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丙公司为借款人甲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09年3月,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丙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乙公司的借款8000万,判决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丙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1亿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某占股权45%,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许某占股权44%,担任总经理;赵某占股权11%,担任监事。本案一审后,丙公司股东张某与许某发生了争执,张某不同意上诉,许某坚持要上诉并抢夺了丙公司的公章,并以丙公司的名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随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最高人民法院寄送了声明,表明不同意丙公司上诉。本案的上诉的法律效力究竟以法定代表人张某的意思表示为准还是以盖有丙公司公章的上诉书为准呢?我认为应当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为准,丙公司的其他股东无权代表本公司进行诉讼。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是一种代表行为,无须任何授权。
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符号凭证,是企业专用物品,公章的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法人公章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保管,但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证件、资料的专职保管人只是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取得合法持有和保管的权利,并根据公司的授权使用,这些人不是公司印章、证件、资料的所有者。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属代理行为,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
丙公司其他股东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利用其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以丙公司名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发生效力。本案中,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得知公司提出上诉后,立即作出对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的表示,故丙公司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