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应该充分体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拆除税务机关设置的障碍,改变纳税人的地位不平等的局面,具体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参考。
一、税务机关的错误不应该有过失造成的执法错误。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国家机关没有部门的利益,更没有个人利益。在行政救济立法中不应该有这样的条款出现,任何原谅都是在纵容税务机关的滥用职权和消极执法的违法行为。
(一)税务机关已经被赋予了足够的权力,如税务行政立法权、税务管理权、纳税检查权、税务违法处理权、有纳税核定权、税收保全措施权、税收强制执行权、税收优先权、代位权等等
(二)税务机关掌握了足够的信息。金税工程提供的信息包含了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帐号、发票领售、开具信息,掌握着纳税人的发票销售、检查、管理的海量信息。
(三)税务机关掌握了足够的资源。金税工程建立起庞大的信息系统提供着信息资源,由专业的稽查队伍执行的检查权的人力资源,税务学校提供着足够的执法人才。
拥有了这么多信息、掌控着巨大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源,执掌着纳税人赋予的几乎超越了国家司法权力的行政执法权,都是依职权主动行使的,拥有了这么多执法的资源。税务机关怎么会有过失执法的存在呢?所有被认定为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只能是故意的结果。在纳税范畴,只存在着对纳税人合法保护的缺陷,大量发生的是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迫切解决的是为纳税人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而税务机关不应总是一个被惯坏的孩子,它需要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而不应该在行政救济手段的立法中,还要保护其所谓的权益,维护其权威。
二、纳税担保为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是否合理。
将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做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包含了2个前提:一是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是完全正确的;二是纳税人有纳税能力。从执法实际上来看这2个前提只是2个假设,而没有任何法理支持和实际支持。1.如果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是假定正确的,为什么要在法律程序上设计救济手段呢?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前提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假定错误。2.对于假定错误的行政行为为什么要先予执行?况且税务机关的职权和手段已经完全掌握着司法手段和完全的信息,为什么要做出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3.对于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如何未予考虑,将纳税人已经被推定为过错,如何在行政救济过程中保护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有执行能力,纳税人自行缴纳税款,然后在行复议,这似乎对纳税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伤害。如果纳税人没有承受能力,而这种承受能力是对于错误的征税行为没有执行能力,该如何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和法律的正义?
比如一个纳税人的流动资金是100万元,(这不能完全用来缴纳税款,如果全用来缴纳税款,则意味着纳税人终止经营,清算或破产),税务机关认为其未足额缴纳税款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先行冻结其50万元,可能出现的几个结果:(1)最终认定纳税人补缴税款50万元和30万元滞纳金。纳税人在筹集到30万元滞纳金就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力,应该假定其有一定的筹资能力以维持经营。(2)而如果最终认定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数额是100万元时,纳税人的继续经营将是不现实的想法了,所有的流动资金都将补用来缴税,纳税人的经营还有没有意义,他只能做好清算破产的准备。而国家税款也不会有什么损失,因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冻结其全部存款。而企业的工资、采购的资金将被中断。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来讨回法律上的公正时也是可有可无的了。(3)而实际上,对于税务机关来说,为了避免麻烦,完全可以认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为1000万元,最好是1亿元,对于没有足够资金的纳税人来说,150万元、1000万元、1亿元来说都是一样的法律后果,只是数字上的差距而已,他无法足额缴纳一个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税款。这在法律上带来了如下的法律后果:1为纳税人主动放弃了行政复议的权力;2.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终在法律上是正确的、生效的;3.法律的所建立的正义被轻易的踩在脚下;4.国家不仅损失了税款,也失去了纳税人创造财富的动力,这自然影响政权—公权力的根基。5.纳税人本身包含受到涉及的供货商、企业员工等等对法律自然带来质疑和不满,但这似乎是间接损失可以被立法者、执法者忽略不计。但对于纳税人来说,这还不是最残酷的结果,最残酷的是公安机关的先行介入,直接把纳税人关押起来,这样连进行行政复议的主体者不存在了,在人身自由权都保证不了的时候,还有什么经济权、财产权还能被首先考虑呢?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可以参考刘晓庆税案、光辉纪元税案的处理过程。
三、对于担保的审查人应该由复议机关或复议机构进行审查。
发生纳税争议过程中,很多纳税人没有足够的现金流,如果被申请人做出的是天价的、错误的行政行为,而纳税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担保,则是在实施过程中变相剥夺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本无法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只是放纵了税务机关的违法。纳税人所有的救济渠道完全被审查人堵死了。
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它又是纳税担保的审查人,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谁会愿意启动一个对自己明显不利的程序呢?被申请人往往会在担保上设置障碍,比如只接受现金担保而拒绝其他形式的担保,或者不接受货物的担保、保证人担保等等。纳税担保本身与《担保法》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担保法》中的抵押、质押担保的方式都需要登记才能生效。而《担保法》、《税收征管法》中并没有确认以上的担保形式可以做为纳税担保的形式,担保公司、登记机关做纳税担保没有法律依据,而税务机关对于这样的担保形式也没有把握。最终,纳税担保只能采取现金的形式,实际上根本没有其他担保的方式。申请人只有缴纳税款一条路可走,其他的方式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对于申请人来说,法律赋予了他权利进入行政复议的大门,但门槛的高低由被申请人来任意调节,他高以把门槛调到一个申请人无法逾越的高度,这就是一堵墙而不再是门槛,这样的制度对于纳税人来说,这无异于法律上的陷阱。
四、被撤销而重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
申请人启动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要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一个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依据什么法定理由,都不应该经过复议后申请人又得到一个完全相同的决定,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不是为了完善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更不是为了改正被申请人的执法错误,这些错误完全是被申请人主观故意造成的,所有的后果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不应变相惩罚申请人,或加重申请人的负担,特别是申请人的经济负担。
对于具体行政中包含了征税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这些行政行为中包含着经济后果,而程序问题、主体资格问题等这些不涉及经济后果的问题,可以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 对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被撤销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责任不在纳税人而完全在于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此条款的内容违背了“第五条 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