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销售厄瓜多尔债券责任应予追究》
上海张先生:
2005年,我在香港某银行网站上看到有关买卖“和记黄埔公司” 债券(A3/A-评级,并由和记黄埔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介绍,于是,将购买了 “和记黄埔公司”债券以备退休后用。我由此同某银行理财中心客户主任联泵,客户主任安排我开户,她同时给我推荐介绍说有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巴西等拉美国家债券可投资。收益较高,说:“评级都是B或C级,但从没有一个国家会破产。通常国家债券比企业债券好。”此外,她并无有关风险的说明。也没有给原告任何有关书面资料。于是,我相信了她,在2005-2007年期间共断断续续买了约26.3万美元(票面价值),二种厄瓜多尔国家债券。直到2008年11月15日之前,她每月给原告一份月结单,上面有原告所投资债券的当月市场价格。且每次派息都准时准额。这段时间一切正常。
但此后,客户主任的讲话便完全变了。她每天给我厄瓜多尔债券报价,价格此时只有票面价值的20%-30%左右。她劝我卖掉这些债券,给我分析说厄瓜多尔政府要“拒偿外债”,风险很大,如不卖掉债券,很可能本金血本无归。而目前还可收回约8万美元左右。如按此价格卖出,总损失约为19万美元。如不卖,厄瓜多尔政府一旦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后宣布“拒偿外债”,本金全无,总损失约为26.3万美元(还未计算利息损失)。最后,2008年12月3日,我迫不得已将所持有26.3万美元的厄瓜多尔国家债券卖出。卖出仅余约为7.6万美元。总亏损约为19万美元。本金损失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原告卖出债券,客户主任却说:“ 银行主管说:不赔偿原告损失。”
另外,该银行在开户后未给我任何开户文件。后我通过电了子邮件向银行索要了全部的开户文件的副本,但在收到开户文件的副本后,我仔细阅读了这些文件,发现在开户时所提及的“总条件 ”,银行根本未出示过,在开户时,该银行并未有做“投资风险承受程度问卷”及“承受风险确认书”。按香港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是应先评估,再根据评估才能得出有关产品是否适合原告的结论。才能合理地推荐产品。
请问:对此,我应该怎么办?
律师:
该香港银行的做法,存在违法之嫌,其应当赔偿许先生的经济损失及相应的刊利息,否则,许先生应予起诉。
据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了解到,厄瓜多尔国家债券并非为香港证监会认可之投资产品。某银行推销不被香港证监会认可的产品给个人,应负全责。
崇尚金融监管自由化的中国香港特区政府也对高风险的理财投资产品销售,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册人操守准则》和《证券及期货条例》中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即个人投资额800万港币以上。
某银行客户主任明知许先生要买“和记黄埔公司” 债券,却推荐厄瓜多尔国家债券其违反了香港证监会《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册人操守准则》、《失实陈述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及香港证监会对不当销售的规定。用失实的陈述诱使许先生做出错误投资,诱使许先生跌入陷阱,导致损失惨重,某银行应予赔偿。
目前,根据香港司法体系,中国境内人士在香港诉讼费用过高,而且过程繁琐,除了高昂的律师费外,法院还要求提供巨额的败诉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保证金,而且法律还禁止律师风险代理,这样的法律制度,实际上为违法且财大气粗的香港银行提供了方便之门,却毫无为势单力薄的投资者利益保护着想之处。2008年底,一位珠海的受害者在香港起诉了恒生银行,未曾开庭,化费已达上百万元,接下去还是无底洞。
故境内受害者完全可以选择在中国内地起诉香港银行,内地的律师费比香港便宜很多,且法院审理过程过程不像香港那么繁琐复杂,法院也无需原告提供巨额败诉律师费保证金。
从程序法上,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中外投资者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法律规定,最后签字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投资者在电话里确认订立理财合同的地点,此处应为投资者当时所在地点或其住所地,如果投资者曾在内地向理财账户内汇款,该汇款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汇款地点可视为合同履行地之一。而某银行己在上海有分行,故可属上海相关法院管轄,应提起相关的诉讼。
从实体法上,根据中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鉴于香港银行并没有向投资者充分提示风险、更没有详尽解释,使投资者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意思表示,并带来巨额损失,投资者完全不必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投资者的损失完全系银行的未尽义务行为造成的,故投资者可申请撤销其与香港银行签订的合约,并要求香港银行赔偿损失。
如果一旦在中国境内成功起诉,在胜诉后,在中国大陆就能执行判决而不必前往香港。
附录:
1.香港证监会《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册人操守准则 》
第2.1段准确的陈述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向其客户提供建议或代表客户行事,持牌人或注册人应确保向其客户作出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都是准确及没有误导成分的。
第2.3段 广告
持牌人或注册人应确保邀请及广告内不会载有虚假、贬抑、具误导成分或有欺骗性的资料。
第3.4段 向客户提供建议:适当的技巧、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
当持牌人或注册人向客户提供建议时,应勤勉尽责及谨慎行事,并确保其向客户提供的建议或推荐,都是经过透彻分析和考虑过其它可行途径,然后才作出的。
第5.1a段
“认识你的客户──尤其是客户的“财政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
第5.2段
“应确保其向该客户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
第5.3段
“应确保其客户已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并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因买卖该产品而可能招致的风险和损失。"
2.香港证监会对不当销售的定义 (详见证监会执法通讯2008/10月60期)。
“一般来说,不当销售可分作两大类。在第一类不当销售中,投资者可能获提供有严重错误的金融产品数据,导致他作出一项投资决定,而假如当时投资者获提供正确的数据,他是不会作出该项投资决定的。在第二类不当销售中,投资者投资在某些就其财务状况、投资目标、期望和风险承受水平而言不适合他的产品。”
3.香港《失实陈述条例》第284章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无意的失实陈述的法例。
[1969年8月29日]
(本为1969年第4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失实陈述条例》。
第2条 除去某些阻止因无意的失实陈述而撤销合约的障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别人向他作出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但同时有下述情况或其中一项情况─
(a)该失实陈述已成为合约中的一项条款;或
(b)该合约已履行,
而假若无上述情况,该人是无须指称有欺诈情况而即有权撤销合约的,则即使有(a)及(b)段所提及的情况,他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仍无须指称有欺诈情况而如上述般有权撤销合约。
[比照 1967 c. 7 s. 1 U.K.]
第3条 失实陈述的损害赔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在立约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结果因此蒙受损失,又若该失实陈述是欺诈地作出,会引致作出失实陈述的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则即使该失实陈述并非欺诈地作出,该人亦须承担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但如他证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约时他仍相信所陈述的事为真实,则属例外。
(2)凡任何人在别人向他作出并非欺诈地作出的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而他是可以失实陈述为理由而有权撤销合约的,则在该合约引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声称指该合约应予撤销或已遭撤销,法庭或仲裁人在顾及失实陈述的性质,和顾及若维持合约效力,失实陈述会造成的损失及撤销合约对另一方可造成的损失后,认为合约继续生效并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约属公正的,可宣布合约继续生效,并如上所述般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约。
(3)根据第(2)款可判给损害赔偿由任何人作出,不论该人是否须承担根据第(1)款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但凡他须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则在根据第(1)款评估他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时须考虑到根据第 (2)款而作出的任何判 给。
[比照 1967 c. 7 s. 2 U.K.]
第4条 免除失实陈述的法律责任的条文属于无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合约载有条款免除或限制─
(a)立约的一方因在立约前作出失实陈述以致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或
(b)立约的另一方因该项失实陈述而可获的补救,
则该条款即告无效,但如该条款符合《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3(1)条所述的合理标准,则不在此限;而任何人如声称该条款符合合理标准,须负责证明如是。
(由1989年第59号第20条代替)
第5条 (已失效力)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效力)
第6条 对过往交易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就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作的任何失实陈述或所订立的任何买卖合约概不适用。
[比照 1967 c. 7 s. 5 U.K.]
第7条 对官方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4.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571章第108条:在某些情况下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571章第277条: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以诱使进行交易。
第571章第281条:就市场失当行为须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571章第277条: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数据以诱使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