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量
——我与《统计法》之二
南京市统计局:王国钧
如果说亮剑是敢于执法的体现,那么,较量则是更多的需要善于执法。从某种程度上说,较量的结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通过每一次的较量,锻炼了统计执法队伍,提高了统计执法水平,甚至推动了统计法治的建设。2003年我局与某企业在统计执法上发生的行政争议,一波三折,虽然以我局的最终胜诉而告终,但是,却引发了我们对提高统计执法能力和水平,以及依法行政问题的思考,其意义大大超过了案件本身。这个较量,不是我们与拒报对象——XX器材厂的较量,就其本质来说是作为统计法律关系主体的统计行政机关与调查对象在统计法治理念问题上的较量,甚至还表现为同一主体自身在依法与违法问题上的自我较量。该企业拒绝填报国家的统计报表,拒不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依照《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按期据实负责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我局综合考虑上情按照拒报对该单位处以罚款,该单位起诉到法院。一审法官认为发放《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属于统计执法行为,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应该在统计执法检查的过程中才能发,认为我局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撤销了我局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实际上这是对《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片面理解,它没有从立法宗旨和目的上来把握《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对于这样一个经多次做工作不配合调查的单位,统计部门的处罚竟然被认定为因为前期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注意:统计行政处罚程序是无懈可击的)而把处罚决定撤消,大家心里很是不服,也很受委屈。鉴于这种情况,局长办公会决定上诉。经过法庭辩论和多方努力,二审法院认为,“《统计检查查询书》作为一种行政文书,其在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适用并不当然阻碍该文书在其他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使用。根据《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检查人员可以在执行任务时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由于该文书的发出并不一定采取上门送达的方式,将检查人员上门出示《统计检查证》作为送达该文书的必要条件并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行政管理灵活高效的内在要求。”因此,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了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这起行政争议案件虽然我局胜诉了,但却引发了我们的良多思考,虽然我对原审法官对《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理解不赞同,但是,我却对他认真的进行司法审查的精神表示敬佩,这件案件,促使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时常以法官的眼光和思维来审视我们的统计行政行为,并且对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的涵义有了新的认识。通过用“法官的眼光和思维”来审视,我发现了在我们日常统计工作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和瑕疵,先后写出了《规范政府统计调查制度,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载《中国统计》2008年第十期,获2008年全国统计法制研究论文一等奖);《应倡导统计事务告知制度》(载《中国统计》2009年1期;《辽宁经济统计》2008年11期摘编)等文,受到了有关方面的重视,特别是向调查对象送达《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制度》得到了推广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统计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的提高作了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上的努力。
较量,是力量的象征,要取得胜利必须具有一定的胆识、技巧和经验。还有更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战胜别人,首先一定要战胜自己,要维护《统计法》的权威,我们必须要战胜自己的任意行为,使自身的每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当性原则,同时,不断完善统计法律和各项规范,使之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符合统计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也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