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处罚权是审计机关的重要权限之一,实践中审计处罚存在的问题较多,如定性与处理处罚依据混淆,处理处罚依据引用不当,未按《行政处罚法》处罚等。审计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必须要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权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注意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一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处罚。如审计机关常用的国办发“小金库”文不属规章范畴,该文虽设定了处罚,但审计机关不能以该文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罚,否则就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此,审计署专门发文批复要求审计机关对“小金库”行为的处罚不能再适用“29号”文。当然,目前的法律未对处理做出限制,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可以依法设定处理的,因此,审计机关可以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二是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要合法。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如审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可见委托处罚也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中介机构,不是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符合受委托行政处罚组织的条件,审计机关不能把审计处罚权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
三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样,审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只能进行审计处理,而不能实施审计处罚,审计人员对这一规定都很清楚,但审计执行中仍有问题。如在某单位2008年财务收支审计中,审计机关发现了被审计单位的“小金库”,这一小金库从2004年开始就已形成,审计人员人为地把“小金库”分为两年前的即2004—2006年的金额和两年内的2007—2008年的金额,并仅对两年内“小金库”金额进行处罚,而对两年前的金额进行处理。这就是对“二年”的误解,准确地说是对审计处罚时效计算的误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处罚时效的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说,对二年期限的计算方法有三种情况:第一,行政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即违法行为一次完成)的,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发现之日,下同)计算,超过二年不再处罚。第二,行政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不再处罚。第三,行政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即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的,也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不再处罚。本案被审计单位从2004年至审计时都存在“小金库”,表明该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还没有终了,因此,这几年的“小金库”违法行为都是在“二年”内,都要处罚。
审计处罚要遵循《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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