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条款修改对照解读及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注:本文系本人于民诉法修改后第一时间在《山东律师》2008年第3期上发表的文章,现发布于价值中国网,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修改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主要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执行难”顽症,是对实施了16年的现行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重大修改。
       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得不到执行的“执行老大难”问题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决策过程中可谓“司空见惯”,也是许多企业老总深感困惑与无奈的难题。这次民诉法对执行程序的修改除完善了相关已有条款外,还增加了多个较有新意的规定,这些规定必将对经营中的企业及企业老总和相关负责人产生较大影响。本文将修改及新增条款与现行民诉法对应条款进行解读,进而指出对企业及有关负责人的影响。
    一、增加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拘留措施
    【修改后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条文对照解读]本条是对拒不履行判决行为的处罚措施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单位拒不协助法院调查、执行的责任,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拘留的强制措施条款,加大了执行力度。本条其他部分未有变化。
    [企业影响分析]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大量增加。各个行业的众多企业,均会遇到法院前来调查取证或者要求协助执行的情况,这就需要广大企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注意履行协助义务。如拒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企业老总或者部门经理(直接责任者)不仅可能被处以罚款,还可能暂时失去人身自由,被处以拘留的强制措施。这一点请企业老总们注意!
    二、罚款金额提高到原数额的十倍
    【修改后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条文对照解读]本条是对罚款金额的规定。仅对第一款作出修改,并针对个人与单位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分别提高了现行法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对个人的罚款为一千元以下,对单位是三万元以下。现在修改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提高到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最高和最低限均提高了十倍!
    [企业影响分析]这一新规定,大大提高了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行为人的处罚力度。请企业及高管等人员注意:单位如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照样可以罚款,且罚款金额比以前大为提高。如果个人或单位在法院判决后,对应履行的责任采取能拖就拖,能赖就赖的行为,拒不执行的,就可能承担罚款乃至拘留的法律责任,最后仍得被强制执行,为企业增加了额外的费用,于人于己均不利。
    三、执行法院发生了变化,增加了“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内容
    【修改后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对照解读]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从而在执行,特别是异地之行时,导致当事人的支出过大且不利于执行。修改后增加了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条款,有助于减少当事人来回奔波,并且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企业影响分析]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贸易的繁荣,企业经营逾加突破地域界限,为企业财产或资产处在企业所在地之外提供了现实可能。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法院间委托执行制度,但施行情况并不理想。这次增加了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制度,减少了委托执行的中间环节,将更有利于异地财产的执行。现行法规定只能向第一审法院执行,而第一审法院大多数属于被告所在地法院,可能遇到地方保护问题,这次修改将可能绕开地方保护问题。在此提醒作为执行申请权利人的企业,如果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遇到在第一审法院执行障碍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四、新增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制度”
    【修改后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条文对照解读]本条系新增条款,增加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当前执行难有一部分是因为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为了防止这种行为发生,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规定了法院的审查期限及裁定的作出,以及对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
    [企业影响分析]面对个别法院执行人员的不作为等违法行为,作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企业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该及时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这种异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促使人民法院尽早地督促执行。在法院作出裁定后,如果不服,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诉讼。注意不要因为自身程序事项的欠缺或错误造成对己不利的后果。
    另一方面,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增加了执行异议程序,但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并未赋予检察院在案件执行环节中的监督权,仍然适用法院内部的纠正程序,所以对本次执行异议的修改效果,还有待观察。
    五、新增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制度”
    【修改后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对照解读]本条系新增条款,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针对目前执行活动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赋予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执行,也可以决定由其他法院执行。
    [企业影响分析]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导致执行时间过长,甚至无法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在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确实属实,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执行,也可以决定由其他法院执行,这样规范了法院的执行行为,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途径。
    需注意的是,这种权利是在执行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执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那么什么是“未执行”?是不是只要法院进行了一次“不痛不痒”的执行行为便不属于未执行情形?是不是法院怠于履行执行行为便不得依此制度行使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所以,此新增条款的适用问题还需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六、修改完善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程序”
    【修改后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对照解读]本条由现行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而来。主要作了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异议的提出应以书面形式;二是去掉了现行法中由执行员审查、院长批准的表述,改为由人民法院审查并由其作出裁定;三是增加了法院审查期限的规定;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对裁定不服而对原判决、裁定异议的不同处理方式。
    [企业影响分析]企业作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面临对案外第三人标的进行执行的情况,作为案外人也可能面临被执行的情况。这时就要注意根据此条款采取相应对策、措施。因涉及问题较多,在此不一一具体分析。
    七、规定各级法院均可设立执行机构
    【修改后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条文对照解读]本条款由现行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修改而来。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执行机构。从实际工作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需要设立执行机构,对执行工作予以指导和管理。据此,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企业影响分析] 这是根据加强执行工作需要而作出的完善执行机构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根据需要均可设立执行机构。这点作为企业应予了解。但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执行机构的具体职能尚未明确。  
    八、申请执行期间统一延长为二年
    【修改后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条文对照解读]本条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而来,主要对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作出了延长,同时明确了“期间”的概念。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修改决定将其确定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修改决定同时明确了这一规定中所说的“期间”: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企业影响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六个月和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间较短,从而使某些不愿履行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存在侥幸心理,妄想拖过法定期间不被执行;而某些愿意努力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因为时间太短,无法筹集足够资金而被强制执行。另外,很多个人或单位作为债权人,常常因不甚了解这一规定,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决定将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单位,都统一延长为二年,与诉讼期限相一致,而且申请执行的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这一修改是值得企业及其老总们关注和庆幸的,因为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无论企业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都将有较充裕时间来实现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九、新增了“立即执行”制度
    【修改后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执行强制措施。
    [条文对照解读]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就快速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执行通知反而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所以修改决定增加第二款规定,赋予执行员立即执行的权利。
    [企业影响分析]值得企业及其老总注意的是:立即执行的实行并不排除法院发出执行通知的做法,只是在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可能的,执行员才可以不经通知,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但是,应如何认定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是否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未予明确。所以企业作为执行申请人的,可以利用此规定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则要注意其中可能被立即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法律风险,当然也可以采取合法手段进行抗辩。
    十、新增“财产报告制度”
    【修改后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条文对照解读]本条系新增条款,主要对财产报告制度的内容及不履行的后果问题作出规定。
    “执行难”有多方面原因,其中之一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是故意拖延不执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决定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如果提供虚假报告或者拒绝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和拘留。
    [企业影响分析]前已讲到,虽然修改决定新增了“立即执行制度”,但仍不排除执行通知的适用。如果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当法院执行员向其发出执行通知后,如未履行通知中内容,便要依照本条规定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这样可有利于避免被执行人隐瞒自己财产,妨碍执行的进行。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企业有关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是:如果拒绝提供财产报告或者提供的报告虚假的,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可能面临罚款或者拘留的法律责任。
    十一、加大了“执行威慑机制”(或“执行联动机制”)
    【修改后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条文对照解读]本条系新增条款,主要规定了执行威慑机制的相关问题。
    “执行难”形成的最根本原因,还是当前司法体制不健全造成法律缺乏应有的公信力和威慑力。要解决“执行难”不是法院一家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的问题,需要综合治理,形成社会合力的联动。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一些促使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措施,但并不足以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这次修改决定对未履行法律义务的处罚增加了部分条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也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通过这三方面的措施,形成社会上的监督力量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企业影响分析]为了彻底改变由于我国信用体系不够发达、拒不履行判决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状,最高法院正在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且建立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已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运行。本次民诉法修改便与此系统相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副主任鲍圣庆曾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所谓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这个平台,将执行案件信息予以公开,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生活、舆论等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
    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涵盖了全国所有的法院,记载了每个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和措施的信息数据。每一执行行为发生之后,都要及时按规定信息录入到数据库中。社会公众及当事人,随时可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威慑信息网,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查询任何案件的执行信息。通过加强与银行信贷、工商注册登记、出入境管理、产权管理等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措施联动,增强各种社会力量对拒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加大拒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挤压拒不履行人的生存空间,构建执行威慑的天网,化解造成执行难的种种因素,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
    作为正常经营中的企业,尤其对于企业老总及高管人员而言,为了企业的良性快速持久发展,欲将企业做大做强,逃废债务的侥幸心理是万万有不得的,否则,将可能失去宝贵的信用资产。随着诚信原则越来越被整个社会再次重视,一个“不可信”的企业将失去生存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