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本地区征兵任务,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条各级应选调思想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工作认真、业务熟练、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参加体检工作。体检组一般由18-20人组成:卫生行政领导干部1名,主检医师1人,内科医师2人,外科医师2人,耳鼻咽喉科医师1人,眼科医师1人,口腔科医师1人,心电图、B超专科医生2人,心理医师或神经内科医师1人,检验人员2人,特检人员1人,放射人员1人,护士2-3人,统计员兼联络员1人。有征兵体检经验的医务人员应不少于1/3,主检医师应由经验丰富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每组日检量以不超过80-90人为宜。
第三条体检工作人员的主要任务:
(一)筹建体检组,组织医务人员培训,制定体检计划,负责办理有关体检工作事宜。
(二)按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以下简称《标准》和《办法》)及征兵体检工作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检查,并作出体检结论,体检结论应予以严格保密。对明显不合格者,予以单科淘汰。
(三)做好登记、统计和体检档案管理工作及体检工作总结。
第四条征兵开始前,各级征兵办公室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专门时间,组织征兵体检人员进行教育培训,认真学习《标准》、《办法》和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掌握征兵体检的标准和内容,熟悉征兵体检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强化廉洁征兵意识。培训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考核,对考核不合格人员,一律不得安排参加征兵体检。
第五条体检中,征兵体检人员应严格执行上级和本级有关征兵体检纪律,按照《标准》和《办法》要求标准,严格程序、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兵体检标准,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六条征兵体检人员组织体检时应遵守封闭式体检有关纪律,不得携带通信工具进体检场地,不得为应征青年说情照顾相互之间“串科室”,不得在体检期间与应征青年家长、亲友联系;不得向应征青年及其亲友擅自通报体检情况和结论。
第七条体检工作人员应向部队接兵医师介绍应征青年情况,并吸收其参加体检工作。交接双方对受检对象体检结论意见不一致时,应根据《标准》和《办法》的规定,进行充分协商论证,做出科学准确的结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
第八条责任追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相关体检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同时所在兵役机关下列情形超过征集数2%的,给予单位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责令单位作出检查。
(一)身高低于标准2厘米(不含)以内的;
(二)体重超过或者低于合格标准5公斤(含)以内;
(三)视力低于标准0.2(含)以内的;
(四)着短装裸露部位刺有“点、字、图案”直径达2-3厘米的;
(五)其他降低征集标准情节较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相关体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调离责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军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同时所在兵役机关下列情形超过征集数2%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或责令单位主官作检查。
(一)身高低于标准2厘米(含)以上的;
(二)体重超过或者低于合格标准5公斤(不含)以上的;
(三)视力低于标准0.2(不含)以上的;
(四)着短装裸露部位刺有“点、字、图案”直径超过3厘米(不含)以上的;
(五)肢体有明显功能性障碍影响训练的;
(六)患有规定体检项目范围内的心、肝、肺、脾、肾、膀胱等内脏疾病的;
(七)有癫痫、精神分裂症等神经性病史的;
(八)患有肝炎、性病等疾病的;
(九)其他降低征集标准情节较重的。
因体检原因,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体检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党纪军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取消行医资格,违反法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地市、县级兵役机关视情给予责令检查、取消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等处理。
(一)在征兵体检中有受贿索贿和“索、拿、卡、要”行为的;
(二)在征兵体检中明知应征青年身体不合格而徇私舞弊下合格结论的;
(三)同一兵役机关年度不合格新兵数量超过征集总数5%以上的;
(四)同一地市级兵役机关年度责任退兵0.3%以上,同一县级兵役机关责任退兵2名以上的;
(五)同一县级兵役机关连续两年出现责任退兵的。
第九条凡用“…以上”、“…以下”、“…以内”、“…以外”词表述的,含该数字本身。凡用“超过…”、“低于…”、“大于…”、“小于…”词表述的,不含该数字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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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晓娟]