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夜蹿红的“躲猫猫”成为网络点击率最高、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也正因为这事件发生在看守所“躲猫猫”游戏让人不可相信,还因为“躲猫猫”的游戏与死亡相联,因此事件的发生、发展、调查的始末、当事人的最终处理意见等问题,都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事情的起因是24岁的李荞明因为涉嫌盗伐林木被拘留,而发展为犯罪嫌疑人,在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同室嫌疑人打死。人死本来是正常的事,但一个年轻的生命无端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时,使得人们不得不对晋宁县公安局看守所予以追问,为什么?为什么?李荞明的行为,不至于死,李荞明的行为,就是该死也不是这样不审就死。
就在网民轰轰烈烈的讨论“躲猫猫”的荒唐解释时,海南又发现狱霸因躲猫猫致人重伤,河北保定顺平看守所再次出现翟军保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拘留3月8日死亡的事件。在风口浪尖上仍然屡禁不止,说明什么?制度和责任的缺失。因此在质问看守所、追究看守所所长责任的同时,考问检察院住所检察室的责任,不得不让我们从这个事件的发展,来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来深思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所谓犯罪嫌疑人,泛指社会生活中因违法而被立案侦查的人,统称为犯罪嫌疑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初查的对象都不称为犯罪嫌疑人,只在立案之后的侦查对象才表述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8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从这两条规定的表述看,有犯罪嫌疑的人,在被立案侦查之前,或者在被举报之前,均可以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的划分除了称谓外,还存在对其使用询问笔录,还是讯问笔录。侦查立案前只能使用询问笔录,立案后才应当使用讯问笔录。
既然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判决之前,对其首先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对刚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更应当是无罪推定。所谓无罪推定是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无罪推定是指在否认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为出发点的一项法律原则。这一原则首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后来为美国宪法及诉讼实务所采用。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从而把无罪推定原则正式确定为一项法治原则。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障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是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在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人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一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项规定从而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为有罪的原则。
而我们现实生活中,这个原则并没有得到全面贯彻,相反的对所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一律被认为“有罪推定”。凡是因举报被认定有问题后,在没有分清是与非、违法与合法界限的时候,首先反映为有罪、推断为有罪,而无视其权利的存在。动辄是逼供、接着是刑讯、再责是刑讯逼供。轻者为动口、重者动手,更有甚者就是暴死、或者伤残。这些行为都充分说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上存在重大问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我的感受不但强烈而且体会颇深,因此为了维护公共权力的威信、为了扭转有罪推定导致事故的屡屡发生,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此可以称为是公民的沉默权,也就是说公民有决定是否进行陈述或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侦察机关、控诉机关不得以国家强制力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进行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更不应当只记录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而对于其辩解不予记录。
二、坚持“疑罪”从无、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对证据拥有合理怀疑的权利,对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做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保障。从我过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情况在犯罪嫌疑人中大量存在,以这些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和其他证据材料仍然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发挥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 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未涉及以这些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在审判中也很少审查证据获得的手段是否合法,而一律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少有对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此,应当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三、对强制措施慎用,以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在我国刑法对强制措施规定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方法。但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一边都表现为羁押,羁押场所拥挤、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适用。这样做不但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还时常出现羁押以外,躲猫猫就是如此,这些措施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思想相背离。因此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严格按照强制措施的规定办理,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法羁押措施,主要以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按照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在24小时内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及其家属应当在24小时内得知其亲属被关押的地点、理由。公安、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或者变相拖延,在今天人户分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按照户籍地址通知,导致很多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迟迟不知道其亲属的关押理由和地点。建议建立这样的法律援助,一是应规定对无力或无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三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四是规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并以此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治理部门年检注册的审核项目之一,以强化律师的社会责任。
㈠检察监督的缺陷: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公检都行使控诉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而且,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以诉讼理论上,还是以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别无良法。尽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公安机关通过一定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可以拒绝作为控诉犯罪的证据,但由于“配合原则”的要求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使用这种手段。而且,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即使相信,查证事实也很困难。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措施,这使得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成为空谈。
㈡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端:由于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极其薄弱,现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致使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3〕这必然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从而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具体表现在:第一,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因受种种限制而困难重重——律师接受委托难、公见难、公见时了解案情难、调查取证难、合法权益受到保障难。第二,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现象突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甚至致人死伤的报导不时见诸于报端。第三,侦查羁押期限普遍较长,而且超期羁押最长可达37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最长可达7个月。此外,超期羁押(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后移送前、补充侦查中的超期羁押)也普遍存在。第四,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确立。非法证据的内涵、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原则等均无规定。 也就是说,这个事件中至少可以启动两种程序:一是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审查公安机关有无渎职的行为、有关人员有无刑事犯罪;二是启动人大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体系。现在的问题是,这些制度长时间处于失灵或低效的状态,应该尽快恢复其活力。我们必然要追问,“躲猫猫”事件中晋宁警方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正如当年的孙志刚事件,面对一个年轻生命的非正常死亡,我们当然需要问责;面对一个普通游戏所带来的超级杀伤力,我们当然需要问责;为了避免今后再次发生类似事件,我们当然需要问责……如此,看守所也许才不会成为闻之变色的谈资,中国的法制建设才有望更进一步。
在笔者看来,“躲猫猫”事件是一次典型的公权力信任危机,包括司法公信力危机,这种危机因为网络的渲染而扩散变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包括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包括检察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对人犯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检察看守所人犯死亡是否经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作出死因鉴定,是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验,是否通知办案单位及其家属等内容。在押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第一时间加强监督,调查情况,固定证据,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处理。
“躲猫猫”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就在网友质疑“网民调查团”调查过程如走秀时,法律界人士却指出:宣传部组织网友进入看守所调查,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为根据刑法和《看守所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公、检、法工作人员和律师才能进入看守所。 这样的质疑有一定道理,因此,师出无名的“网民调查团”被拒绝接触案件的核心证据是在意料之中的。
⒈赋予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偿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紧密相关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公布有罪前都认为无罪,因此,为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反人性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即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而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义侦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控制,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妨碍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大敌横行。因此,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
对“躲猫猫”事件的几点思考
从“躲猫猫”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严重的问题。
一、在强制措施中,逮捕、拘留范围过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初衷是防止犯罪分子发生社会危害性。只有对正在犯罪、企图自杀、逃跑的,或者不抓不足以平民愤的才采取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而反观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和拘留的适用范围过于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我们现在对于所有的经济犯罪,一般的刑事犯罪,年老体弱的人、盲人等都采用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对负责企业正常经营的高管人员也频繁使用拘留、逮捕措施。适用这些强制措施的人群范围过大,不仅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会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
李荞明之死给我们带来这样一个启示,必须从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发,根据必要与可行的原则,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慎用拘留、逮捕”措施。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觉得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是立法和办案中应积极提倡和执行的。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不足
另一方面,即便对于应该采取逮捕、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人权也应当得到适当的保护。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何社会制度,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即便是采用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人,在未经审判之前,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基本的权利,所有人都应该给予他必要的尊重。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习惯“有罪推定”,所有犯罪嫌疑人从被抓进监狱那一天起,就被认为是罪犯,而且被认为罪行严重,有时甚至有些不分青红皂白。
如何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正确看待强制措施的实施?
通过“躲猫猫”事件折射出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思考,如何才能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之下正确看待强制措施的实施?
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笔者以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制度同样必须符合这个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