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70)


 

解析物权法(70

 

陈绪国

 

【原文】〖社团法人支配权〗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解析】〖社团法人支配权的区分

本条款,规定了社团法人对其财产的直接支配权。社团法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享有结社的自由、政治的自由、学术的自由、慈善的自由或者宗教的自由,其正常活动和合法财产一律受法律保护。

社团法人以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财产获得途径与处置权利上,不能与企业法人相提并论。企业法人对于自身管领的不动产与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社团法人对于自身管领的不动产与动产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社团法人的财产,也不准许任何单位与个人干扰、挪用、侵占、哄抢、破坏。

 

◎〖社团法人支配权的概念

社团法人支配权,指社团法人对于自身管领的不动产与动产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包括可占有、可使用、可收益和可处分的权利,但不同于企业法人对于自身管领的不动产与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社团法人属于社会服务型或者组织服务型、非生产经营型物权主体,以社会效益为目的,不以经济效益为目的,财产处分与分配方式与企业法人有所区别,对其管领的不动产与动产,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章程享有有限占有、有限使用、有限收益与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社会团体财产支配权,简称“社团法人支配权”。社团法人的财产专款专用,定向使用,监督使用,不准许任何单位与个人干扰、挪用、侵占、哄抢、破坏。

所谓社会团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从主体上划分,是指政府机关团体、集体事业团体以外的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专业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自发组织的团体。人民群众团体,包括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包括希望工程基金会、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专业团体,包括律师协会、工商联、产业协会等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包括法学会、哲学学会、政工研究会、世界语学会等团体;宗教团体,包括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基督教协会等团体。

第二,从性质上划分,是指中国公民依法行使结社权利而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享有其财产直接支配权的公共、公益、专业、专门性社会组织。

第三,从合法存续状态划分,可以分为历史存续型和现实存续型社会团体。历史存续型社会团体,如共青团、工会等人民群众团体,自从上世纪二十年代就已经在革命大潮中成立了,合法存续状态已经存在了半个多世纪,在中国群众舞台上活跃的同时,并且同世界上的共青团、工会组织开展了对口交流活动。但是,某些社会团体,由于政治倾向左右摇摆,可能会成为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和反动派的御用工具,可能损害过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需要重新审查、重新登记。现实存续型社会团体,如各种合法的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专业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自发组织的团体,没有解散或者破产,仍然可以一如既往地开展活动,仍然是社团法人支配权的主体。

第四,从登记类型上划分,可分为已经登记的社团与没有登记的社团。一般而论,社团组织是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但有些秘密的法定社团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特殊对待,有些不需要登记的社团组织也可以不登记。如共青团、工会组织,不登记也是合法的。未经登记的合法社团组织,不影响但必须严格依法依规依章程行使其财产支配权,也不能在财产权方面搞特殊化。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社团法人的资格,与其他法人一样,依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需要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依法登记;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法人,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社团法人消灭时,该社团财产支配权将随之消灭。

社团法人行使财产支配权的基本原则如下:第一是专款专用,定向使用。按照其公共、公益、专业、专门性社会组织的性质,实行收-支两条线,依法管领、支配、处分其资产。不得设立小金库私分财产,不得擅自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不得利用社团财产来投资股市、期货、基金或者其他金融衍生品,不得超出开支的范围来挥霍浪费社团资财,不得向非特定对象进行捐赠或者送礼,不得有其他挪用、私分、哄抢、侵占、破坏社团财产的行为。第二是相互监督,统一支配。社团组织的财产来源,有国家的拨付与补助出资(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医院等)、成员自愿的出资(如某基金会建立者、慈善会、红十字会的出资等)、成员缴纳的会费(如工会、共青团、产业协会、研究会的会费等)、接受捐赠赞助(如如某基金会、慈善会、红十字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基督教协会的受捐赠等)、社团组织积累的财产等来源。社团组织的财产及其支配权,需要接受出资人、社团成员、捐赠赞助者和司法部门、社会公众的监督,并形成相互监督的财产共管、支配机制。无论其财产来源何时何地何时方,无论是历史财产、现实财产、将来财产还是增益财产,都需要专款专用,统一支配。

社团法人财产保护与限制,属于专门化、专业化、定向化、流程化保护与限制之列。其财产支配权,属于直接的公共性、公益性、专业性、专门性和利他性支配权。总体上,他不是利己型而是利他型财产支配权。从这种意义上讲,社团法人有公共的信托责任、公益的信托责任、专业的信托责任、专门的信托责任和利他的信托责任。也就是说,社团法人财产的干扰、挪用、侵占、哄抢、破坏,往往来自社团组织内部,因此,对其财产的支配权,要进行严格的控制与限制。此外,社团法人的财产,未经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不得征收、征用与侵占、哄抢、破坏,特别是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的财产,不仅仅受一般物权法特别保护,而且受国家文物保护法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与个人,包括社团组织内自身的单位与个人,凡是侵害社会团体财产的,该社会团体成员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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