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车贷险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市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滁州市保险公司诉苏某、宋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滁州市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苏某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市扬子支行签定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原告滁州市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苏某提供了保证保险业务,因此,原告滁州市保险公司与被告苏某之间成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有效,理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苏某因购买汽车,于200289日和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市扬子支行签定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市扬子支行向借款人苏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1.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89日起至200789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苏某连续三期逾期归还贷款,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为被告苏某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合同签定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市扬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某全额发放了贷款。

被告在与原告签定保证保险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双方依法成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依法有效,理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据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

1.借款合同期限履行期间,借款人苏某未能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截止2007525日苏某已经累计逾期10期未归还借款本息;

2. 因被告苏某多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继续履行担保合同已无必要,原告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市扬子支行履行了代为清偿借款人苏某尚未归还和尚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54121.41

3. 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市扬子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其对被告苏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因此,原告对为被告代为履行债务而支付的垫付款依法享有追偿权。

三、被告苏某在向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市扬子支行申请贷款时,被告宋某向银行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款购车同意书》,确认借款人苏某所购汽车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对购置该车所负的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因此被告宋某依法应对该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借款人苏某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时,以所购汽车为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总上,被告苏某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市扬子支行签定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原告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苏某提供了保证保险业务,双方依法成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据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宋某确认借款人苏某所购汽车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依法应对该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所购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

 

                                              二○○七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