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经济学外部性分析


   司法独立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准则和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认的宪法原则。然而,“媒体侵权”和“媒体审判”现象却时有发生。

   舆论监督作为现代社会发扬民主和体现人权的标志之一,在社会中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舆论监督司法的依据和出发点是表达自由,以新闻自由为基础的舆论监督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权利,它通过新闻媒体的固有作用下情上达、彰显良知。但由于新闻本质上的某些特性以及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方略尚未形成,致使舆论监督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媒体对司法独立性的影响。本文从经济学外部性角度对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进行博弈剖析,以探究合理的方法、方式解决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之间存在的一系列矛盾。

  一、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

  (一)司法独立是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选择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摆脱侵扰专司裁判并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基础,是司法权诸项特性中最具决定性意义的一项。[1]司法独立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即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狭义的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即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仅局限于狭义的司法独立范畴内,即仅仅讨论法院的审判独立。

  司法独立通常有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国家权力和社会力量,不受任何法律之外的干涉;二是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范围内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司法机关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三是法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据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包括上级法官在内的影响和干涉。“法官根据自己对证据、法律和正义的认识,对案件进行裁判时独立于政府权力和私人的压力、诱惑和威胁。”[3]司法机关依法享有的司法权独立和区别于其它机关,司法权作为消极权利,当且仅当有案件和争议时才能行使。作为维护人权的最重要工具之一的司法权在行使时必须按照已有的各种程序依法独立进行,排除外界一切非司法参与人的不正当干扰。包括政府在内,司法过程的所有参加者都必须遵守同样的程序规则,以给每一位参与人平等的机会,这样才能使最后的结果具有同等的影响力,才能在人民中产生公信力,取信于民。

  在我国法律实践操作中,司法独立原则虽然还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在某些情形下,司法独立被当成一纸空文,很难发挥它的效用,亟待我们进一步去探究。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司法独立是建国以来民主和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总结,它摒弃了中国几千年来司法和行政不分的政权体制,开创了我国法制构建的新局面。

  (二)舆论监督在司法活动中呈现的若干特点

  舆论监督在西方被认为是“第四种权力”。作为基本人权所衍生的一种具体权利,舆论监督以社会公众的主观善恶为标准,在特定的时间空间里,以其生活经验的认知作为事实依据,对社会问题通过新闻媒介公开表达趋于一致的主观偏向的观点。

  舆论一般以公众利益为基础,作为公众意见是社会评价的一种,是社会心理的反映。在新闻学中,它不同于法律监督、行政监督,有着许多独有的个性。1.公开性。舆论监督本身并没有法律上所谓的约束力,它的制约性主要来自于新闻媒体将自己所监督的客体和内容公布于社会大众,引起被监督者自身利益的缺失。2.公共性。舆论的监督作用始终必须致力于社会公共领域,因而公共性不可避免的成为舆论监督的另一个性。舆论监督引起受众的参与、讨论,并且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新闻媒体是受众的代表和民意的载体,在舆论监督中契合了公众关心公共事务的内在心理。3.急迫性。舆论所涉及的都是与社会大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4.广泛性。舆论监督在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方面都具有广泛的社会性。[4]这种广泛性使得舆论监督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强大的社会效应。5.评价性。舆论并不是一种客观陈述,而是带有某种目的的判断。舆论也并不能展示出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据证明,但作为社会监督司法的有力工具,意在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和不法行为,并督促其加以纠正,以防侵害公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

  舆论的主要功能是对涉及公共事务的组织、人员的行为实行监督,进行有效的制约和限制,使之服从、服务于既定的公众意志,符合公众共同利益。[5]然而,司法独立又必须免于受外界干扰,以确保司法公正、公平。司法独立似乎与舆论监督形成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外部性视野下的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

  外部性概念首先由新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马歇尔(AlfredMarshall)提出,后经福利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庇古(A. C. Pigou)发展形成外部性理论。在马歇尔与庇古之后,西方许多经济学家又从不同角度对外部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形成了外部性理论的新发展。外部性是指由生产所引起的,给生产者以外的其他人带来的损失或收益;或者由消费所引起的,给消费者以外的其他人带来的损失或收益。[6]外部性按其特征可以分为负的外部性和正的外部性。笔者认为司法活动与舆论监督在相互博弈中也存在着外部性问题(以下简称“司法舆论外部性”),运用外部性理论对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进行分析、探究,是协调和完善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最好方法之一。

  当司法活动独立进行并且做出了公正的判决时,我们认为该司法活动产生了正的外部性。在研究司法监督外部性时,必须区分清楚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

  私人收益是该司法活动独立进行并且做出了公正判决时给参与人或者当事人双方带来的收益,而边际收益是增加一件上述司法活动给参与人或者当事人双方带来的收益。因而,边际私人利(marginal private benefit,MB)是该司法活动的参与人每经过一次这样的活动所得到的收益或者利益。

  边际社会收益(marsinal social benefit, MSB)是整个社会从这些司法活动中所得到的边际收益,既该司法参与人或者当事人双方得到的边际私人收益(MB)与其他人所享受的边际外部收益(MEB)之和,既:MSB=MB+MEB

  边际社会收益表现的不仅仅是司法活动的公正进行,更是整个社会公众对我国司法活动的信任,对法的信仰,对法的价值的谆谆追求。

  舆论监督同时也存在着正的外部性。舆论监督在一定条件下对司法机关的活动情况以及案件的最新进展进行客观性报道,使得整个社会公众和司法参与人或者当事人双方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实现了宪法赋予公众的监督权,迫使司法机关客观、公正的进行司法活动,阻止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平和正义。舆论监督的边际社会收益就体现在整个社会公众从舆论监督的正确行使促使司法公正进行而得到的社会收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活动难免会受到各方压力的影响,例如,舆论监督的不正确进行,行政机关的插手,等等。从而使其不能独立进行,再加上法官自身素质的潜在差异,从而使边际社会收益极大的减少。反过来,它增加了司法活动负的外部性。

  司法监督外部性不仅仅实现的是社会边际收益,在舆论监督司法行为的活动中,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也经常在不断增加,司法活动不能独立自主的进行,不公正不客观的司法行为和结果也大量存在,造成了社会公众对我国司法活动的不信任。

  边际私人成本(marginal private cost,MC)是社会多增加一件由于司法不独立而产生的不公正判决,给司法活动当事人所增加的成本。它集中表现在个人对司法活动的极大不信任,对社会主义法制丧失信心。

  边际外部成本(marginal external cost,MEC)是指上述活动中不公正司法活动给社会其他人所增加的成本。边际社会成本(MSC)即为:MSC=MC+MEC

  如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司法独立还是舆论监督都会产生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既增加边际社会收益或边际社会成本,所以在解决两者的关系问题时,我们必须注意发挥外部性理论的本质优点,既把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明确两者的权利与义务,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从而建立相关鼓励和惩罚机制来规范新闻媒体的行为,使得实现两者边际社会收益的最大化。

  三、外部性视野下解决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问题的方案探究

  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认为,在财产权利存在、只涉及少数参与者、而且交易费用低的情况下,个人之间的交易时有效率的。这时不存在外部性,因为各交易方会考虑所有的成本和收益,而且谁拥有产权是不重要的。[6]科斯定理在运用中无不体现着产权界定原则,既通过在以前未明确界定产权的地方设置产权来减少由外部性带来的无效率。同理,在司法舆论外部性中,也可以适用“产权”界定原则,通过明确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法律对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的约束力,实现边际社会收益的最大化。

  (一)明确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的权利义务

  为更好的协调司法活动和媒体舆论监督的关系,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国家立法机关应该配套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其权利与义务。司法独立的法律原则坚决不能动摇,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司法活动,不受一切外界因素的影响。公开审判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理应在审判过程中得到全面的贯彻和落实。审判公开意味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公开以及根据实际情况确实不宜公开的案件外,司法机关都应该主动向包括舆论传播媒介在内的社会公众公开。司法机关也应该自觉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增强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舆论传播媒介监督司法创造良好的环境。审判人员有责任也有义务,本着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保证民众的知情权。[7]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以求得司法活动阳光进行。

     法律要明确新闻媒体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新闻媒体有义务遵守司法机关的各项规定,法律规定不能报道宣传的东西坚决不能宣传,尊重司法独立原则,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新闻媒体有权代表社会大众对司法活动的各个方面依法进行监督,以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得以实现。司法机关应该建立相关奖励机制,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以表彰新闻媒体在发挥监督职能中发现的各种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充分调动新闻媒体的积极性,促进司法机关公开、透明进行司法活动,抵制司法腐败。

  (二)深化社会主义法制改革,促进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和谐发展

      中国法制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如何塑造中国法制面貌,对于解决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有着非凡的意义。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新闻法》的制定依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无法在解决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关系中发挥作用。

     社会主义法制改革的方向已经确立,但是具体改革的方法、途径依然值得学者研究。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社会主义法制改革中,新闻舆论监督应该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而不是逐步弱化或者摒弃新闻舆论监督。司法机关也应该改变以往的思想,重新看待新闻在司法独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正确认识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辩证关系对于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改革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会逐渐改善中国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不对称关系。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得关系不仅仅要靠法律来调整,还必须建立在司法机关与舆论传播媒介的相互尊重之上,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新闻媒介从业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尤其是新闻媒介从业人员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

  新闻媒介内部要加强对新闻的监督和监管力度,遵守国家法律。努力提升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准,依法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促进司法机关活动的良性发展。

  四、结语

  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相反相成关系不可能完全消除,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的不断努力,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冲突会逐渐将差距缩小,实现边际社会收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许章润等著:《法律的信仰》[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

  [2] 史立梅著:《程序正义与刑事证据法》[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3] [美]罗伯特·厄特:《司法独立的保障》[M].蒋惠岭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87页.

  [4] 蒋剑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

  [5] 李良荣:《新闻学导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次版.第51页.

  [6] 罗宾·巴德、迈克尔·帕金等著.《微观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底1次版,第188-190页.

  [7] 周海波:《论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冲突与平衡》[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4月,第37页.

 

                                                                                                          作者发表于《延边党校学报》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