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下的国企并购


   

      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许多民营企业热衷于进行国企并购,通过并购国企实现规模扩张和价值增值似乎已经一种新兴的“盈利”模式,国企并购甚至被形容为世纪末“暴富”的最后机会。然而,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国资委的成立,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出台,国企并购的法律环境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新的游戏规则正在形成。若不重视和研究这些变化,仍以旧思维应对新形势,很可能将自己置于巨大的政策风险之下,摇钱树最终变成美丽陷阱,近期媒体频频曝光的“改制不规范”、“侵吞国有资产”等案件便已敲响了警钟。以下详细分析了新形势下国企并购的新变化,以及民营企业如何适应新规则。

 
变化之一:国有产权转让进场制度
民营企业一般具备灵敏的嗅觉,在旧体制下,它们可以根据并购的需要,通过苦心经营的信息渠道获取被收购企业的信息,之后再采取行动。这些“私有信息”对于其他企业来说,则很难获取。信息不公开阻碍了竞争,是旧模式国企转让遭受强烈批评的原因之一。
新的体制下,这种靠关系获得私有信息的模式受到了严格限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国有企业转让进场制度,即国有股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未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的交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随着中止交易,甚至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确认交易无效。进场交易制度对国企并购产生两方面的重要影响:
一是信息披露方面,原有模式下,国企转让的信息不公开、不通明,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管理办法明确了国企出售方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过有效促进信息供给改变这种状况。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交易双方也应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才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上述规定不仅对出售方有约束力,也同样提醒收购方,即便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有关信息,并且达成了交易的意向,也要督促转让方履行信息披露的程序,方可进行交易。否则,日后一旦发生变故,有关机构认定交易无效,企业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是交易方式方面,进场交易制度使得国企并购的交易方式更为灵活多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对于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才能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而此前大多数的国企并购,都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信息的公开与通明,势必促进交易的竞争,拍卖和招投标等方式的引进,改变了交易价格的形成机制,增加了收购方的成本。
三是对收购方的要求方面。原来的模式下,一般是由收购方先说服有关的主管部门,自身的经济实力不是那么重要。只要前期工作“搞定”,可以再去组织资源实施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以及良好的商业信用。对于优质资产,地方政府也对收购方提出较高的要求,例如有的地方政府要求收购方在进行尽职调查之前支付2000万元的定金,若属于收购方自身的原因,不再参与企业并购,定金将不再返还。诸如此类的要求会增加收购方组织资源的成本,“空手套白狼”之类的并购计划很难实施。
 
变化之二:定价及价款支付
国企并购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定价和价款的支付方式。从买方的角度看,总希望以较低的价格并购成功,在国有资产主体缺位的情况下,国企并购的定价有一定的随意性,民营企业通过找“关系”,“公关”等手段,往往能够满意而归。按照有关法规,国企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而现实交易中,很多交易并未进行资产评估,即便是聘请了评估机构,评估过程和结果也都是“可控”的。因此,国企并购定价被很多民营企业收购方认为是最具有弹性和操作空间的领域,也是通过国企并购创造财富的秘方。
在新形势下,明确了国企并购,特别是非国有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的,定价必须以资产评估为基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第六款规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以评估价值为基础,考虑其他因素的定价方法,依然给并购定价留下了很大的弹性,这里涉及到很多人为判断、领导决策因素,新制度在这方面并没有实质性改进。
此外,该通知还进一步明确了资产评估的范围: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原来的法规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但执行的状况并不好,主要是操作起来难度较大,以品牌为例,许多企业品牌的评估价值动辄几亿、十几亿,自然难以执行。虽然无法严格按照评估价值成交,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它们的价值。此次重申了资产的评估范围,表明主管机关对此问题的一如既往的关注,收购中若存在上述项目,评估时一定不能遗漏,否则肯定难逃“侵占国有资产”的罪名。
对于收购价款的支付,旧体制下比较灵活,一般争得地方政府的认可,并没有严格规定收购价款一定要按照什么方式支付。新规则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对价款的支付做出了规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变化之三:职工利益保护
在国企并购中,职工作为弱势群体,其经济利益经常的不到有效保障。新规则把职工的利益摆得很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职工意见对能否成功实施并购有重大影响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第六款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将职工代表大会的决策程序列入并购的必需程序,“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这意味着如果职工代表大会不同意收购方案,可以对收购方施加影响,这无疑是增加了一条“反收购”的措施,特别是国有企业现有的经营班子不同意收购,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可以成为一面有效的“挡箭牌”。在新规则下,收购方要重视与企业管理班子的沟通,重视与职工代表的沟通,争取获得他们的支持。
二是职工经济利益的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足见国家对职工利益的重视。因此,除了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外,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根据我们的经验,若职工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并购很难实施。
 
本文曾发表于《管理与财富》200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