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合作建房?
答:大家知道,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非常关心广大老百姓的住房问题,要着力改善人民群众的住房条件。在最近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提出:“政府要特别关心和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企业,我们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愿意通过发展合作建房的渠道,为解决广大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房、住得起房贡献力量。
合作建房与大家熟知的集资建房在本质上没有明显的区别。以前,集资建房主要是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搞,这实质上是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一种特殊的待遇,广大普通老百姓沾不上边、享受不了这种优惠,这是不公平的。对此,有市政协委员对党政机关集资建房提出了批评,同时也建议“开展合作建房试点,让普通购房者也享受一下实惠”。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提出了搞合作建房的思路,自愿担当起在本市推行合作建房发起者、组织者的责任。
说到底,合作建房就是若干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购房者,自愿加入由一个专业投资公司发起的合作建房组织,在政府的统一规划管理下,由参加合作建房的成员出资购买地块或项目,委托专业公司开发建设,资金由银行全程监管。项目建成后,在合作建房成员中进行分配。简言之,合作建房就是合作建房参与者自己的事情自己办,自己的住房自己建。
合作建房因开发成本自己控制、中间环节费用可大大降低、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也可节约等因素,使其房价可比同区域内的其他商品房价低30%——50%。
二、我怎么才能参加合作建房?
答:欢迎你参加我们的合作建房。参加合作建房的的程序很简单,欢迎你通过网络查询相关信息:
1、填写《合作建房申请表》;
2、与发起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和《委托授权书》;
3、按照合作建房资金来源是“前期由合作建房成员出部分资金,后期由开发公司垫资和贷款”的办法,你应直接交纳部分建房资金到监管银行。
完成上述程序后,你就正式成为了合作建房的成员,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的合作建房是建立在参加者完全自愿的原则上的。参加者可以自愿参加,也可以在图纸选房前自愿退出。三、我的前期建房资金投入后,怎么才能保证资金安全?
答:我们现在已经与相关的银行签定了资金监管协议,这个协议已由重庆市公证处公证,欢迎你来查阅。
你的前期建房资金投入后是安全的,因为这个资金有“一池三关四章”为你把门。
“一池”:你投入的资金不能用现金交到公司,只能到监管银行或监管银行设置的收款机上直接交款。你的资金投入到监管银行的专用帐户这个蓄水池以后,该资金就进入了保险柜,没有监管银行的分行行长批准,任何人也不能支取。这在监管协议上是明确了的。如果监管银行违规支付了资金,造成了资金损失,监管银行是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的。
“三关”:在合作建房成员达到一定数量后,我们全体合作建房成员将在监管银行和公证处的参与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筹委会),由业主委员会(筹委会)派出代表与监管银行、公司共同组成合作建房资金监管小组,上述三方就是三道资金安全的关口,三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同意,任何合作建房资金也不能对外支付。
“四章”:在支付资金时,除上述三方必须盖章(或签字)外,用款单位也必须盖章,这就形成四章(或签字)把关,缺一不能。用款单位是统指建委、规划、国土、建筑公司等与房屋建设有关联的职能部门和单位。
有上述“一池”“三关”和“四章”把关,你投入的建房资金肯定是安全的。
四:合作建房的初期项目选在什么地方?
答:按常规,合作建房应是在参与建房的人员达到一定规模和前期建房资金基本到位后才进行项目选择工作。但是,考虑到工作不能按部就班,不能让合作建房成员久久盼望,加之我们在前期已集合了一批合作建房的志同道合者,我们的工作就一边进行启动,一边进行了初步的项目选择工作。到时,由大家和发起人共同商议确定项目,并参与全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警惕以合作建房为名非法集资
在07年全国人代会上,针对去年全国各地兴起的个人合作建房,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表示,要警惕一些人打着合作建房的幌子搞非法集资。
据CCTV《全球资讯榜》3月9日报道,汪光焘表示,针对合作建房,建设部有相关的政策。合作建房从来都是对困难人群讲的。如果一些企业有自有地,在政策和城市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为单位的困难群体建房。而对于目前很多城市发起的个人合作建房,汪光焘说,一些非低收入群体或者一些本身已经有房子的人,如果来集资建房,这是值得注意的。要警惕一些人打着合作建房的名义搞非法集资,对这种行为一定要当心。 据悉,近几年,很多城市关于个人合作建房风起云涌,温州、北京、深圳、重庆等地都相继成立了个人合作建房组织。还有合作建房发起人表示,要建立全国个人合作建房联盟,以抵制不断上涨的房价。但对此做法,地方政府大多都是采取缄默的态度。北京合作建房发起人 于凌罡:“ 我们在(合作建房)的验资阶段,钱都是在每个人自己的账户上,不存在集资的可能性。那么在买地时,我们的资金冻结,是由银行指向土地储备中心的帐户,银行有监管功能,它保证这个资金只会去往土地储备中心的帐户。”于凌罡表示,他们今天会就花园路地块向北京国土部门递标书,并且已经交了1800万元的保证金,如果能拿到这块地,房子建成后每平方米大概在6000多元,而周边开发商建的房要卖到12000元左右一平方米。
一、引言
个人集资建房,自去年下半年来在北京亮相以来,现已成为房地产界最引人注目的热点,虽然其组建模式和参与人群结构不尽相同,但已形成了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另类潮流。各地电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更是炒的不亦乐乎。 但从众多城市个人集资建房案例分析,其实这根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个人集资建房,集资建房人对此存在许多法律认识方面的误解。更让人担心的是,相当部分的集资人对投资与出资购买的区别与风险完全没有概念或者相当平浅,这很有可能会涉及到社会稳定问题。 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个人集资建房的主要法律问题作全面的分析,以此提醒那些盲目的集资人,对集资建房失败后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后果作些预测,以期望引起政府关注。
二、个人集资建房的出现背景分析
目前,我国城市个人要获得居住房屋,不外乎以下五种方式:购买商品房,购买公房,公房承租,单位集资建房,购买二手房。但实际上,除以上四种外,还有一种方式,也是我国法律允许的,那就是个人自建房屋。但由于目前我国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首先必须要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要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则必须要通过出让手续获得土地使用权,这对个人来说,无疑是天方夜谭。因此,个人自建房屋理论上可以,但实际上已行不通。
应该说,在市场经济中,购买商品房是个人获得居住房屋的最佳方式,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由于政府的积极作为导致目前的商品房价不断上涨,已远远超过了普通工薪阶层的经济承受能力。再加上自1998年1月起我国停止货币分房政策以来,又堵住了许多职工尤其是在1998年后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通过单位谋求居住房的通路。在这种情况下,个人集资建房行为出现也可谓顺应潮流。 简言之,之所以在购买商品房改善居住生活已成为主流的情况下出现个人集资建房现象,主要责任就在于地方政府的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
我这里说的地方政府行政作为,就是地方政府不断出台推动商品房价上涨的重要政策,比如说土地储备制度和取消商品房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由于这些行政政策的出台,使得在商品房价中占据绝大成本的土地成本猛增,从而直接导致了房价的猛涨。至于这两个政策是否合法性,不在这里讨论范围。但地方政府的积极行政行为是推动商品房价上涨是不争的事实。
我这里说的地方政府行政不行为,就是地方政府为了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为了实施经营城市的战略决策,对我国早就出台的对城市中低收入阶层的个人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倾斜和相关政策规定不予以实施。在目前个人集资建房的呼喊日益高涨之际,地方政府仍然装聋卖哑,还大发空弹,说具体实施细则正在研究讨论等,说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政策目前已经不适用等,这不能不让人感到非常地失望。
三、个人集资建房的政策与法律支持
前面已经说过,城镇居民个人造房在我国是允许的。
政策支持: 1991年12月31日,由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六条:“住房投资和建设体制问题。住房投资和建设体制的改革,就是把现行由国家、企业统包的住房投资体制,转换成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的住房投资体制。各地政府应大力支持单位或个人的集资、合作建房,特别是结合“解危”、“解困”进行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金融、财政、税收、城建、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该积极配合、支持,通过减免税费等扶持政策,努力降低建房造价。……” 1994年7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六条:“鼓励集资合作建房,继续发展住房合作社,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加快城镇危旧住房改造。”以上从政策上阐述了国家对个人集资建房的态度是鼓励与支持的。
法律支持: 依据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这两个法律是目前我国对城市建设管理的最重要的法律,是直接适用各种建筑物的统筹规划、立项许可、施工审批等法律。在这两部法律中,没有任何禁止个人可以建房的规定。
行政法规支持: 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行政法规。该条例的第二条非常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也就是说,以上法律从理论上支持了个人建房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具体实施方案支持:这就是1992年2月14日,由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印发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的宗旨:“为了鼓励城镇职工、居民投资合作建造住宅,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组织与管理,制定本办法。”该《办法》共计30条,对城镇居民合作建造住宅的成立、行政管理、如何运行、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及建造后的房屋归属问题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完全可以具体操作的。 而且,其实,该《办法》的出台背景,是国家在结合北京、上海、沈阳、武汉、昆明等城市的实践运作情况的成功经验之基础上才制订出来,并向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但是,遗憾的是,地方政府为了提高地方财政收入,改善公务管理经济,一直就没有很好地来执行这规章。
四、个人集资建房的概念与主要内容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个人集资建房,是指城镇职工、居民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共同投资合作建造住宅,在政府指导和管理下成立城镇住宅合作社,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造自用房屋的行为。这与目前社会上流行的个人集资建房是两码事,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他们的唯一相似之处就是都需要个人出资。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
1)土地:(法律)个人集资建房的建造土地是政府划拨的;而(社会)个人集资建房的建造土地是通过出让竞得;
2)实施主体:(法律)个人集资建房要在政府房管局的指导下成立非赢利性组织即城镇住宅合作社来运转整个建造过程;而(社会)个人集资建房没有这规定;
3)优惠政策:(法律)个人集资建房可以享受国家的税费减免的优惠待遇;而(社会)个人集资建房不能享受;
4)资金来源:(法律)个人集资建房资金来源于:社员交纳的资金,银行低息贷款、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其他合法收入的资金;而(社会)个人集资建房只能是个人出资,更无法享受银行低息贷款。
5)房屋产权:(法律)个人集资合作建造好的住宅产权根据不同出资形式,有合作社所有、社员个人所有、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等形式;而(社会)个人集资合作建造好的住宅归自己所有。
6)房屋流通:(法律)个人集资合作建造好的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社员家庭不需要住宅时,须将所住住宅退给本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房价,按原建房时个人出资份额向社员个人退款;而(社会)个人集资合作建造好的住宅和商品房一样,可以自由流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很明确的得出结论:如果是(法律)个人集资建房,那么建造好的住宅的价格会远远低于同期同等商品房价,换句话说,建造这样的房屋只需要房屋的建造成本。如根据目前杭州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建造成本,则不会超过每平方米1000元。而(社会)个人集资建房,省下的只是开发商的销售成本、可得利润和契税。
五、社会上流行的个人集资建房的模式
从目前个人集资建房的组建模式来看,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种,成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集资合作建房需要的投入资金巨大(大中城市一般至少在1000万元以上),这就需用更多的集资人参与。那么,如果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要受到股东50人的限制(隐性股东由于不受法律保护,这里暂不讨论)。如果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又受到严格的控制与管理。
第二种,成立个人合伙企业。但由于个人合伙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又都处于城镇中低阶层的收入水平,因此,不可能来冒这个风险。实际上无法实施。
第三种,成立社团法人。首先,我国政府对社团组织设立非常严格(硬控制与软控制),在没有获得政府或事业单位的支持下,全靠自然人发起设立一个社团组织,困难可想而知;其次,能否成立以建造房屋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在目前法律体制下,更是个大大的未知数;再次,就算审批通过,那么又如何取得立项审批、建筑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行政许可?在建造过程中,又如何避免出现经营性行为,比如说勘察设计、工程监理、采购建筑材料、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雇佣人员等等,这些都是存在的大问题。 如果成立社团法人组织只是负责筹备集资建房的前期事务,再以社团法人的名义与房地产合作开发,这实际上又成了经营性行为,是社团法人所不容许的。
第四种,与房地产公司合作。这种形式,首先就需依法成立一个法人组织,否则不可能有合作关系。因为让房地产公司与上百个集资人分别签订合作合同来运作房地产开发项目,这在实践中显然是行不通的。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基本上就排除了可以个人合伙、社团法人形式集资合作建房的可能性。因此,下面就仅就以成立公司形式的个人集资建房的实践风险予以简要分析。
六、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合作建房的实践风险
如果集资人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首先,由于建造房屋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集资人低于50人,就无法达到建造房屋的资金规模,集资人高于50人,又受到我国《公司法》的限制。那么,只能把人数按照比例分组,然后以组(第三人)的名义入资,这实际上就成了隐性投资入股,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就不受公司法的保护,一旦发生纠纷,只能按照民法通则来解决。 其次,隐性股东无法直接管理公司,更无法直接参与资金流向与使用决策。如果发生卷资外逃或者转移资产、挥霍公司资产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又不能立即制止,只能假借第三人向违法人追究责任。这里,第三人的及时行使决策权和管理义务就成了至关重要的条件,而约束第三人的违法和不良行为,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来行使,即实际上就演绎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对集资人用辛辛苦苦赚来的钱来投资建房来说,是个极大的风险。 再次,由于集资人不是以股东形式参与,又不是公司的职工,因此,假如房屋真的建造完工,则其交付又成了问题。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才能依法公开出售没有产权证的房屋。这些集资人既然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职工,那么获得房屋,只能通过转移方式获得,这就需要缴纳各种各样的税费。
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值得探讨也值得一提:在房屋竣工验收完工,可以交付使用之时,假如房产的价格又上涨了许多,那么,又如何来保证公司的决策人会按时交付房屋,而不会向社会其它人公开销售以获取巨额利润?因为对公司的决策人来说,他只需要对公司的股东负责即可,无须考虑幕后真正的集资人存在。从社会伦理道德来说,如果面对所获得的巨额利益远远超过其所需付出的代价,那么,十之八九都会选择利益。 综上,我认为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来运转,对集资人来说风险太大,可省的费用又少,可操作性太小。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集资合作建房的实践风险
如果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来运转集资建房流程,在政策法律上没有什么障碍,但其存在的风险仍然比一般的公司要多的多。
首要问题,就是公司注册风险。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必然要先募集至少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上报审批,租赁场所,购买办公设备等。由于目前法律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严格,因此,设立时间漫长(少则1年多则达2年以上),注册费用昂贵,审批手续繁杂。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立项、建造规划许可、土地出让手续、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等等一系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办理也是相当繁琐且费时间的。 这就会产生一个大问题:就是如何防止在公司注册过程中集资人退出。由于集资人只是出于建造廉价的商品房而加入,因此,谁也无法保证集资人会心甘情愿等待如此久长的时间。
第二个问题,公司管理风险
公司设立后,必然需要各种专业管理人员来专心操作,所以必然需要聘请相当量的外来人员来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转。如果所有的股东都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这简直是儿戏。 如果需要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管理,那么,就需要既懂公司管理的又愿意放弃目前工作的股东担任,且该股东应有全心全意参与管理的意愿。那么,这样的股东是否会有,有多少,少了什么办,多了又该如何分配名额?集资人自己参与管理,是否需要薪水?集资人为了投资建造该房,放弃目前的职业,对此如何补偿,又如何平衡发放薪水与原单位收入的不平衡等等。这些都是很现实的问题,而且一旦出现问题无法妥当解决,那么势必影响整个公司的管理。 如果让集资人兼职管理,根本无法保证他的管理是否到位。
第三个问题,公司决策权行使的风险
由于每个人的出资额相等或大致相等,即每人持有的股权相等,这就必然会造成决策与管理上的巨大难度与混乱。 我们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策权取决于股东大会。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决策权是由持较大股份的股东来行使,且兼任董事会的董事和公司的日常执行人(总经理)。由于决策权与自己所承担的风险责任相适应(比如说如果亏损1000万,那么他由于股份所占比例大,其亏损额也就最大),这就使得权力能紧紧跟随公司的业务发展变化,权力决策也无可置疑。 但如果所有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相同或大致相同,那么,由谁来代表公司决策和管理日常运转,就只能通过股东表决选举来决定。由于该代表人的股份与其它股东相同或大致相同,于是就会产生一个关键问题:由谁来保证他的决策意思与自己所承担的风险责任相适应?谁能保证他的公正合理决策选择?又谁能保证董事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会利用自己在公司中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尤其是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对外合同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其实,这个由集资人共同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转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与国有企业有些类似,都是授权与自己利益无至关重要的他人来管理公司。但如何来约束国有公司的管理人腐败和谋取私利,目前并没有良策。更何况,监管国有公司的管理运转还有大量的专业政策法律法规来制约,而集资人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能依靠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防范,风险当然更让人深感不安。
当然,办法是有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具体详细地拟定条款来制约。姑且不说能否穷尽规避这些风险,但关键问题是如何来实施这些条款?我我国对于反腐败的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如牛毛,结果又什么样呢?不能真正落实到人,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是废话而已。这就是下一个风险。
第四个风险,如何有效保证股东大会的决策权和监督权。
由于集资人的分布非常分散,且来自社会各阶层,又都有自己的工作单位,组建这股份有限公司无非是为了获得一个房屋,并无其它目的。那么,如何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如何能让所有集资人都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集合在指定的地方?如何表决?如何授权表决权?如何让通过的决议不让集资人产生不满情绪,如何来避免集资人思想动摇等?
集资人素质的参次不齐,每个集资人持有的股份又相同或者大致相同,更是直接影响到股东大会的决策权和监督权如何不迟滞的执行。简而言之,就是集资人如何建立相互信任、相互配合解决利益冲突问题。这决不是以区区公司章程可以解决的。就算能解决,这宏伟浩荡的章程由谁来起草,由谁来监督执行,更是个大大的问题。
第五个风险,建造房屋的土地面积获得风险。
由于集资建房人数是预先约定好的,且资金相当有限。因此,如果是100人,就只要100人或者稍微多个房屋的土地面积即可。那么,如何来保证在一定的期限内恰到好处获得这样的土地面积?大家都知道,位于市区的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是以万元计算的,多100个平方米,就是多100万元。 如果先拍卖获得土地再邀请集资人,那么拍卖获得土地的巨额土地出让金(预缴部分)由谁先来承担?是无偿承担还是有偿承担?如果集资人无法凑成数目,那么岂不是由发起人承担这巨额土地出让金的风险了?谁有能力承担?谁会愿意来承担这风险?
其次,我国对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都有详细的控制参数,也就是说你获得土地后必须要按照这些控制参数进行房屋建造。这就使得集资人要事先完全商谈好应采取何种建造规划标准:比如说,集资建房的容积率、绿化率、住宅建筑套密度、公建配套设施等。否则,就算拿到土地,也会因为各人的标准不同而闹矛盾拖延时间。如果以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不赞成的股东就不得不无条件服从,这显然就与集资人团结互助共同建造房屋的初衷相违背了,这对以后合作建造会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后面有详细的分析。 所以,集资人获得适当的土地本身就是个非常不确定的因素。
第六个风险,中途增资和集资人中途退出风险。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的股份在三年内是不能转让的。由于集资人都是发起人,那么在三年内,任何一个集资人的股份都不能转让。这里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在以后的建造房屋过程中,需要增加出资额,那么,如有集资人已有退出之意,他就不存在还会及时增资,这就势必会影响其它集资人的再出资。而这种可能性是很大的,比如说房价下跌,政府加大力度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其它原因导致资金短缺等等。由于集资人的特殊性,其资金链是相当脆弱的。一旦发生增资困难,那么就会直接影响到房屋的建造进度。随之而来的,就是各种各样的停工待料、合同违约、行政处分等等。房地产开发商因为资金短缺导致的困境都有可能发生。
但公司面临风险后采取措施和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房地产开发商一般都是几个人的合作,且大家目标很明确,就是投资房地产以获取投资收益,此类风险是在预期之内,出现问题,由于人少,解决沟通相对而言就简单容易的多,且由于是投资人,心理承受能力强,采取措施相对而言就会很果断。但集资建房就不同,首先大家的资金都不宽裕,再增加出资就会顾虑重重;其次,集资人都是普普通通的工薪阶层,心理承受能力差,认为既然出资了就应获得相应的房屋,一旦发生这种风险,就会很容易动摇人的情绪(相当部分的人甚至还不了解投资建房与出资购房的风险区别);再次,集资人数又众多,出现问题,相互之间的沟通难度很大,更不要提还需要增加投入资金了。 另一方面,如果自公司成立后三年内,房屋还不能竣工交付使用,那么,集资人转股就会成为一个大问题,这问题麻烦更大。这里就不再展开论述了。从目前有经验的房地产开发楼盘的进展速度来说,三年应能满足一个楼盘的开发时间。但集资人自己组建公司开发建造,由于有以上不同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风险存在,且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就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又需要谋求适当的土地,因此,三年能完工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如果集资人事先的预算资金宽裕,在一次实额出资后即无需再增资。这显然大家都高兴。但这里的假设很勉强:因为,由于房地产开发建造整个过程,相当复杂,谁也无法很准确预算需要多少的工程款项,许多需要费用都是临时增加的。这就需要集资人在第一次出资时的预算应超过实际计划资金,但这与集资人经济不宽裕会冲突。其次,根据目前我国的基础建设投资和能源、资源的供应,以及世界普遍存在的能源危机,电力、钢材、水泥等的建造房屋的主要成本上涨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下跌。再次,一个楼盘从立项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相当部分费用是隐性支出,是事先无法预测到的。 如果是募集设立,那么更是有大问题。集资人互相不认识,后购买股票的集资人可以随时转让股份,这就根本无法控制投机取巧所产生的风险。而且,募集设立,国家对此控制的很严格,审批难度非常复杂和非常大,以建造个人居住房屋为目的,十之八九国家不会允许。
第七个问题,集资建房费用与廉价控制风险
个人集资建房的最诱惑人心的就是建造后的房屋比市场出售的商品房价格要低,至少要低20%以上。果真如此?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审批、执照、股票发行所需要费用是相当可观的;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要的各种审批、执照费用也是相当可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费用也是相当不菲的。也就是说,在房屋建造项目获得正式立项动工之前,所需要非房屋直接建造费用就至少在上百万元人民币以上,这笔钱,集资人是否愿意缴纳或者说能否理解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
以上计算还不包括隐性创业成本,因为这些隐性成本对没有实践的人士来说,是无法估算的。其实,大家都明白,我国目前各项审批制度都不是完全透明的,又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简陋,许多具体的审批手续和获准条件都是授权地方政府自定,当地政府又授权主管部门决定。这又给权力寻租提供了广泛的空间。 如果把这些费用全部摊入开发成本核算中,再加上管理成本(公司运转、人员薪水)和管理风险,估计集资建房比市场价格低不了多少,甚至有可能高于市场销售价格。 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和管理成本远远低于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开发的项目一般都是连续性的,许多开发费用都是可以作为成本平均分摊每个项目中,比如说开办公司费、办公费、管理费、技术资料费、行政管理费、公共关系费、设备材料进货费等。这些费用在一个工程完工后,紧接的后面开工的项目照样可以继续使用。而集资建房需要一个项目就完全承担。这成本显然会大幅度增加。再次,由于是有经验的业内人士,隐性创业成本和公司运转操作非正常费用(比如说寻租费用)也可以省却或者说平均摊派到每个项目中,就不会显得费用过高问题。 但更大问题是,如果在建造过程中遇见房产价格下跌,下跌后的房价与集资建造成本相差无几或者更低,这时候,又该如何来解决集资人的思想动摇问题?或者说,在建造过程中遇见不在预见之内的问题(施工风险、银行贷款政策性调整等)需要增加出资时,又如何来说服集资人继续出资? 以上几个方面,都是主要的风险问题,还有其它风险这里不多说了。
七、个人集资建房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我的观点,个人自主集资合作建房,实在是个天上的月亮,好看不中用。但这并不是说集资建房就没有理由存在了。相反,从我国国情及社会根本制度出发,人人皆有住所居住,是社会主义本质所决定的,这是不容置疑的。 因此,在当前,国家已经取消公房承租和购买房改房政策的情况下,商品房价格又远远高于工薪阶层的可支配收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造量又无法满足正常需求量,那么,另一种解决居住问题的方式就应该启动,这就是由政府牵头组织个人集资合作房屋。这即可避免盲目集资建房的风险,减轻政府财政支付负担,同时又解决了无住房阶层的需要,还可以成为间接地调控房价上涨的政策。要实施该工程,就需要政府的明确支持与参与管理
合作盖楼与合作买楼的区别
我们这些合作盖楼的参加人的身份是出资人,而传统开发商销售住宅针对的是买房人,两者存在很多不同。
合作盖楼出资人买房人
身份描述出资人是项目的共同所有人、是主人、是受益人买房人是消费者、客户和盈利对象
房价不确定。因出资人即入住人,无销售过程,比买房便宜20%。确定,但一般的消费者会觉得略高,
意向地域的建筑平米单价≈1500元
项目地理位置未知、暂定二环至三环这间或更好的位置,不确定已知,业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
购买风险阶段性投资,有管理及贷款风险、政策风险,买地前有少量资金风险和时间风险。买地后风险减少采购风险低,适合对物业自主权和底商收益权尚无认知的启蒙消费者
收益风险零风险:出资人可获得底商收益权、物业自主权100%,无底商收益权和物业自主权
项目入住日期不确定,存在时间风险,买到地皮后18-24个月确定,偶尔有延期交房风险
自有资金比例
(首付比例)40%,自有资金比例高。前期资金压力大,不适合想用少量资金买大房子的一般消费者。类似期房10-20%,前期资金压力小,适合想用少量资金买大房子的一般消费者
贷款偿还压力60%,且有底商收益可减轻部分偿还压力。含楼座底商、附建底商、服务收益(含停车费、广告费等)80-90%,偿还压力大,周期长,期间还要承担物业费、停车费等支出
户型选择未知。投票选择多数人满意的大楼设计、户型划分 已知,但只有几种固定的户型
装修管理业主自主设计户内装修方案,工程组审批后实施装修管理先审批再执行,很难实现
物业自主权账目透明,人力、物力成本分离计算,业主有服务选择权、建议权,计点收费,业主是物业的主人账目不透明,收费高,服务不可选业主没有做主人的感觉,纠纷较多
底商收益权账目透明,租金和广告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停车位收费后减去成本归还全体业主,按拥有住宅面积比例分成。底商只租不卖,永久保障业主权益。账目不透明,收益归物业或开发商,停车位、广告费等收益被非法占有底商可能被卖出而危害业主的权益
参与程度出资人有审核权、人事权,及出资、还贷义务。因此可以经常参与项目,还可通过委托使用权力
内部审核期间,业主按规定行使知情权和参与权买房人货比三家,之后只能交钱等房,无法参与。只能依赖开发商的能力和诚信实现,有潜在风险。
采购管理公开招标,先公示申请,经审核后确认采购不透明,材料价常因回扣问题虚高
人事权出资人在开发、居住全程拥有人事权,通过投票共同决定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工作人员数量及岗位,出资人受工作人员尊重买房人对物业人员无人事权,对物业公司的更换权也很难实现,业主不受尊重,需承担机构臃肿的开销
居住品质邻居彼此相识,和谐和睦,共同遵守业主公约,良好的居住氛围和优质的社区服务大大提升了项目的价值,业主可以充分享受项目不断增值的丰厚回报业主间沟通机会有限,素质参差不齐,随着时间推移,内部矛盾越积越深,且无法解决,将逐渐贬值
出售及出租有代租代售服务。售房时项目有同价回购权、且新业主必须先签署业主公约。出租时必须经项目登记 无代租代售服务。管理混乱,容易引发纠纷,但可能不交出租税5%
退出参与人可随时提出退出,经审核后应予以批准。
由排队者或摘牌参加人接替,退出时承担少许损失即便业主承担违约金,买后退房也很难,因为开发商不愿重新销售。
律师们对于这道试题的分析自然会更多依循法律条件,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个人合作建房的运算能成功吗?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下集资建房的概念。天津市津联律师事务所冷潜律师表示,集资建房的原意为,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全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设的一种房屋。这其实就是折中的福利住房保障制度,集资建房的土地基本上为划拨。
无论是温州,或是北京、杭州、深圳的所谓个人合作建房,是从市场上用拍卖方式买地,然后委托房地产公司,按房地产开发程序正常建造,从原料获得到生产环节,完全用市场行为解决,与原始的集资建房根本是不同的含义,所以冠以“个人”是比较恰当的。有人甚至试图把个人集资建房与“非法集资”联系起起来,也是根本谈不上的,没有承诺回报,资金由银行托管,由集资建房代表、银行、开发商、地块所在地负责人四方到齐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支配权,也就谈不上非法集资。
只是,现在的法律条款中,对这种形式的集资建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既没有允许,也没有反对,可以说是个盲点。但是,对集资建房者来说,虽然没有明令禁止,但是也没有支持,操作起来的难度就很大了。
首先如果不是委托房地产公司代购土地,那么集资建房者就要成立公司或机构来进行土地的投标和竞买,国家对其资质的审核是非常严格的,这对集资建房者非常不利;即使拥有了土地,非专业人士要应对房地产行业繁琐的审批手续和复杂的开发流程,都不具有优势。
而在公司的日常管理方面,怎样的财务机制才能保证对每个出资人做到公正透明,怎样的管理机制能处理好所有的出资协议,如果监督过多,会不会导致效率的下降,这些都是集资建房者要面对的问题。
冷律师表示,她个人对集资建房的前景并不太看好,因为现阶段各种阻力和不确定的因素太多,个人集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还是希望国家能够对这类行为尽早出台相关规定,既保证各方面的安全,也使老百姓住上负担得起的住房。
记者手记
于凌罡“个人集资合作买地建房”的几次失败,其实在许多人的预料之中,他本人也是早就做好思想准备的。“个人集资合作买地建房”的成功实践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不乏先例,但是将其移植到眼下的中国却未必能够正常发育。于是,于凌罡们将满脑构想和一腔热情在孤独的摸索中踯躅。尽管于凌罡们的建房理想和追求在社会上得到广泛的支持,影响深远,但是只要一些条件不具备,那么就必然会生出“橘生淮南为橘,生淮北为枳”的无奈。
然而,于凌罡几次实践的偃旗息鼓,并不意味着中国“个人集资合作买地建房”实践已经寿终正寝。
尽管于凌罡的实践尚未成功,但是它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至少告诉人们:房地产的开发形式可能实现多元化,完全可能在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的垄断开发之外另辟蹊径,也许,“个人集资合作买地建房”的成功实践的确会使人们享受到住房和省钱的双重实惠。带着这种希冀,全国各地已经蹦出了多个“于凌罡”,甚至已不乏成功的尝试。
况且,房地产开发商也并非铁板一块。内部实力的不均衡以及彼此之间的竞争本来就形成了离心力,加之国家对土地和资金日益收缩的政策压力,使中小房地产企业出于生存的考虑,极有可能与“个人集资合作买地建房”的团体联合起来,通过把融资和拿地外包出去,将自己转变为仅仅提供开发和维修的角色来缩小战局,继而达到相对提高自己竞争能力的目的。
而中小地产企业从原来集团的分化及其与“个人集资合作买地建房”团体的联盟,无疑会成为推动地产革命、成功实践个人集资建房的积极因素。
合作建房怎么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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