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习水8.15嫖宿幼女案法律分析


贵州习水8.15嫖宿幼女案法律分析

案件内幕:

去年815日,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某小学六年级女生李瑜母亲报案称,李瑜被某私立中学初一女生王清骗出后遭人强奸。

长年在浙江打工的李瑜母亲告诉记者,她丈夫开长途货运车经常不在家,13岁的女儿李瑜由在老家的婆婆照料。有一天,李瑜突然对奶奶说:“天天都有人在学校外面抓人,好可怕啊”,在奶奶的追问下,李瑜才说出自己被男人脱了裤子欺负的事。婆婆立即打电话叫李瑜的母亲赶紧回老家,说孩子“出事了”。

在李瑜母亲回习水的当天下午,她看到王清跑到家里来叫李瑜出去玩儿。李母听到两个小女孩在房间里嘀咕,觉得不对头,便揪住王清问个究竟。当李母从王清口中得知女儿确实被人奸污之后,就带着女儿李瑜和王清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李母说,报案后,她曾多次到公安部门催问案件情况,但“他们一直没有给我一个说法”。同年11月初,遵义市公安局马副局长突然打电话给李瑜的母亲,告诉她案件有了重大突破,让她赶紧带女儿回习水来辨认。

李瑜的母亲不知道,此案之所以取得突破性进展,是中共贵州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厅厅长崔亚东作出批示的结果。

在新闻通气会上,习水县有关方面介绍称,案件发生后,遵义市公安局派驻专案人员深入习水进行暗查。专案组共有8名民警,在习水共进行了10天的秘密调查取证。

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贵州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公安厅厅长崔亚东连续两次对案件做出批示,要求相关部门“要组织精干力量,查清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重处理”。这也被认为案件侦破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关键。

去年12月中旬,公安机关在案件侦结后移送习水县检察机关提请公诉,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部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再次侦查后,于2009211日再次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文中未成年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当天,贵州习水县人民法院门前集聚了很多人。人们从四面八方涌到这里,希望看到一群“伤天害理”之徒被绳之以法。49日上午,习水县包括5名公职人员在内的7名犯罪嫌疑人因检察机关指控涉嫌“嫖宿幼女罪”开始接受法律的审判,然而,舆论对检察机关以严惩犯罪为名所定的“嫖宿幼女罪”存有强烈质疑,有人指出,“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要远远低于“强奸罪”的最高刑,有评论分析,结合媒体透露的案件情节,习水“8.15案”定性为嫖宿幼女罪极不适宜。记者就此问题询问了习水县多名与此案相关的人士,他们或语焉不详,或顾左右而言他。由于此案涉及未成年人,不予公审。

——以上内容根据《中国青年报》报道整理而成

法律分析:

习水“8.15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有5名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侵害的对象大多为中小学校的未成年少女,甚至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因此这一案件已经成为了过去一段时间全民关注的公共事件。

现在笔者就以本案中被告人冯支洋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嫖宿幼女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一、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强奸罪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普通强奸,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一类是奸淫幼女,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强奸罪(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为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故而,笔者主要讨论强奸罪(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两者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

强奸罪(奸淫幼女)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具体而言就是幼女的身体和精神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的权利。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

2、两者的客观表现不同

两者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存在卖淫行为。强奸罪(奸淫幼女)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和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如嫖宿幼女罪),否则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愿意或者外表是否发育成熟,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嫖宿幼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即行为人以金钱或者其它财物为代价与卖淫的幼女发生性行为。这是在幼女主动、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的嫖宿行为。如果幼女并没有从事卖淫,而是行为人使用欺骗、暴力、胁迫等手段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则应当成立强奸罪。

3、两者的主观方面也有区别

两者在主观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人是否明知卖淫行为。

强奸罪(奸淫幼女)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明知对方是幼女而故意实施奸淫行为。明知包括知道对方是幼女和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就具备了强奸罪(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嫖宿幼女罪在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卖淫者是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其明知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明知对方是卖淫者,另一方面是明知卖淫者是幼女。也即嫖宿幼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被嫖宿对象是或者可能是幼女的,才能构成。关于“明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为“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是指行为人作为嫖客,明确知道被嫖宿的对象是幼女。行为人知道被嫖宿对象是幼女,可以是卖淫幼女告诉的,可以是他人告诉的,也可能是行为人本来就知道的。如何知道的具体途径情况,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是指行为人根据被嫖宿对象的情况,知道被自己嫖宿的对象可能是幼女的情况,一般是行为人自己观察发现的,也可能是别人告诉行为人的。不论何种情况,也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4、两者的犯罪主体不同

两者都是自然人犯罪主体,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不同。强奸罪(奸淫幼女)的犯罪主体是已满十四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而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行为人是何职业是何身份是否公务人员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二、本案被告人冯支洋等人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

1、从犯罪客体上看

本案被告人冯支洋等人的行为侵犯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对此有些人不太理解,认为同样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有的人是只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为什么被告人冯支洋等人却是主要侵犯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是否受其身份的影响?等等。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因为这种现象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存在的,同样的危害行为受到不同外界因素影响时,其侵犯的犯罪客体就会产生差别。这在刑法上是较普遍的现象,例如故意杀人行为,当其单独存在时其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利应定故意杀人罪;当其存在于抢劫过程中时,如行为人在以暴力方法实施抢劫过程中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其侵犯的客体就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权利,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其应当认定抢劫罪(致人死亡);而当其存在特殊防卫过程中时,如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可能侵犯不同客体也属正常情况,当其单独存在时,其侵犯的只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但当其与幼女的卖淫行为共同存在时,其就不仅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更主要地侵犯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基于社会整体利益高于个人或特定群体利益的价值取向,立法机关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确定为嫖宿幼女罪侵犯的主要客体。

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

本案被告人冯支洋等人实施了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其以金钱或者其它财物为代价与卖淫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有些人认为在本案中,涉案幼女并非为了金钱或财物自愿出卖身体,而是在受到“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手段胁迫后才被迫就范,显然不能认定为卖淫幼女,故而对被告人冯支洋等人应当认定强奸罪(奸淫幼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认识有误,其只是认识到幼女受胁迫的情形,但并未具体区分该胁迫行为是否被告人冯支洋等人实施的行为,故而出现罪名认识的偏差。在本案中,如果是被告人冯支洋等人以欺骗、引诱或强迫手段对非卖淫的幼女实施奸淫,则其当然构成强奸罪;但如果幼女是被被告人袁荣会等人(而非被告人冯支洋等人)强迫卖淫,则并不要求区分幼女实施卖淫行为的主动性或被动性,只要求客观上存在卖淫(交易)行为即可。也就是说,即使幼女是在被告人袁荣会等人胁迫下不得已卖淫,只要被告人冯支洋等人没有授意或参与强迫幼女卖淫,而且在交易时幼女同意嫖宿行为或者没有明确的拒绝或反抗行为,那么其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就符合嫖宿幼女罪的客观要件。根据目前披露的案件事实看,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人冯支洋等人授意或参与强迫,那么在客观上存在性交易的情况下,其行为符合嫖宿幼女罪的客观要件。

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

本案被告人冯支洋等人是基于主观故意实施的嫖宿幼女行为,即明知嫖宿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然对其实施嫖宿行为。根据目前披露的案件事实看,被告人冯支洋等人通过被告人袁荣会等人的介绍实施嫖宿行为,也即在事前就已经对嫖宿对象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既明知对方是卖淫者,也明知卖淫者是幼女。甚至有的被告人还主动要求介绍人提供幼女卖淫者。基于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冯支洋等人的行为符合嫖宿幼女罪的主观要件。

4、从犯罪主体方面看

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而本案被告人冯支洋等人均为成年人,完全符合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综上,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冯支洋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嫖宿幼女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嫖宿幼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