出质人服从、服务于质权人,出质物服从、服务于质权,是质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约束力得以发挥的结果。
质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约束力,可以使得质权设立、质物过程控制、质权行使与质权实现以及对于出质人的行为进行有条不紊的全面控制。质押期间,出质人只有在质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转让应收账款,但必须满足相关的前提条件:(1)转让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不能用于其他方面,只能是用于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以便于将来质押期限届满时清偿债权。(2)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两者之间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3)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质权信托关系、反定限物权关系消灭;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的,质权法锁关系消灭;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清偿的,质权的部分法锁关系可以继续保留,或者改变为其他类型的法锁关系继续清偿债权。(4)提存的,质权、质权信托关系、质权法锁关系、反定限物权关系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但必须是将来质押期限届满时用于清偿债权。届时清偿债权后的,他们的质权、质权信托关系、反定限物权关系如第(3)项所示。
未提前转让应收账款的,质押期间届满,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转让应收账款之日,应当是实现质权之时。届时清偿债权后的,他们的质权、质权信托关系、反定限物权关系如第(3)项所示。
单一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其安全性也是单一的。复合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其安全性也是复合的。当然,还有各种组合、集合担保债权的。一般而论,多一个担保项目,就多一个安全地带与系数。财团担保、企业担保、大额担保、连续性担保等,多采取复合、组合、集合质押或者抵押的。娴熟地运用质押、抵押或者留置的担保方式,可以考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娴熟水平。
担保物权是丰富多彩的,不会如普通物权那样死板硬套。精心地选择、巧妙地运用各种担保物权的技巧,善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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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3·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4·不同土地所有制之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5·以地役区域区分的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6·以土地用途划分的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7·一般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8·地役权的基本物权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9·地役权是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0·地役权是特殊优先级土地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1·地役权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2·地役权合同内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3·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4·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设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5·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6·明确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方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7·按义务性质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8·按组织形式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9·按土地用途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0·按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1·地役权人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2·物上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3·权利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4·财产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5·地役权期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6·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立法背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7·西方国家的农村地产权与地役权发展脉络》;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8·中国农村的地产权与地役权发展脉络》;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9·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意思表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0·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1·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主体适格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2·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区别对待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3·地役权转让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4·地役权转让限制之解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5·地役权抵押限制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6·地役权抵押成立的三个平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7·地役权抵押成立的限制因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8·地役权抵押的法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9·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0·土地承包经营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1·建设用地使用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2·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上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3·地役权法定解除之通用解除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4·地役权法定解除之专门解除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5·地役权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6·地役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7·担保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8·担保物权之物债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9·担保物权之债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0·担保物权之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1·担保物权之信托权·权利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2·担保物权之信托权·财产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3·担保物权之信托权·交换价值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4·担保物权之信托权·直接与间接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5·担保物权之反定限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6·担保物权之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7·担保物权主体适用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8·担保物权客体适用范围及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9·担保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0·担保合同的从属与自主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1·担保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2·担保范围之主债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3·担保范围之利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4·担保范围之违约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5·担保范围之损害赔偿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6·担保范围之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7·担保范围之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8·担保范围的意定与法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9·担保物权溯及效力(创新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0·两种状态之担保物权溯及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1·物上代位权溯及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2·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机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3·担保人三角债定限担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4·三角债定限担保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5·担保人定限三角债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6·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7·物保与人保的要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8·物保与人保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9·担保物权消灭情形与性质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0·担保物权消灭情形简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1·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定位》;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2·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3·抵押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4·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5·抵押权性质之物债权(概念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6·抵押权性质之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7·抵押权性质之信托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8·抵押权性质之反定限物权(概念创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9·抵押权性质之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0·抵押权之根本的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1·抵押权之一般的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2·抵押权之特殊的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3·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4·抵押财产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5·不动产抵押范围之主从合一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6·不动产抵押范围之房地合一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7·不动产抵押范围之财产与财产权合一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8·不动产抵押范围之土地财产权优于土地财产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9·动产抵押范围之所有权型抵押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0·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概念创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2·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制度(概念创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3·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4·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之母子体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5·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之双母子体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6·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之隐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7·乡镇村企业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8·不得抵押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9·抵押土地所有权属于最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0·抵押公益事业财产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1·抵押耕地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2·抵押自留地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3·抵押自留山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4·抵押宅基地属于次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5·抵押执法财产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6·抵押权属不明的财产属于一般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7·抵押合同的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8·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与数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9·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0·抵押财产的综合指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1·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2·禁止流押》;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3·禁止流押的特殊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4·禁止流押的均衡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5·禁止流押的特别定限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6·禁止流押的连贯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7·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8·不动产抵押登记体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9·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0·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落空抵押权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概念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2·抵押权与租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3·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4·买卖击破租赁规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5·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6·前置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7·兜底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8·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9·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0·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担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1·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的例外情形》;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2·抵押财产价值保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3·放弃抵押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4·抵押权的顺位》;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5·放弃抵押权或者顺位的责任免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6·抵押权的实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7·抵押权的实现·折价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8·抵押权的实现·拍卖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9·抵押权的实现·变卖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0·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2·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3·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4·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5·抵押物孽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6·抵押物孽息的收取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7·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8·同一物上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9·同一物上抵押权的受偿顺序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0·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1·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专项抵押的特别规定》;?(待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2·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专项抵押的通用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3·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专项抵押的统一规划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4·抵押权存续期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5·最高额抵押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6·最高额抵押权法锁关系的多重性与持续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7·最高额抵押权的不确定性与确定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8·最高额抵押权的灵活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9·法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与主债权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0·意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与主债权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1·最高额抵押权之协议变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2·最高额抵押权协议变更的内在逻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2·最高额抵押权协议变更的内在逻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4·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5·模糊条件下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6·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7·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下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8·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9·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0·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1·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统一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2·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协调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3·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可行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4·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实效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5·动产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6·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7·动产质权的法锁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8·不得出质的动产之一·有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9·不得出质的动产之二·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0·质权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1·质权合同之债权债务要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2·质权合同之质押财产要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3·质权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4·禁止流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5·动产质权交付生效(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6·动产质权交付生效(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7·质物的孽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8·质物孽息的法律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9·质物孽息的法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0·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1·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2·质权人保管信托责任之一·妥善保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3·质权人保管信托责任之二·赔偿损失》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4·质权人保管信托责任之三·提前清偿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5·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一·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6·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二·或然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7·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三·相应担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8·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四·提前清偿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9·承诺转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0·承诺转质概念的认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1·质权放弃之一·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2·质权放弃之二·其他担保人的免责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3·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4·质物返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5·质权实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6·质权行使信托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7·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前提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8·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执行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9·质物变现价款清偿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0·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1·最高额质权新制度的意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2·最高额质权的属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3·权利质押与质权应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4·权利质权的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5·现实式与媒介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6·流转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7·派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8·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9·以票据权等出质设立权利质权之模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0·汇票支票本票出质之可适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1·债券存款单出质之可适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2·仓单提单出质之可适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3·质权设立第一模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4·质权设立第二模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5·票据权利质权行使的特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6·票据权到期履行的主要内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7·票据质权行使时出质人的信托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8·票据质权行使时质权人的信托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9·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之权利质权比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0·基金股权等特种票据质权设立之特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1·以基金股权出质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2·以基金股权设立质权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3·以基金股权实现质权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4·商标质权设立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5·专利质权设立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6·著作质权设立之主要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7·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之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8·知识产权质权特性之派生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49·知识产权质权特性之专有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0·知识产权质权特性之无形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1·知识产权质权特性之权利双重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52·知识产权质权特性之特效性》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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