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胞胎信托受益人大会凸显信托法律缺失


  据报道,“新华信托·天慧投资一号信托计划”将同时出现两个受益人大会,作为持有该信托计划16.5%的信托受益权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周春芳,因不满新华信托未如实告知投资事项,拟自行召集受益人大会,并发布了《召开第二次受益人大会的公告》,新华信托在其官方网站上也迅速发布计划召开第二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两个受益人大会仅相隔30分钟。不同之处是一个受益人大会由新华信托发起,在深圳召开,另外一个则由个人受益人周春芳发起,在福州召开。

  由于目前信托计划是信托公司发行的主要信托产品,随着信托产品规模的不断扩大,信托纠纷必将越来越多。因此如何更好地保护信托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日益重要。但遗憾的是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国家,出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概念本来就与之水土不服,诞生于2001年的信托法自然受到相当多的大陆法传统观念的束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尤其是并未充分考虑到信托在商业环境中应用的许多重要问题。且一直以来除信托机构的监管机关发布的层级不高的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几乎没有相关配套性法律法规出台,信托法本身也没有根据实践相应修订,可以说,我国的信托法律体系还相当的不完整。因此,一旦出现法律纠纷,信托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比如信托法中没有规定信托计划这种形态,甚至没有给信托计划的合法性留有余地。在信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其中提到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必须要“分别管理”,而信托计划显然是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集合”管理,显然与信托法直接相违背。如果在上述规定下,将信托计划解释为合法的,则只有认为信托计划构成有多个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一个信托。(笔者在《对集合信托计划的思考与困惑》一文中已有论述,再此不再赘述),对信托计划是一个信托还是多个信托性质的认定对处理信托计划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但遗憾的是,法律法规还是监管机关的文件中均没有明确界定。

  甚至对信托本身的定义,也存有很大疑问。中国的信托法出台于合同法之后,而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目前中国信托主要是信托机构的行为,少见遗嘱信托,而又未有行政法规定规定“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的方式,因此绝大部分都是以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的信托。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概念,信托行为实质是一个合同行为。因此信托法中赋予了委托人过多的权利,严重阻碍了信托在商业中的应用。而且在处理信托纠纷中,往往认为信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一个合同关系,自觉或不自觉地适用合同法中的很多规定和观念。而在英美法中,通说认为信托概念产生于合同概念之前,它不是一个合同行为。信托设立时,尽管信托文件主要体现为合同方式,但主要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受托人一般只是接受与否的问题。信托设立后,主要是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

  受益人之于信托计划财产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仅《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作为银监会出台的一项部门规章对此作出一些规定,有越权之嫌。另外在该办法第七章受益人大会一节,规定过于简略,缺乏操作性,且一些规定不利于对受益人的保护,如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三)更换受托人;(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注意上面的前提条件是“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其范围大大低于信托法中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就此一旦诉诸公堂,法官援引该条规定作为依据的话,受益人很可能因此败诉。

  在出现上市公司双胞胎股东大会后,证监会进一步完善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规则,特别是股东自行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规定,使之有了更强的操作性,更有效地保护了股东利益。信托计划受益人的大会与上市股东大会相比,可能更为复杂,因为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的主要方面,在公司法中均有规定,且证监会通过治理准则和章程指引等文件,使得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较为统一,而信托计划则不然,每个信托计划均有不同的特点,特别是通过受益权分层设计的结构化产品中,不同级别的受益权的权利义务分配更为复杂。因此,在目前信托相关法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强烈建议监管机关和信托业协议积极研究,指定相关指引,引导信托公司采取更有效措施保护投资者权益。

  从长远看,国家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信托法律的最新研究成果,尽快建立健全信托法律体系。只有建立完善了有效地投资者保护制度,信托行业才能树立诚实守信的形象,信托业才能得到发展。

  当然,也要防止对投资者保护过度,还要加强投资者教育。当前对信托产品不能出任何问题,或者说出了问题之后要求信托机构采取措施充分保障信托产品投资人的损失(甚至是受益人应当承担的损失)的监管要求已经严重扭曲了信托产品正常的风险和收益关系,导致投资者认为购买了信托产品就是在完全没有任何风险的情况下,取得收益,甚至是高额的收益。监管机关应加强投资者的教育,让投资者正确认识信托产品的风险和收益的关系,严格监管信托机构的信息披露、信托产品发行时对委托人的风险程度适应性评估,把信托产品销售给能够承担相应风险的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