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婧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2日发布公告,就《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州日报》8月13日)
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共29条,约4000字。相比于2003年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无论是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认定,还是在具体的可操作性上,都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特别令人欣慰的是,《征求意见稿》对政府行为导致的价格垄断,有了一定着笔,比如,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又如,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招投标和拍卖活动中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然而,《征求意见稿》在这方面显得过于粗糙,不能不让人担忧它实施之后的实际效果。
首先,《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是否把“政府定价、政府价格管制、政府指导价”纳入调整的范围。正因为如此,石化业专家对中石油、中石化在成品油零售市场是否也涉及“价格垄断”的判断上,认为“油价基本是由国家管制”,所以“很大程度上不适用该规定”。今后,极有可能的情况是,民众面对“政府定价、政府价格管制、政府指导价”导致的价格垄断,虽然意见很大,却投诉无门。
其次,对政府行为导致的其它一些价格垄断行为,列举不够详细。比如,有些地方对河道采砂权的拍卖、对客运班线营运权的拍卖,对狩猎权的拍卖,形成独家经营,造成价格垄断;又如,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通过指定屠宰点、经营点、兑换点、照相点、监测点,人为造成市场垄断,进而垄断价格。这些现象,虽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但在《征求意见稿》中却是一笔带过,不知是不是故意留下的模糊空间。
最后,《征求意见稿》对制定“规定”目的的表述,对执法主体的规定也还有进一步的空间。意见稿中说制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制止和查处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这个目的固然重要,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终极目的,却被忽略了。同时,规定执法主体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一是层级过高,容易造成对区域、小范围的价格垄断鞭长莫及,二是价格主管部门本身属于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对于政府行为导致的价格垄断,有多大的查处力度,就令人怀疑了。
当然,这不是正在征求意见吗?我们衷心希望,在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最后正式稿中,有更多感到惊喜的地方。
新闻链接:
http://news.sina.com.cn/c/2009-08-12/230118421772.shtml
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hgjj/20090812/150366071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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