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当某一居民企业对另一居民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时,投资企业可能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于股息、红利是投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获得的经济回报,是导致其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其应税收入总额之中。但由于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如果将股息、红利全额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出现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特别是经过的投资层次越多,融资结构越复杂,重复征税的程度越严重。因此,消除企业间股息、红利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扭曲投资方式和融资结构、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为此,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采用免税法来消除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
由于税法规定的税率除了25%的标准税率外,还有15%和20%的优惠税率,而且对一些特定项目的所得还给予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采用免税法处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意味着当投资企业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时,对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不需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即国家放弃了部分税收收入,这可能引发投资企业向享受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增加投资,并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润,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目的,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主要条件包括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不存在转移利润的问题,或者二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相同且被投资企业没有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等。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对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就要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征税。
新企业所得税优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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